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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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规定,决定在全市所有煤炭企业安装煤炭税源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控系统由税源数据、信息采集(产品产量记录和视频监控)、有线传输、税源监控、税源总控四个部分组成,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对煤炭企业产量、销售量的实时记录、辨识、传输、分类汇总,准确掌握煤炭企业当期产、销、存相关数据,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三条 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特区、区政府组织实施。税控系统日常运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控系统的相关数据实行信息共享,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相关部门提供。




第二章 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税控系统由选定的设备供应商负责安装。
第五条 各县、特区、区推行煤炭税源监控系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安装工作。
第六条 煤炭企业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税控系统。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税控安装,坚决打击不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行为。



第三章 系统及设备维护



第八条 税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炭企业应设专人对税控系统进行管理,防止税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
第九条 税控系统设备属于高精密科技产品,严禁对其进行撞击、敲打、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等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十条 煤炭企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税控系统。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在进行税控系统安装、维修时,应当有税务部门和质监部门的人员一同前往。安装调试完毕或者维修完毕后,由税务、质监部门封装,同时填写《税控系统档案手册》和《税控系统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系统设备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煤炭企业代表、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和税务、质监部门人员共同签字,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税控系统设备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二条 税控系统设备因断电、火灾等客观原因引发故障时,煤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税控系统设备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形时,煤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12小时内按规定重新购置,以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企业应为安装调试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工作人员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严禁煤炭企业绕开税控系统出煤。税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矿企业如果需要改变轨道、轨距、改变矿车的皮重或新开出煤井口等,必须在实施前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定制、安装新设备等工作。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原因停产超过48小时以上(含48小时),或者因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煤矿企业在巷道掘进、布置工作面或进行其他作业大量产出煤矸石及其它杂质的,应提前10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严禁煤炭企业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正常工作。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违者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安排专人负责税控系统的技术工作,除保证税务终端设备的正常运行外,对网络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本单位因素造成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积极联系电信等服务单位组织抢修,恢复数据,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和完整。系统调试正常后,后台各种参数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征得煤炭企业、设备供应商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有三方批准人签字,方能修改,同时将修改内容上报市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税控系统运行后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要对安装税控系统的煤炭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纳税评估。对评估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组织约谈,对约谈后仍不足以消除疑虑的,移送税务稽查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要尽快熟悉税控系统软件的操作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操作程序,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和修改系统原始数据。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至少每周要查阅、分析一次自己所管煤炭企业的动态信息,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并立即到现场查看,采取相应措施。收到故障报警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会同专业维修人员到现场查找故障原因,及时排出故障,保证煤炭企业税源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参与税控系统故障处置全过程。对调查处理的情况作为全面记录。记录中应当明确记载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的起讫时间、原因、责任人、损害后果、修复情况等,所记内容应当与设备供应商的有关档案材料一致。对涉及需要处理煤矿企业或设备供应商的,应当建立详细的取证、处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接到煤炭企业的各类书面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同时将接受报告及处置的情况完整记载。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推广使用税控系统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内外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应当使用“生产日记账”逐车登记当期的产量销量,按月将实际生产销量数量汇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必须如实、准确地记录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煤矸石、矿渣等)的产量,严格区分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的堆放地点。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将外购或者自产煤矸石粉碎后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煤矸石”子目,记录外购煤矸石的数量和金额。
煤炭企业将外购原煤或者自产原煤混合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原煤”子目,记录外购原煤的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煤炭企业销售煤矸石,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煤矸石收入”子目,记载煤矸石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煤炭企业销售煤炭产品,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xx煤炭产品收入”子目,记载煤炭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采集税控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煤炭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注销税务登记的,需先办理税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必须将管户的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还应将同类纳税人当期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横向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对辖区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1次比较全面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质监、煤炭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定、测试数字化称重设备,检查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设备供应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税控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监控记录准确核定每个煤炭企业一定期间的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核定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时,以乡镇为单位,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核定小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和税收管理员调查的情况以及监控记录集体研究决定,并作好书面记录。核定小组由乡镇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国税、地税、财政、国土资源、煤炭和安监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扣除比例确定后原则上半年不变。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由核定小组成员到现场测量非煤产品堆放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按月将煤炭企业申报的煤炭产量与税控系统监控的数据进行比对,差异率在2%以内的,应当采信企业申报的产量数据;差异率超过2%,企业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依法核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煤炭企业对税控系统设备或服务的建议、意见和投诉。建立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煤炭企业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和工作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法规、监察等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煤炭企业调查了解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系统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税控系统因保管不善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煤炭产量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税控系统因设备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五天平均产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煤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的;
2.用户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或者新开煤井口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发生税控系统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系统的;
5.绕开税控系统监控生产的;
6.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
7.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税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的;
8.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维修期间不能如实记录原煤产量的;
9.不能准确区分原煤和煤矸石堆放场地的;
10.没有如实记录外购原煤、煤矸石数量的;
11.有其他影响税控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煤矿企业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少征税款的税务干部,由税务机关依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人员有关廉洁从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税款流失的税务部门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干部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和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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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第6号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已经2011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荆门市投资创业,吸引市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品牌向我市工业园区集聚,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鼓励投资者在市各工业园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荆门市产业发展方向,特别是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带动能力强、吸纳就业多、财税贡献大和可持续发展的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现代服务业项目、现代农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在享受国家、省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的奖励,资金来源于投资项目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根据受益原则,奖励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第四条投资者可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均按国家最高年限供地。
  第五条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不低于规定要求。出让底价为国家公布本地区、本区域的最低限价。对新产品研发、工业设计、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服务项目和落户荆门市的境内外现代服务企业,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采购中心、销售中心、研发中心等非经营性用地,按工业项目政策供地。
  第六条涉及国有企业产权或股份(破产企业财产除外)转移给外来投资者或市内民营企业,在不改变原有用地用途及规划指标的前提下办理权属变更过户时,原国有企业在交清所欠税费后,有关部门除收取登记费用外,不再收取投资者其他费用。
  第七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将其所有的合法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投资者共同兴办工业、商贸物流、现代农业、农业产业化、文化旅游等开发项目。
  第八条鼓励投资者参与农业结构调整,兴办规模型农业养殖项目,视同农业生产用地。鼓励建设、改造农贸市场,对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国土部门按规划优先安排,土地出让金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由财政列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第九条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从投产或营业之日起的3年内,按现行财政体制,依据其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分档奖励。年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在200万元及以上的,第1年按60%,第2年按50%,第3年按40%的比例奖励;年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及以上的,第1年按50%,第2年按40%,第3年按30%的比例奖励。
  第十条在荆门市内新设立的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500强企业总部及所属的区域研发生产中心、销售中心、金融和采购中心、营运总部或分支机构等总部经济企业,自注册登记日起3年内,依据其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第1年按50%,第2年按45%,第3年按4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第十一条外地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可以在市政府确定的一核六片十五园等区域内设立承接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和兴办“区中园”、“园中园”,负责依法组织投资、开发、建设,并在30年内按比例参与受益分成。根据园区内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外地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园区组建单位前10年分成比例为50%,后20年分成比例为30%。
  第十二条投资兴办企业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当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的20%,用于对该企业直接从事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工作的科研骨干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支持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录用户籍在荆门市范围内的就业人员并签订1年期限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按对应岗位工种政策规定的培训补贴标准减半对企业予以补助。企业新录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根据需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组织上岗前培训。
  第十五条实行全程代理服务制度。对进入荆门市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行政服务部门建立服务专班进行全程代理服务,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后,采用并联审批工作方式,及时帮助企业办理各类手续和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项目领导包联制度,包联领导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困难和问题。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到项目用地边界。
  第十七条规范涉企收费。市级以下留成的行政性收费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
  加强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和侵犯投资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总体要求,结合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和办法。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一项一策的办法,给予更加优惠的奖励。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文提要: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劳务派遣就作为一种新型用工形式和就业方式在我国逐渐兴起,并且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制度走向了空前繁荣。据统计,目前全国劳务派遣人员总数达6000多万。因此,如何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我国劳动力市场建设以及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我国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

