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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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8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本规定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依据;

(二)预测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

(七)负责接受研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书面要求,承办政府规章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八)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

(九)政府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立法权、立项

第八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经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拟列入下列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立项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上报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立法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对立法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起草、送审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九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二十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经与相关部门会签、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与其不相抵触;

(二)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与责任相统一,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和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五)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精练,备而不繁,可操作性强。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政府规章送审稿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地方的意见。

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对送审稿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部门、地方主管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人民政府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和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章审查、修改

第三十条报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罚款、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与相关部门、地方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调的;

(四)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初审、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发送与其相关的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属于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签字原件一起反馈。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立法听证。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不同意见的立法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客观公正地解决立法矛盾,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做好立法协调工作。也可以请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九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倾向性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反复修改,并确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和争议问题倾向性意见以及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事项的依据。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经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召集起草部门、争议问题的相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后签署,提出提请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五章审议、公布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该项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规章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表述人民政府决定的意见,不得坚持自己已被否定或者其他有违人民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条政府规章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省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全文刊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在本市的政府公报和报纸上全文刊登。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备案

第五十条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的解释要求。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程序提出意见,报请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者改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变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政府规章违反规范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十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规章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的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奖励、处罚

第六十一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考核,经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报政府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立法职责。对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依法不具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政府规章的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辑出版。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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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经2007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用地管理和保护,深化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退耕还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宜林地主要包括港渠路堤四旁地、洲(滩)地、无林木植被的山体区域(含荒山、坟山、矿山、柴山等)。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水利、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对长江干堤压浸台的防护林地、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地、风景区的风景林地、城市园林苗圃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章 集体林地承包



第五条 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营,阳光操作,村民决策,公平合理;

(二)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林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承包方案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承包应当以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为原则。林地承包应适度规模,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可以直接通过上述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摊股后,再实行规模经营承包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林地用于非林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林地承包使用权流转。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林地林木资源的行为;

3、承包方未及时有效植树造林时,发包方有中止合同的权利;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其流转的权利,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享有林业政策给予林业经营者的相应待遇;

2、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林地的林业用途,不得用于非林建设、采矿及毁林开垦;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林地承包合同。

林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林地的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承包期结束时林业资产的处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其执行的方式。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林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林地,承包方未及时有效造林而中止合同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宜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应按承包意愿,允许其依法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林地。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四条 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入股、抵押、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

(三)林木所有权一般应随林地使用权流转;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林地使用权流转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必须经由林地所有权人、承包人或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流转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处置;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承包方发放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与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图纸衔接一致;

(二)单位、组织或个人的资格、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村(单位)林地林木权属宗地图明晰,与毗邻村(或单位)有权属界线协议和图纸。

第二十条 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地表乔木、灌木植被。

第五章 林地规划及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地复垦林地。

恢复矿产资源采区生态。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推进矿山生态植被恢复。矿产资源采区植树造林,由市林业局负责规划和技术指导,市环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督办,采矿业主负责林木营造。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在林地内或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野炊等野外用火危及森林资源安全的行为。因生产建设、勘测、科研等活动,确需在林地用火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伐、清除林木植被(含经济林、竹林、天然更新幼林),必须办理采伐证。申报资料齐全的,市林业局应依法在20日内办理完毕;其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伐除林木的,5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林地的利用及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凡利用山体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须占压或毁坏的,必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规划、国土部门才能受理相关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

第二十九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资格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含推、伐、挖、移)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应自觉维护林木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伐除(采挖)的树木,应妥善交给林权所有者处置,并给予补偿。

(二)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用地单位须保留林木(含苗木),应按市场行情协商定价付款。不须保留的林木(含苗木),办理采伐证后,用地单位应按林木所有者指定地点归堆,交林木所有者处置。

林木补偿、占用国有林地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林木植被的面积,按以下方法据实测定:

(一)线带状林木或安全通道面积,以线带长度乘宽度计;

(二)块状林木植被,以林缘为边界整块计;

(三)零星林木,按其目的树种造林密度及成活率标准折算成片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珍稀树种、古树名木一般应当在原生地妥善保护;确须移植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在适宜的时令移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乱采滥挖、乱砍滥伐乔灌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收滥购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公民有权举报,林业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按法律规定查处。

(一)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二)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征占用林地的,或少批多占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核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用地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森林法规、林业技术规程致使林木或公益性生态林受到毁坏的,依法应予修复,林木所有权人有获得相应价值赔偿的权利。毁坏林木价值,按市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的绿化植物损坏赔偿标准确定。其中主干类死亡毁坏的按全额定值,部分毁坏但主干存活的按标准的40%计算林木损坏价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郁闭度,是指林木树冠正午时的投影面积占林木总面积的比。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2〕5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12年6月7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资本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商业银行在2018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为稳妥推进《资本办法》实施,现将过渡期内资本充足率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以及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2013年1月1日,商业银行应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满足附加资本要求。过渡期内,逐步引入储备资本要求(2.5%),商业银行应达到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期间,如需计提逆周期资本或监管部门对单家银行提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将同时明确达标时限,商业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达标。

二、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资本充足率,并同时达到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三、商业银行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可采用高级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资本办法》中有关并行期内资本底线的要求。

四、商业银行按照《资本办法》计算2012年底的未并表和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对于2012年底已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鼓励其资本充足率保持在《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之上。对于2012年底未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应在满足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基础上,稳步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过渡期内的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经董事会批准后,于2013年3月底前报监管部门并认真执行。各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持续跟踪本行《资本办法》实施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将实施情况报送银监会。

六、银监会将按照《资本办法》的要求,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各监管部门、银监局在实施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及日常监管中应综合考虑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分年度达标的情况。对于提前达标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在监管政策方面给予一定激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信息:

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doc



附表

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行
类别 项目 2013年底 2014年底 2015年底 2016年底 2017年底 2018年底
系统重要性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7.5% 7.9% 8.3% 8.7% 9.1% 9.5%
资本充足率 9.5% 9.9% 10.3% 10.7% 11.1% 11.5%
其他
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5.5% 5.9% 6.3% 6.7% 7.1% 7.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资本充足率 8.5% 8.9% 9.3% 9.7% 10.1%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