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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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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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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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参与曲靖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机构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推介曲靖市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在国内外已正式注册成立;

(二)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网络和优势;

(三)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 具有履约能力;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确定代理商的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自荐;

(二) 市招商局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 经市政府审定确定后,由市政府或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应履行的义务:

(一) 积极在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宣传曲靖,介绍曲靖的投资环境、产业导向、发展重点,推介招商引资项目;

(二)掌握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为委托方推介招商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曲靖投资考察、项目洽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海外代理商每年力争介绍2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3户以上海外企业到曲靖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力争有1户以上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商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到位部分资金;

(五)国内代理商每年力争介绍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曲靖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力争有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并启动实施;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享受《曲靖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二)代理商赴曲靖考察或者引荐投资商到曲靖考察洽谈时,委托方应当提供考察洽谈条件,委托项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曲靖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曲靖市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

1、招商代理合同签订后,由市政府支付给代理商前期工作经费5万元。代理商为曲靖引进资金后,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实际引进资金额,再支付该代理商3—7万元的代理费用。

2、对未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但引资实绩比较突出的中介机构,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追加确认为曲靖市招商引资代理商,并按照实际引进的资金额追加支付前期工作经费和代理费用5—10万元。

第八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订相应的招商引资代理办法。


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深化的形势,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公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修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负责人,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时,遭到不法侵害,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予及时支持、配合。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关注企业改革中的安全情况,及晨通报治安信息,督促和协助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认真施行《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护厂队、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定并检查
落实具体防范措施,提高企业的自卫自防能力。
第四条 各级公安保卫部门应把保护企业厂长、经理的人身安全列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企图进行不法侵害的,应及晨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积极配合进行疏导缓解工作。在紧急情况下,保卫部门可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应即派人赶
到现场处理。对行凶伤害厂长、经理的犯罪行为,应作为重要案件进行侦查,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接到报案、报警的公安机关忽职守未及时处理,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自已的民主权利。遇有劳动、工资等方面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促裁解决,不得无理取闹,妨碍公务。
第六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违反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和赤,应当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进行思想教育后,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吵闹、纠缠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无理取闹,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八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置: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
(二)因第七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
(三)以纠缠、围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信、发传单、打电话、贴大字报等方法对厂长、经理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影响不良的;
(五)以殴打、损毁、抢夺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触犯本条第五款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条 对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扩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扬言杀人、放火、爆炸进行威胁,不听教育制止,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聚众寻衅滋事或纠缠、围困厂长、经理,或策划组织罢工、煽动闹事,不听教育制止的;
(三)准备凶器,制造条件,预谋行凶报复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正常调动,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后,对厂长、经理、检举人或其他职工行凶报复尚未致伤的。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或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权通过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对厂长、经理实行民主监督,有权对企业和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对厂长、经理和公安机关比给予处罚如有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三条 保护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监督执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