  一、劳务派遣制度的内涵及优点

  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辟专节单独规定了劳务派遣法律制度。在该法的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方式及被派遣劳动者应享有的相关权益等内容。从这十一个条文,我们可以得知: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付出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通俗地讲,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为其选拔、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负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和办理社会保险等日常管理性事务,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并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要派企业和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实际上是一种招聘人员和使用人员相分离的劳务经营模式,对于用人单位,它实现了用人和管理的分离,因而它又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特殊就业形式。劳务派遣与以往的用工模式相比,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力的雇用与使用相分离[①]。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用工形式和就业方式在我国逐渐兴起,并且在近几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劳务派遣之所以受到众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青睐,主要还是得益于它具有一些传统的用工方式无法与之相比的优势[②]:

  第一,在以往的用人模式下,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存在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性,一定程度上来说,工人为用人单位所“有”。而实行劳务派遣制,在这点上有了彻底的改变,用人单位用人机制更加灵活,由于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只是一种简单的有偿使用关系,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可以“只用不管”从而彻底解除了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依附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员工“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干好干坏一个样”的人事管理弊病。用人单位采用正式、聘用、派遣等各种不同层次的组合用工形式,并根据员工表现使其在不同层次上合理流动,可以增进员工的危机感,激发员工的工作动力,更好地提高单位劳动效率和质量。

  第二,实行劳务派遣可以大幅度节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成本,因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减少内部人员储备,也可以随时要求派遣机构增加或减少被派遣劳动者,这样一方面降低了固定人工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用人的灵活性;也可使用人单位从繁重的劳动保障事务中解脱出来,简化职能部门,提高综合管理效益,有利于用人单位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较为规范和稳定的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企业的招聘支出和风险,节约招聘费用,降低由招聘产生的人事和机会成本。

