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9:38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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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长沙、大连、沈阳、厦门、珠海、本溪、湘潭、丹东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去年7月以前,部分人民银行分行没有认真贯彻总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人民银行分行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甚至在代理机构之下再设代理机构;有的分行没有按照总行的规
定禁止有关部门代办保险业务;有的分行还擅自批准设立保险中介机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为了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就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的人民银行分行要立即做出书面检查。
二、对于已经成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交通银行保险部按以下要求进行改组:
(一)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
(二)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以下、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事处。
(三)保险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一律撤销。
三、改组后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和办事处只能在所在市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
四、撤销交通银行保险部后,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经营保险业务。
五、各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除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保险代理机构参股,已参股的限今年6月底以前退出。
六、未经总行同意,各地人民银行一律不得擅自审批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各地擅自批设的上述机构,停止开办新的保险业务,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立即进行清理整顿,并报总行审批。经总行审查同意后,方可保留。
七、任何保险机构均不得接受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中介人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违者处以保险费收入20—30%的罚款,并处以通报、警告等处分。
各地人民银行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力量,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在6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异地保险代理机构手续变更工作。
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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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收入 |机构数| 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2000万以上 | 3 |宁波、大庆、杭州、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 |名+分公司筹备组 |
|--------|---|-------------|------------|
|1000万以上 | 12|南昌、哈尔滨、长沙、太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镇江、吉林、唐山、扬州、福|名+办事处 |
| | |州、郑州、绍兴、蚌埠 | |
|--------|---|-------------|------------|
|500万以上 | 7 |营口、合肥、遵义、郑州、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云港、徐州、承德 |名+办事处 |
|--------|---|-------------|------------|
|100万以上 | 12|舟山 360 珠海 10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辽阳 329 辽源 106|名+办事处 |
| | |景德镇143 自贡 349| |
| | |新余 122 攀枝花169| |
| | |淮南 367 广元 373| |
| | |通化 117 黄石 249| |
|--------|---|-------------|------------|
|100万以下 | 2 |岳阳 61 |撤 销 |
| | |南通 63 | |
|--------|---|-------------|------------|
|93年没有业 | 4 |四平、延边、乌鲁木齐、厦门|撤 销 |
|务的 | | | |
-----------------------------------------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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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收入 |机构数|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二千万以上| 6 |湖南、沈阳、武汉、安徽、重 |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庆、吉林 |+城市名+分公司筹备组|
|-----|---|--------------|-----------|
|一千万以上| 8 |江苏、福州、四川、广州、哈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尔滨、浙江、佛山、江西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上| 4 |河北、云南、陕西、乌鲁木齐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下| 7 |宁夏 429 中山 336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城市|
|一佰万以上| |青海 436 江门 456 | 名+办事处 |
| | |山东 472 东莞 355 | |
| | |惠州 304 | |
--------------------------------------
交通银行保险部变更表
单位:万元
-----------------------------
|单 位 |93年完成|93年底入数|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郑 州 |321 |27 | |
|连云港 |706 |16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绍 兴 |1527 |22 | |
|徐 州 |901 |22 |+城市名+办事处 |
|蚌 埠 |1040 |24 | |
|----|-----|------|---------|
|乌鲁木齐| | |撤 销 |
|厦 门| | |撤 销 |
-----------------------------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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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已废止)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严厉打击走私汽车、摩托车违法犯罪活动,自1995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旧式《证明书》一律作废。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按原规定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并附裁定没收法律文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
局主管部门汇总、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和裁定没收法律文书等材料,要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按系统分别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海关总署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海关总署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对上报的材料核准后,签发新版《证明书》,一车一证。新版《证明书》由公安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统一印制、发放。各地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印制和越权
签发。
四、新版《证明书》采用货币防伪技术制作,证内有一些五角星暗记和一个用紫光灯可分辨的天安门图形,证件编号在紫光灯下有萤光反射。《证明书》分浅粉、浅绿和浅蓝三种颜色,分别由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混用无效。
五、新版《证明书》启用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新版《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发票,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不得违反和变通。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发出的旧式《证明书》,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证,更换新版《证明
书》。
六、经过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处理,按规定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即为合法在用车辆。各部门一律不得随意拦截检查、扣留,更不能以各种理由索要车辆档案,以维护国家法令的统一和群众的正当权益,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附件:
一、《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三种票样)(略)
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略)



1995年3月1日

北京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为发展郊区广播电视事业,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郊区建设电视转播台,须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全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电视转播台的管理工作。各级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依照规定的职责,对电视转播台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建设电视转播台,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由建设电视转播台的单位(以下简称建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提出建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建台理由、建台条件、电视台特性、转播覆盖范围等。经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电视转播台频率执照。发射功率
50瓦以上的电视转播台,须转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二)建台单位持频率执照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领建台执照。
四、电视转播台建成后,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开播。
五、建台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转播、维修、管理等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与其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加强检修管理工作,维护电视转播台设施的完好,保证电视转播台有稳定、可靠的讯号源,收转场强应达到标准。
(二)按指配的发射频道转播,不得擅自变更。
(三)须转播中央和北京电视台的节目,不准自办其他节目。
(四)除因雷雨天气、电波异常传播等特殊情况外,应保证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转播。
(五)配置必要的备份电视差转机。
六、电视转播台正式开播后,不得擅自停办。因特殊情况确需停办的,须由建台单位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批准。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批准停办电视转播台,应收回其频率执照和建台执照,并报市广播电视局和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七、各级广播电视管理机关,须对电视转播台的播放内容和播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台单位给予业务指导。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直至查封、吊销频率执照,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擅自改变转播频道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198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