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南阳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穆为民
二○一○年三月三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确保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所围合的约400平方公里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南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统一领导,市储委会办公室组织协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三区政府(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储委会办公室依据中心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储委会研究确定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市储委会安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储委会研究确定,由市政府批准,市储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规划条件;
(三)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四)工作任务;
(五)实施步骤;
(六)效益测算;
(七)资金计划安排;
(八)工作要求;
(九)其他附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范围与实施程序
第九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依法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实地核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及所附着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二)申请规划。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
(三)评估测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进行评估测算。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确认价确定;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备案价确定。
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用,按照评估备案价值确定(在建工程的收购补偿费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涉及房屋拆迁所需的其他补偿按本市拆迁补偿标准确定。
(四)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五)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
收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
(六)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经双方协商也可待储备土地出让后支付收购费用。
(七)交付土地。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等。
(八)变更登记。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房屋的,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购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储备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征收报批。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三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征收报批。
(二)缴纳费用。市财政部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筹措缴纳报批有关费用。
(三)下达工作任务。土地征收被批准后,由市储委会办公室通过下达征收计划安排土地征收储备工作任务。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征地批文或转发批文、勘测定界报告书及宗地界址点图、规划文件等土地征收资料。
(四)实施征收。三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管理权限的意见》(宛政〔2009〕61号)文件规定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实施土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鉴于征地补偿综合区片地价已经实施,社保费用已纳入征地补偿范围,今后土地征收中不再实行7%留地安置补偿。
(五)资料保存。征地工作结束,区国土资源部门将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工作情况报告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资料一式两份进行整理。一份存档,一份经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移交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作为核算土地储备成本的依据。
(六)土地开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对储备土地进行开发,做好供地前期准备工作。
(七)移交供应。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及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成本核算表,省或市征收、收回批文,宗地界址点图或勘测定界图等资料,并移交储备土地。
(八)交付土地。土地供应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被征地区、乡、村组及土地使用权获得者等交付土地。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做好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七条 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配合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供应方案。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在竞得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地价款和项目建设保证金后,办理储备土地交付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土地征收(收购)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及社会闲散资金。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收支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储备成本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土地储备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已获得的合同定金不予返还。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有权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改正或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合同定金,退回已获得补偿费本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土地不能按时交付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三)未参加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或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四条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市、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核算和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政府拨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政府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统筹基金全部由财政投入,实行定期拨付,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二)个人账户由参保人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用于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
政府按个人缴费额的50%进行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其按月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贴,其中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其趸缴期间的个人缴费也由政府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比例随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以参保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资格确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五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财政部门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保障。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归集到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60周岁。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
(四)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一次性趸缴15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在缴清费用并申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在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也可一次性趸缴至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但不得一次性趸缴。
按月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趸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符合领取条件的,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5元。在领取养老金时具有本市户籍满15年的,可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不满15年的,发放60%,当具有本市户籍年限达到15年时,从达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发放。基础养老金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高,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死亡。
(二)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已领取养老金的,停发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未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个人欺诈、冒领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分户,单独核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账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