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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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改工业[2004]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总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整能源消费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改善汽车尾气排放和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农业生产、消费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8部委决定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是国家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关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稳妥有序地抓好车用乙醇汽油的扩大试点工作。要严格控制变性燃料乙醇生产规模。各级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变性燃料乙醇和车用乙醇汽油生产企业以及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
  现将《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遵照执行。同时,密切跟踪实施情况,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附件:一、《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
  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日
附件一:


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

  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变性燃料乙醇及车用乙醇汽油“十五”发展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继续稳妥有序地开展扩大试点工作。严格控制变性燃料乙醇生产规模,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试点地区范围。在变性燃料乙醇生产试点项目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取得阶段性成果及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车用乙醇汽油的扩大试点工作,特制订《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
  一、扩大试点的必要性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是国家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有利于缓解石油资源短缺、改善大气环境和促进农业生产与消费的良性循环,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按照试点先行,总结经验,稳步推进的总体思路,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等8部委制订下发了《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同时,自2002年6月30日起,在河南郑州、洛阳、南阳和黑龙江哈尔滨、肇东等5个城市开展了为期一年的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
  从总体情况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现了预期目标。试点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车用乙醇汽油得到了封闭区消费者的认可,使用乙醇汽油的车辆稳步增加,乙醇汽油的销量稳中有升。现有的实验结果表明,合理使用乙醇汽油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汽车尾气中污染物(主要是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的排放和对大气的污染。初步结论是车用乙醇汽油在我国适用,采用车用乙醇汽油环保效应利大于弊,推广使用变性燃料乙醇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对整个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的进步及环境质量的改善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能过试点,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在政策法规、组织管理、生产供应、市场销售以及技术服务等方面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形成了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及使用的成套技术措施和管理办法。车用乙醇汽油使用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管理上都是可行的,进一步扩大车用乙醇汽油试点的条件已经具备。
  二、组织领导
  加强扩大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级组织机构。国家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组长单位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为副组长单位,成员单位包括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有关省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扩大试点工作。中石油和中石化也应相应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会同地方政府做好扩大试点工作。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大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重要意义、有关知识和注意事项,做好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指导工作,避免简单生硬的做法。
  三、变性燃料乙醇总量
  根据《变性燃料乙醇及车用乙醇汽油“十五”发展专项规划》,针对试点期间的情况和问题,此次扩大试点车用乙醇汽油所需变性燃料乙醇总量共计102万吨,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一期)、河南天冠集团30万吨/年、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32万吨/年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已投产的1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
  四、扩大试点的范围及时间
  “十五”期间,在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所在省率先全省扩大试点车用乙醇汽油,多余的变性燃料乙醇按照合理的运输半径和现有的运输接卸能力,外调周边省、市销售。具体安排是黑龙江、吉林、河南和安徽四省首先在其全省范围内扩大试点车用乙醇汽油。其中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的10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全部在本省使用;吉林30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在本省销售10万吨,其余20万吨调往辽宁销售;河南30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在本省销售13万吨,其余17万吨调往湖北和河北13个地市销售;安徽32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在本省销售10万吨,其余22万吨调往山东、江苏和河北14个地市销售。到2005年底,在上述省、市所辖区域内要基本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其他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
  五、扩大试点途径
  有关省市要充分发挥中石油和中石化两大公司现有储运设施能力和较为完善配套的销售网络作用,遵循合理配置资源和避免重复浪费的原则,与两大公司研究落实销售网络建设和市场开发方案。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加油站依托现有油库、加油站进行改造。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可按市场价格通过互供的形式实现市场调节。
  六、扩大试点期间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
  (一)对国家批准的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冠集团、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四个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免征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5%的消费税。
  (二)上述四个企业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
  (三)上述四个企业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所使用的陈化粮享受陈化粮补贴政策,补贴额按规定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陈化粮的供应价格由有关省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照当地竞价销售的同品质陈化粮的价格确定。
  (四)变性燃料乙醇结算价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期公布的90号汽油出厂价(供军队和国家储备),乘以车用乙醇汽油调配销售成本的价格折合系数0.9111,为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与石油、石化企业的结算价格。
  (五)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执行,并随普通汽油价格变化相应调整,也可据市场情况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浮动。
  (六)执行上述政策后,变性燃料乙醇生产和变性燃料乙醇在调配、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亏损,由目前对生产企业按保本微利据实结算改为实行定额补贴。补贴定额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各省扩大试点方案
