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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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 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 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五)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2.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3.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4.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

附件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海关:

我单位拟设立 保税物流中心(A型),愿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承担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请予审查批准。

附: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申请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申请书样式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表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物流中心名称  
地 址  
物流中心类型   仓储面积/容积  
    堆场面积/容积  
物流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主管业务员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证编号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申请建立保税物流中心事由

 
 

 

 

 


 

(申请事项表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件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验字第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验收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准予开展保税物流中心(A型)业务。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 月 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册字第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设立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验收合格,准予注册登记。此证书有效期为2年。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 月 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4

保税物流中心标牌示意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海 关 保 税 物 流 中 心

(A型)

 

――――――――――――――――――――

CUSTOMS BONDED LOGISTICS CENTRE

(A)

年 月 日

 


说明:标牌由0.2CM厚的铜板制成。尺寸为80CM×65CM,裙边宽3CM。牌面上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英语译文字样,中部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及英语译文字样,底部为年月日等,标牌字体为宋体。牌面为自然的铜黄色。牌面上的文字由硫酸蚀刻制成,蚀凹部分用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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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推动流入地和流出地落实各自职责,形成部门、区域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工作的要求,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布局出发,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模式,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和成效。但是,由于认识上的欠缺,政策上的差异以及体制上的障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不到位,部门资源不能有效共享,流入地、流出地责任不落实,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信息沟通不畅、协调配合不力的状况未能根本改变。

  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管理成本增加,工作效率降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到位。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比重大、出生性别比偏高、免费服务不落实等问题十分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薄弱环节。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的落实,制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因此,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刻不容缓。各地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原则

  各司其职、责任共担。落实法律法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各项工作要求,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密切配合,共同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协调配合、多方共赢。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协作,做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服务的目标。

  规范管理、优质服务。从协调相关政策、规范工作程序、统一服务标准入手,逐步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创造政策制度环境。

  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立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现状,集中解决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探索不同类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模式,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

  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内容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决定》的要求,党政领导统筹协调,各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流入地和流出地互动互补、各司其责,以区域协作为载体,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中,将相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推动建立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通报制度,形成政府主导、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格局。

   (二)落实流入地责任,强化属地化管理。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属地的经常性工作范围,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要定期检查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情况,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登记建档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免费服务。要充分利用城市社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平台,采取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民服务。

 (三)落实流出地责任,加强源头管理。流出地要发挥源头管理的优势,做好外出人员的登记、宣传、教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相关工作。要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其家庭应该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要严厉查处、公开曝光各种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跨省设立管理站开展孕检和乱收费等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家庭的上门访视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帮助计划生育留守家庭解决实际困难。

  (四)强化双向配合,建立层级协调机制。流入地要及时将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管理和服务情况通报给流出地,流出地要及时向流入地提供、反馈流出人口相关信息。要建立两地间密切协作的案件查办制度。要建立层级协调机制,两地协作中的争议,在本级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协调解决。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相关协调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流入地和流出地协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五)推动多地合作,建立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各地要根据流动人口的总量、流向、趋势等实际情况,加强和推进两地或多地的区域合作,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建立信息通报和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形成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等重点地区应积极开展区域协作,创新协作模式,带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以信息技术为依托,构建便捷高效的工作平台。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加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完善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开展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逐步形成以国家流动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为主体、以各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为依托,与相关部门信息联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平台。

 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推动地方政府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制度,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各业务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按照户籍人口的标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要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各省(区、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及社区应按照常住人口的规模比例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要建立和完善与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

  (四)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考评机制。要按照"建立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制度"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国家人口计生委要组织对各省(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状况,把考核评估与日常监督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相关部门落实职责,引导基层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七年十二月三日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3日,国家教委


