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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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等


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联合制定了《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现
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琼州海峡,是指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
第三条 凡在琼州海峡从事营业性滚装运输的船舶,承运车辆、货物、非车载货物的运价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与广东省海安港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执行。
琼州海峡其它港口间滚装运输所计收的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车辆及车载货物的重量或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二)以自重为计费单位的,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三)以长度换算重量吨的,运输单元长度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进整计算。
第五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每张运单的总收费额尾数不足1.00元时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六条 本规则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未经海南省物价局和广东省物价局批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和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实行统一运单管理(见附表),港口经营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完整填写有关数据。
第八条 港口计量设备的计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应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主动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如实申报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托运人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办理托运手续时一次结算付清,另订有结算协议的除外,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时结算运费,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计费方法
第十一条 每台车辆(含非车载的工程机械及其它专用车辆)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统作为一个运输单元。
每个运输单元均分为重量吨和计费吨:重量吨是指每个运输单元的毛重或自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
计费吨=每个运输单元的重量吨+附加换算重量。
各类轿车、客车的计费吨按座位数换算计费。
各类运输单元的计费吨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计费。计费吨是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结算各项费用的依据。
非车载货物(或称“零担货物”):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船舶非车载货物运价表》(附表二)的规定计算。

运费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单元的统一运价率为:每计费吨18.50元。
凡装载新鲜瓜、果、菜的车辆,均实行优惠价,每计费吨运价16.50元。
危险品专用车辆以及载运“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每计费吨运价35.00元。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它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港口综合包干费
第十三条 港口综合包干费是港口经营人向托运人计收的港口费用。港口综合包干费统一按出口每计费吨3.00元计收,装载新鲜瓜、果、菜的按优惠价每计费吨2.60元计收,危险品车辆及货物按每计费吨5.50元计收;进口:不收。
港口综合包干作业包括,进口:是指以一台不论其是否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船上驶下直至驶离港区的全过程;出口:是指一台不论其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驶入港区地磅室起至驶上船舶时止的全过程。以上的全部过程中增加或减少任何操作过程,均不另行增减费
用。特殊情况除外,如车辆在港区内发生由托运人的过失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港口综合包干费的内容及分解:
(一)货物港务费1.20元(含进出口:0.60元×2);
(二)港口服务费1.80元(含车辆装卸、保管、港区道路使用、过磅、丈量、电脑管理、制单工本费及卫生保洁等,按进出口:0.90×2)。

船舶代理费
第十四条 港口为船舶代理运输业务,按下列规定向承运人计收代理费:
出口:按运费的1.5%计收,危险品运输按6%计收;进口:不收。
随车司机、旅客按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及管理办法》(粤经交〔1991〕608号)和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计划厅、海南省财政税务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征收办法》(琼交
运〔1992〕161号)的规定,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均分别向托运人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具体规定如下:
(一)广东省海安港至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至广东省海安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三)以上两基金不另制凭证,在运单上增列,由代征单位(港口经营人)在向缴费人核收运费、港口综合包干费时,一并核收上缴。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海南、广东两省交通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8日颁布的《琼州海峡轮渡货物运输费收规则》同时废止。

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

------------------------------------------------------------
|序 | | | |单元总重量 | 计费重量 |
| | 车 型 | 换 算 条 件 |单位|或自重、毛重| |
|号 | | | | (千克) | (千克) |
|--|------------------|------------------|--|------|-------|
| 1|两轮摩托车 | - | 辆| — | 600 |
|--|------------------|------------------|--|------|-------|
| 2|三轮摩托车 | -- | 辆| — | 1000 |
|--|------------------|------------------|--|------|-------|
| 3|手扶拖拉机头 | - | 辆| — | 2000 |
|--|------------------|------------------|--|------|-------|
| 4|组合手扶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3000 |
|--|------------------|------------------|--|------|-------|
| 5|拖拉机头 | - | 辆| W |W+3000 |
|--|------------------|------------------|--|------|-------|
| 6|组合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4000 |
|--|------------------|------------------|--|------|-------|
| 7|三轮汽车、微型货车 |载重500千克以下排气量1.0升以下| 辆| W |W+3000 |
|--|------------------|------------------|--|------|-------|
| 8|汽车拖头 | - | 辆| W |W+6000 |
|--|------------------|------------------|--|------|-------|