  第三,企业还可以转移用工风险,合理规避劳务纠纷。派遣员工由派遣机构实施专业管理,一方面可大大减少劳务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劳务纠纷,一般由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机构处理,用人单位只需予以协助,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务纠纷的繁琐。用工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即行终止,没有安置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第四,劳务派遣用工模式更好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机构对劳动者来说是一个集体维权力量的组织。劳务派遣机构的出现使一些自身素质相对较低从而难以就业的人员有了一个暂时的容身之地,它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各种岗前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劳动者自身的就业能力,为劳动者解决了在就业、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合同纠纷等后顾之忧,有效地避免了很多劳动者因自身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及个人力量薄弱而得不到相应的劳动保障,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状况。

  第五,劳务派遣机构这种一个单位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服务的模式,更有利于劳务供需双方的双向选择和有关各方权利的保障,这是劳务派遣制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好处,也是这种用人模式独具特色之处。

  最后,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基本属于一本万利。这种行业无须投入太多资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仅五十万元。且无须先进技术、无须兴建厂房、购买设备、生产产品,仅需要公关联络和一些基本的人事管理。在目前的劳动力市场,经营劳务派遣公司既无经营风险,又能一本万利。

  二、劳务派遣制度下的用工现状及制度的不足

  中国目前有近3万家从事劳务派遣的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的火爆意味着有更多按照《劳动合同法》可以和企业签定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将不再是所服务企业的员工,而只是由劳务公司派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也就是说,他们将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数据显示,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约有2500万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甚至1/3-2/3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如中央电视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2007年夏天的“大清退”前,曾是中国最大的实行劳务派遣制度的事业单位,其派遣员工至少5000人,是有正式编制员工的两倍多。[③]

  采用劳务派遣,公司只要支付工资,理论上,其他的包括社保、辞退赔偿等各项责任可以全部转嫁到劳务公司。正是出于对这种走向混乱的用工形式的警惕,劳动合同法单辟一节,专门规范和约束劳务派遣。不料,事与愿违。很多企业,包括航空、银行、石油、电信等行业的大型国有上市公司,纷纷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把一些员工改为劳务派遣。有的企业甚至让劳务公司公开竞标,以求把企业的成本和责任压到最小。正是企业对劳务派遣的需求大增,劳务公司才欣欣向荣。然而,企业和劳务公司双赢的代价,是大量老员工的情感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伤害。

  去年,无锡一位“锦旗哥”横空出世,锦旗内容是“不支付加班费,不足额缴纳社保”,受赠对象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部。这位“锦旗哥”叫凡奎,原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部业务主任。2010年11月被迫离职后,向招商银行开出1533032元的天价加班费账单,招商银行并不认可凡奎的加班费请求。仲裁未果之后,凡奎于2011年2月18日,将招商银行无锡分行诉至无锡市崇安区法院。

  在利用派遣工压缩成本上,凡奎不是无锡卡部的特例,无锡卡部不是招商银行的特例,招商银行又不是中国境内银行的特例。一位股份制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使用派遣工在银行业内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在信用卡部派遣工的比例一般在30%到40%之间,使用派遣工的原因是编制有限,编制有限的原因就是总行利润最大化的要求。[④]

  从劳务派遣用工的代表单位之一——银行的用工现状可以看出,目前在不少领域,劳务派遣用还不很规范。很多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转嫁应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纷纷采取扩大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来规避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快速无序蔓延状态,严重背离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限定。

  滥用劳务派遣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劳务派遣工与岗位合同制职工同工不同酬。无序扩大的劳务派遣还造成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三方权责不清,导致劳动纠纷频发,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

  目前我国运行的劳务派遣制度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泛滥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并未作出明确界定,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未涉及该问题,这导致劳动主管部门对工作岗位的监督管理也很难实施。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上,在一个应该连续用工的岗位上,很多企业甚至可以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企业在用工的时候为减低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大量使用派遣用工,结果派遣用工成为有些企业的主要生产力,脱离于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为派遣工不是本单位的正式员工,福利待遇实际上要差很多,而这种差别本身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派遣用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能够更有效的利用劳动力,但是派遣用工毕竟只是正式用工方式的补充。如果劳务派遣发展的过于泛滥,则企业利用劳务派遣规避相关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群体的利益受损。长久下去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2.“同工同酬”无法实现

  《劳动合同法》第63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然而在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同岗位正式员工的现象普遍存在,用工单位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笔者2009年在苏州一家合资企业从事法务助理工作时,经理也曾授意在拟定劳务派遣合同时,尽量压缩劳务派遣者的利益空间。

  3.雇主责任不明,劳动者权举益缺乏保护。

  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所规范的劳动关系都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且由用人单位本身指挥监督劳动者为基础所构成的劳动关系。而劳务派遣造成雇佣劳动与使用劳动相分离,由于存在三方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发生的事故和纠纷往往互相推诿。而我国劳动维权程序繁琐,维权成本较大,工会组织不完善,导致劳动者维权更加困难,利用劳务派遣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