一、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高一字032号文件批准的《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二、编委会根据国家教委批准的教材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拟审书目、会议计划等)由各编审组提出,并逐项填写年度计划表,经编委会审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国家教委审批。
三、教材规划中包括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两类。编委会重点审查主干课程的教科书。其他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一般由出版社审定出版。所有列入规划的教材,均由新华书店按教材发行办法按时发行。
四、教科书或教学参考资料按下列方式列入规划:
1.由编审组组织编写的教材,直接列入规划;
2.某些使用效果较好、质量较高的教材,有两名以上编审委员会书面推荐,经编审组年会讨论同意后列入规划;
3.各院校或个人自编教材,须由编者填写申请表,连同详细的编写提纲及部分样稿,经所在校或系学术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8月底以前提交编审组。编审组组长根据教材性质委托一至数名编审委员就该教材能否列入规划提出意见,由编审组年会讨论决定。
五、规划中的教材一般需试用两轮并加以修订后再进行审定。某些教学急需的教材,经编审组研究决定,可不经试用直接审定。
六、审稿方式有开审稿会和委托专家审稿两种。
1.审稿会
审稿会由编审组指定一名委员为召集人,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稿会人员名单由召集人提出,编审组组长核定。是否邀请编者及有关出版社代表参加,由召集人提议,编审组组长决定。
召集人应督促编者及时将书稿及有关材料分送与会者,以保证他们在会前有两个月以上的时间进行审阅。审稿会后由召集人负责向编审组报告会议情况,并抄报国家教委高教一司。
主审人由编审组在组内外专家中约请一人担任。主审人应在收到书稿后一个月内进行预审,并就是否具备召开审稿会的条件向编审组提出报告。
经审稿会讨论的教材,由召集人和主审人(以主审人为主)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向编审组提出书面报告。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2.委托专家审稿
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由编审组约请二名(必要时可三名)专家审阅,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审人。专家在审阅后,各自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提出书面报告,由主审人据此作出审稿结论交编审组。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七、审稿会或委托专家审稿通过的教材均须由主审人填写教材审批表,经编审组组长和编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分别签署意见后方可交出版社。教材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出版社,其余两份交编审组和高教一司留存。
八、审稿要坚持课程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保证质量。审稿结论分以下两种:1.建议出版;2.暂不出版。建议出版的教材,有关出版社一般应列入教材出版计划,及时安排出版。编者要按商定的时间及时交稿。
教材出版时,应在书中注明主审人及其他审阅人。
九、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包括公共外语教材),审稿报酬可根据每本书稿的难易程度、字数、审阅人的工作数量和质量,对每位审阅人由国家教委给予补贴。关于稿酬的具体标准可参照文化部出版局《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掌握,即“一般书籍的审稿费按每万字2~5元付酬;对于繁难专著,可按每万字5~8元付酬”(以下称“规定”)。审稿补贴的金额由编审组组长根据上述要求和标准在审稿费核准单上提出意见,连同主审人的审稿报告送设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北京办公室(编者单位在东北、华北、西北者)或设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上海办公室(编者单位在华东、中南、西南者),经主任复核并商高教一司后垫付。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由办公室向高教一司结算。
委托专家审定出版的教材,其主审人除上述报酬外另由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酬。
经审稿会审定出版的教材,主审人的报酬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给;审稿会上未被通过的教材,则由国家教委付给。
十、审稿会由编审组委托高等学校主办(一般不委托编者单位主办)。会议经费由主办单位根据编审组决定的人数、时间拟定预算(填写预算表),经编审组秘书报高教一司核批,审稿会开会通知由编审组秘书拟稿,盖编审组公章后发出。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审稿会经费一般由主办单位垫支,会后由主办单位填报决算表,经主办单位财务部门核实单据(单据留主办单位)加盖财务公章后,向国家教委高教一司报销。
十一、一本教材一般只开一次审稿会。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时间不超过7天。必要时由编审组说明原因,可适当增加人数和延长会议时间。年度工作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再变动。
十二、编委会办公室应帮助编委会制订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与各编审组保持经常联系,了解教材编写进度及审稿办法实施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与有关出版社保持联系,了解教材出版情况;通过各编审组有关成员或编审组秘书,收集教材使用单位的反映,及时向编委会和国家教委汇报,并将编、选、送、印、用的情况及时通报编审委员。
十三、教材建设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中的项目若有变动,须经编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报国家教委核准,并通知编委会办公室。
十四、教材建设规划之内的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出版后,各有关出版社应及时寄本语种编审委员(包括与该语种有关的正、副主任委员)每人一份。报送国家教委的教材数量,按国家教委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