  本方案正式发布后一个月内,各省领导小组遵照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本省的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扩大试点工作启动前,各级推广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要求,对扩大试点的所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扩大试点要求的,由各级领导小组报省领导小组批准后启动扩大试点工作。同时,由有关省领导小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各省每个季度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报告一次车用乙醇汽油的扩大试点工作情况,每年年初上报上一年度扩大试点工作报告。扩大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首先由各省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属于全国性的普遍问题,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解决。
附件二:

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为确保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特制定《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一、扩大试点范围
  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安徽5省及湖北襄樊、荆门、随州、孝感、十堰、武汉、宜昌、黄石、鄂州9个地市,山东济南、菏泽、枣庄、临沂、聊城、济宁、泰安7个地市,河北石家庄、保定、邢台、邯郸、沧州、衡水6个地市,江苏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和宿迁5个地市范围内逐步扩大试点。到2005年底,上述各省、市辖区范围内要基本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其他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原来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乙醇汽油。
  二、产品供应
  (一)变性燃料乙醇必须由国家批准的企业负责生产供应;车用乙醇汽油指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以下简称中石油)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下简称中石化)两大公司负责生产供应。
  (二)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项目由中石油参股建设,其产品由中石油负责首先在吉林全省推广销售,多余的产品调往辽宁省销售;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1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也由中石油负责在黑龙江省推广销售。
  (三)河南天冠集团公司3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项目由中石化参股建设,其产品由中石化负责首先在河南全省推广销售,多余的产品调往湖北9个地市和河北4个地市销售。
  (四)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32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项目由中石化参股建设,其产品由中石化负责首先在安徽全省推广销售,多余的产品调往山东省7个地市、河北2个地市和江苏5个地市销售。
  (五)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的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可以按市场价格通过互供的形式实现市场调节。
  三、依托现有销售网络,防止重复建设
  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推广车用乙醇汽油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储运设施的能力和各省市石油、石化公司现有较为完善配套的销售网络作用,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加油站原则上由两大公司在各自参股建设的变性燃料乙醇项目产品销售区域内,根据规划方案,依托现有的油库、加油站进行改造,不铺新摊子,严禁重复建设。
  四、执行标准
  (一)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18350—2001)。
  (二)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的生产分别执行中石油和中石化的企业标准,中石油企业标准(Q/SY48—2002),中石化企业标准(Q/SHR010—2001)。
  (三)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18351—2001)。
  (四)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和加油站的改造分别执行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与加油站设计技术规定》(Q/SY47—2002)企业标准、中石化《(石油库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补充规定》(SHQ003—2001)、《(汽油加油加气站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补充规定》(SHQ002—2001)企业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扩大试点范围时,有条件的地方在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储运、加油站的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注意采取油气回收措施或有关技术,减少油气泄露产生的污染。乙醇汽油的储存、配送中心、加油站等有关单位,应针对乙醇汽油的特点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
  五、技术培训及服务
  (一)中石油和中石化负责编写推广车用乙醇汽油技术资料和培训教材,并对各省市从事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的业务骨干进行技术培训。
  (二)各有关单位组织做好对配送中心、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各有关单位做好汽车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对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
  (四)向汽车和摩托车驾驶员发放车用乙醇汽油实用手册,做到人手一册,使其了解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知识、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
  (五)汽车和摩托车行业及维修部门要针对扩大试点的需要,做好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六、质量技术、安全监督、环境监测与市场监管
  (一)扩大试点范围内的省、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车用乙醇汽油的检测和质量监督,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依法进行处理,以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扩大试点范围内的省、市环保及安全生产监督、商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使用环节中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对机动车使用乙醇汽油前后城市空气质量变化情况进行跟踪监测,以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和安全。
  (三)国家和地方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以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关具体经济处罚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宣传
  (一)各有关单位要大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重要意义,介绍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知识和注意事项,做好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的指导工作。
  (二)宣传工作由有关省、市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新闻单位的宣传口径由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科普宣传口径由中石油、中石化负责。
  八、各地实施方案
  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有关省、市都要根据《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措施,并由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领导小组统一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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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有关化工企业:
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以国经贸企(1993)161号文件,印发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化工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推动化工企业生产要素存量的合理流动
这个《规定》,与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执行这个《规定》,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步骤,也是进一步搞活化工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为化工企业服务,推进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1.要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转变职能。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坚决把属于企业的权利放给企业,把应该由企业解决的问题交由企业自己去解决。各级化工管理部门 要积极推动化工企业生产要素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新的竞争机制的建立。注意引导化工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运作,使市场机制对企业行为发挥更大的调节作用。
2.要树立大行业和全局发展的整体观念。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可能会在所有制、地区、行业和产业界限等方面有所突破。因此,要有行业和全局发展的整体观念,打破企业的部门所有、行业所有、地区所有及人才的部门所有和企业所有。化工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无论是跨地区、跨行业,还有跨所有制,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都要积极给予鼓励和支持。
