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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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 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在批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立项1个月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期间的收费水平可低于正常运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在建期间所收污水处理费作为政府投入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污水处理费成本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尽量控制辅助设施的建设规模,制定标准时不考虑污水处理工艺设施和主干管及必要辅助设施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现阶段污水处理费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债资金、在建期收费资金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中水,实行有偿使用。目前中水价格暂由污水处理厂和使用者协议定价,以后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征收方式
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类征收。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备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为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政府确定相关单位(企业)代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地方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污水量,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开始收费3年后未建成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并接受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污水处理费制定前应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对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工业污水经初步处理达到有关排放规定,进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按所在地城市的标准征收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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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为维护征地拆迁市场的正常秩序,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改造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办法由行政机关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拆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拆迁、拆除等单位承担征地拆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给征地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能够自觉纠正错误、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
199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2号《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什邡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