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加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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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加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加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5号

国家计生委:

  你委《关于恢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三部门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的请示》(国计生委〔2000〕118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加公安部、外经贸部、药品监管局为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公安部副部长罗锋、外经贸部部长助理魏建国、药品监管局副局长任德权为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

  二、公安部、外经贸部、药品监管局作为国家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的职责分别为:

  公安部:负责全国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统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督促各地公安机关查处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

  外经贸部:负责与联合国人口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和联合国开发署等国际机构和组织就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合作进行联络和协调;根据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助的宗旨和方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在人口、计划生育领域内的受援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节育、优生方面的技术、药具、设备的进口业务;指导地方外经贸部门在批准设立“三资”企业时,向外方宣传、解释我国关于计划生育的法规,要求其认真履行。

  药品监管局:负责制定颁布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规范,批准科学研究成果的合法生产和推广;负责计划生育医疗器械新产品的评审和规范;推动医药商业系统开展避孕药具零售工作;负责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的审核工作;负责拟定、修订和经授权颁布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法定标准;负责计划生育药品的临床试验、临床药理基地、淘汰药品的审核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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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建房过程中,房主为节省建房费用而将房屋修建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包人为了节省劳务费开支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劳务者具体修建房屋,由于提供劳务者缺少劳务资质和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措施,提供劳务者经常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之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以救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为承包人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其他劳务者损害,受害的提供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接受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诉讼主张体现出《侵权责任法》第35条内部归责原则的适用冲突,下文笔者以该条为规范依据来分析冲突的原因和协调。
一、冲突的原因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并生效之前,调整并解决在雇员致人损害和遭受损害的裁判规范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根据该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根据该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遭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也为无过错原则。当出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人身损害是,无论依据第9条还是第11条之规定,雇主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生效并颁布后,该法第35条成为解决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人损害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损害的法律依据,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因《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而失去规范空间和调整对象并自行终止适用。根据该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损害时,既可以适用第35条前半段的规定,又可以适用第35条后半段的规定,然而,第35条前半段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后半段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冲突。

二、冲突的协调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房主未尽到选任和监督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由于在修建房屋发包前与承包人签订了房屋修建时人身安全免责条款,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依附于被告承包人的意见,因此,承包人成为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具有何种过错的主要甚至唯一主体。而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使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受到人身损害时,提供劳务者当然愿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来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提供劳务者主张无过错归责原则较过错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较轻,人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当然愿意依据前半段来起诉。实际上,由于人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自身法律素养和诉讼知识有限,其通常会聘请诉讼代理人来辅助其主张诉求,诉讼代理人为了省力地履行对原告的代理义务当然会极力主张依据前半段解决纠纷。

然而,原告方主张依据第35条前半段主张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解决纠纷并不一定均能省力地实现自己的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当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提供劳务者致其损害的,负替代责任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当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提供劳务者致其损害时,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进行赔偿主张时,在承包人或者房主举证证明其具有故意时,原告方的诉求将不能实现。相反,若此时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之规定请求赔偿时,当原告方举证证明致其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负替代责任的承包人应根据为其提供劳务而致人损害的提供劳务者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并非一定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来主张赔偿,当其存在故意时会理性地依据第35条后半段来主张赔偿。由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存在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其在损害发生后通常会先进行治疗,没有承包人那么方便和及时的寻找和收集证据,若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的情形下依据第35条前半段来主张赔偿,被告不得依据第35条后半段来对抗其主张,因为使用前半段可以减轻遭受损害的提供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三、结语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房屋的顺利建成可以实现房屋、承包人和提供劳务者三方的共赢,但提供劳务者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不以三方的意愿为转移,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而从事具有危险的劳务其危险成为损害的可能性较高,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既已发生,那么,通过法律规制将损害进行分担是三方不能执行协议分担的通常选择。承包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理应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而其为了获得承包利润的最大化,就寄希望于提供劳务者的技能水平、注意程度和化险能力,一旦其希望破灭,就应当对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应的赔偿,由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其受到损害后依据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法律规范是合理的,此时承包人依据有利于减轻自己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和承包人若能举证充分,其适用第35条前半段还是后半段均不影响责任的分担,只有在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才会丧失相应的利益,然而,承包人可以将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以后的承包修房中进行消解,同时,也对其选任、监督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训,相信在丧失金钱后会吃一堑长一智,那么,在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事件和纠纷也会在承包人的经济警醒下得以减少。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教兴鲁”的战略部署,除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7]121号等有关文件外,现对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再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要确保所长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利。经主管部门考核,同级科委批准,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全面
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未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二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科研机构可以进行承包,也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分级承包。综合性大院、大所还可以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承包。承包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在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产生承包人。承包人要同上级主
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级主管部门要确保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积极组织创收。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所得的纯收入,可先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这类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纳入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在保证科研事业发
展的前提下,其分配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银行应准予提取现金。
科研机构创汇,五年内实行全额留成,自主使用。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奖金发放限额要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凡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不足10%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在此基础上,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10%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
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以7%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扩大企事业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这类机构对内对外也要实行有偿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其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收入分配可参照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力发展各类民办科技机构。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级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金融部门予以贷款支持,科技部门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等方面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开发型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财政及主管部门要优先提供科技开发周转金,各专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
税务部门本着欲取先予的精神,在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创办科技开发企业,需经同级科委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组成员,项目鉴定后达到计划要求的除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95号文件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外,还可根据贡献大小,从课题结余经费或所长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对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并可以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具有创收能力的,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向科研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方向过渡。
第十条 支持农业科研机构为发展创汇农业服务。根据需要,允许他们结合技术服务工作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享受与供销社、商业部门零售环节免税的同等待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与农业科技机构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和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人才流动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根据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
要选派或招聘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善于经营管理的科技人员到县(市、区)、乡(镇)担任科技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或成组配套地到县(市、区)及其有关业务部门任职,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允许科技人员,包括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从事各类有偿科技服务活动。业余兼职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从事各种科技服务活动。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需向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职业保险金。职业保险金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0%,到十四个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原单位要安排工作,如编制满员,允许超编接收。
第十四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应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数额可按本人月工资额乘以工龄计算。
对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带薪承包”,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或收入与原单位分成。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应不低于纯收入的30%,到十四个贫困县承包的不低于纯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和被选派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
中,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而不要片面强调学历、资历和外语水平。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也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政策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评聘办法另发。
第十七条 对在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中除第六、十二条外,其他各条款均适用于我省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198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