3.要积极研究和制定好化工产业政策和化工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引导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生产要素存量的调整,涉及到化工产业的兴衰,也涉及到人、财、物的转移和流动,必须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化工行业(地区)发展规划的导向下进行,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发展和化学工业发展的整体利益。因此,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行业动态,结合“八五”计划调整和“九五”计划的编制,认真研究和制定好化工产业政策和发展战略,对未来一个时期化工行业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进行规划和科学预测,为化工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提供更好的服务。
4.要搞好市场建设,为化工企业产品和组织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环境。市场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场所,也是微观经济运行的中枢。市场价格信号引导着资源配置的方向。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必须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才能顺利完成。因此,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必须大力支持化工市场的培育、建立和完善。不仅要组建化工产品市场,而且要积极组建包括劳务和技术等在内的化工生产要素市场,促进化工产品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结构,提高化工企业经济效益。同时,要注重加快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出台新的人事管理办法,促进人才特别是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
?
5.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认真执行《规定》。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是关系化工全行业发展的大事,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进行长期艰苦的努力。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指导,坚持“科学论证,公开竞争,平等协商,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积极稳妥、有序地进行。要广泛宣传企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做好化工企业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化工企业产品和组织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予以解决。
二、严格执行《规定》,搞好化工企业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这次对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具体规定,已不同于以往采取行政手段对企业实行“关、停、并、转”的一些作法和精神,而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从权益方面对企业“转产、合(兼)并、停产、解散、破产”作了明确界定。因此,在化工企业产品和组织结构调整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规定》精神,引导和约束企业各种行为。
1.化工企业转产,需要化工主管部门提供外部条件的,要积极提供外部条件。对企业转产特定产品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转产改变行业性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支持企业重新确定行业归属、企业类型、统计渠道,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2.实行承包制的化工企业实行兼并,要酌情调整兼并企业上交利润指标。对于化工企业的跨行业、跨地区兼并,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保证企业兼并工作顺利进行。积极支持兼并企业享受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
3.对于领导班子软弱涣散、管理混乱、经营亏损两年以上,经整顿经营状况可望在限期内改善的化工企业,应批准对其进行停产整顿。在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要加强检查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经停产整顿,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责令其解散或依法申请破产:
(1)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2)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3)经限期整顿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
4.化工企业解散,必须对其盘盈盘亏及报废资产进行清查和审核,并适时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企业解散,清偿结束尚有结余的,要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解缴。解散企业的职工,应尽可能在本系统安置。要查明解散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理。
三、贯彻执行《规定》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
1.在贯彻执行《规定》时,对化工企业国有资产存量的评估及其保值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化工企业转产涉及基建、技改项目的,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告原项目主管审批部门处理。
3.化工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和解散注销前,要注意落实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工资的发放问题。
4.企业解散注销或破产,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协助和配合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好企业职工的转业训练与安置工作,以利维护社会稳定。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以及事故报告、救援和善后赔偿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二)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三)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七)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八)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九)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十)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一)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十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未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惩戒;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五)“三同时”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八)危险作业审批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严禁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安全员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六)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九)按规定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六)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警示;(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高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七)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仓储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或者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企业,在政策扶持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下列事项的安全生产检查:(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三)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组织或聘请专家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隐患治理应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时间、治理资金、治理责任人。隐患治理效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值班制度。井下开采煤矿、非煤矿山的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露天开采矿山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现场带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黑名单新闻媒体曝光、层层挂牌督办、有奖举报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依法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依法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三)未按规定存储、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实行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值班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投资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