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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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拟定录用职位及职位条件;

  (三)制定并申报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四)发布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

(五)报名及资格审查;

(六)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

(七)体检;

(八)考核;

(九)公示;

(十)录用。

第二章 录用计划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州)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下达:(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本县(市、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人事部门];(二)市(州)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并上报省人事部门;(三)市(州)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分别下达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

  第十条 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招考单位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所需人数及资格条件。

第三章 报考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前,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招考单位、职位及人数;(二)招考范围、对象和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须提交的证件;(四)考试的范围、方法和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六)具有拟录用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条件,特别需要、特殊人才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招考单位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四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的素质与能力。

  考试排名可以采取按事先规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按笔试、面试分段淘汰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面试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组织实施。

  面试考官由人事、监察、招考单位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组成,并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面试测评要素和测评方法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逐步实行资格制度,并建立面试考官库。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省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试合格者应当进行体检。

  体检对象在考试合格人员中按照事先规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招考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

  考核对象在体检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按拟录用职位数等额确定。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条件以及录用后是否需要职务回避的情况等。

  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经考核合格拟录用的人员,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三条 招考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核、公示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录用人员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凭录用通知书为被录用人员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的,由被录用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工作单位应当终止其试用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定级。

  试用期满不合格的,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延长试用期半年或者取消录用资格;延长试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报批程序取消录用资格。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不按职位所需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及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宣布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录用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报考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取消其考试成绩或者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处罚。

  第一、二款所述人员,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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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件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对农村牧区通邮给予重点扶持。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嘎查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鼓励和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嘎查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间)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群、间)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四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设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的表册,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五次;嘎查村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条 首府城市到其他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四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首府城市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同一盟市内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和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三日内送达。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投递频次、全程时限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投递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邮;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嘎查村邮站或者与用户协商的邮件代收人,并逐步实现全部邮件投递到户。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牧区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明邮政编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信函、明信片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或者变更后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
  (二)信报箱(群、间)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邮件的;
  (三)信报箱(群、间)设置于城镇居民楼门禁以内无法投递邮件的。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股权关系、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对已收寄的快件,应当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快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和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陆路口岸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凭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快递揽收、投递车辆通行证。凭通行证,快递揽收、投递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停靠。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间)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以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自开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和快递服务社会监督体系。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年度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交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报告,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补贴资金项目计划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监督和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和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寄递时限送达邮件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用户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十五日内未通邮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故拒绝、中断邮政业务的;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三)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已收寄的快件未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16号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与管理,实现生态建市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划分沿海特殊保护林带的标准,本市沿海防护林范围,沿海岸线北起东港区两城镇王家滩白马河口,南至岚山办事处绣针河口。宽度为: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第四条 以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为主,逐步建成沿海防护林体系。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达不到第三条规定标准的,要逐步退耕、退池还林达到标准。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要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充分考虑并发挥沿海防护林的生态作用、美化作用。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市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七条 沿海防护林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改变原来的权属主体。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挖沙、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对已在沿海路东侧防护林内非法修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要限期拆除,恢复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规划范围宜林地内新开挖池塘。对原毁林开挖的池塘,要逐步回填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的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并坚持科学营林,大力推行营造混交林。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和更新采伐,其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更新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查后,逐级报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有大沙洼林场和蔡家滩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确需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内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防护林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