| | 各类通用载货汽车及与拖挂车 |运输单元长度:12米及以下 | 辆| W |W+4000 |
| |组成的运输单元; |------------------|--|------|-------|
| | 各类车辆如:厢式车、自卸车、 | 12.1米至13米 | 辆| W |W+5000 |
| |液罐车、冷藏车、保温车、拯救车、消 |------------------|--|------|-------|
| 9|防车、邮政车、运钞车、救护车、洒水 | 13.1米至14米 | 辆| W |W+6000 |
| |车、环境保护车、牲畜车、沥青洒布 |------------------|--|------|-------|
| |车、混凝土搅拌车、囚车、电动汽车 | 14.1米至15米 | 辆| W |W+7000 |
| |等其它专用车辆。 |------------------|--|------|-------|
| | | 15.1米至16米 | 辆| W |W+8000 |
| | |------------------|--|------|-------|
| | | 16.1米至17米 | 辆| W |W+9000 |
| | |------------------|--|------|-------|
| | | 17.1米至18米 | 辆| W |W+10000|
|--|------------------|------------------|--|------|-------|
|10|平板车 | 含拖头 | 辆| W |W+18000|
|--|------------------|------------------|--|------|-------|
| | | 20英尺 | 辆| W |W+10000|
| | |------------------|--|------|-------|
|11|集装箱车 | 40英尺 | 辆| W |W+18000|
| | |------------------|--|------|-------|
| | | 45英尺 | 辆| W |W+18000|
|--|------------------|------------------|--|------|-------|

|12|起重吊车 |负荷5吨及以下 | 辆| W |W+6000 |
|--|------------------|------------------|--|------|-------|
|13|起重吊车 |负荷5吨以上至10吨及以下 | 辆| W |W+8000 |
|--|------------------|------------------|--|------|-------|
|14|起重吊车 |负荷10.1吨以上 | 辆| W |W+10000|
|--|------------------|------------------|--|------|-------|
| |工程机械:如铲车、叉车、挖掘机、推土|自重3吨及以下 | 辆| - | 4000 |
|15| |------------------|--|------|-------|
| |机、装载机、压路机、搅拌机等。 |自重3.1吨以上 | 辆| -- | 自重加60%|
|--|------------------|------------------|--|------|-------|
|16|微型轿车、微型面包车 |排气量1.0升以下 | 辆| - | 4000 |
|--|------------------|------------------|--|------|-------|
|17|各类轿车、吉普车、越野车、客货两 | | | | |
| |用车、12座以下面包车、旅行车 |12座及以下 | 辆| -- | 6000 |
|--|------------------|------------------|--|------|-------|
| | |6米以上至8米以下 | 辆| - | 8000 |
|18|加长型轿车 |------------------|--|------|-------|
| | |8米及以上 | 辆| -- | 10000 |
|--|------------------|------------------|--|------|-------|

| | |13座-24座 | 辆| - | 9000 |
| | |------------------|--|------|-------|
| | |25座-45座 | 辆| -- |12000 |
| | |------------------|--|------|-------|
| | |46座以上普通客车 | 辆| - | 15000 |
| | |------------------|--|------|-------|
|19|客车 |25座以上豪华客车 | 辆| -- | 15000 |
| | |------------------|--|------|-------|
| | |24座以下卧铺车 | 辆| - | 13000 |
| | |------------------|--|------|-------|
| | |25座以上卧铺车 | 辆| -- | 15000 |
| | |------------------|--|------|-------|
| | |三门式公共汽车 | 辆| - | 30000 |
------------------------------------------------------------



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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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3月6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规范工程造价中介组织行为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系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系指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系指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应具备的技术力量、专业技能、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服务业绩、社会信誉、组织机构和注册资金等。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0%,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4.具有正式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乙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7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15万元;
4.具有正式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3个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
丙级的资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甲、乙级标准自行制定。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跨地区、跨部门承担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单位可在本部门、本地区内承担各类中型以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丙级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建设部负责甲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甲级单位的审批应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再报建设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乙、丙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时应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及附件: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主管部门名称及批件;
五、单位组建时间、服务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六、单位章程及业务范围;
七、注册资金数额。
第十条 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审批要求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核批准后,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发给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款中1、2、3、4条标准而工程造价咨询经历和业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各级资质管理部门可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批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证书,除必须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外方专业人员的学历、资历证明材料及按规定已取得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三、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发给相应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的其他事项适应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质证书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甲级单位的资质每三年核定一次;乙级单位的资质每二年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须在核定年的年终前三个月向资质审查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四、工程造价咨询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单位提供的资质等级申请书,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资金数量和实际业绩审核后,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对于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咨询单位,予以降级,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已核定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定级后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等级确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一、二款中1、2、3、4条标准的,能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须经资质管理部门根据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需要予以审批后升级。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业务时,应当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有关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并履行补发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分立或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经重新审查分立或合并的资质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二、停业半年以上、宣布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报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三、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向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完整的资料档案。

第六章 工程造价咨询责任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恪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客观公正;
二、不得参与与委托工程有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任职;
三、独立承担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转让其他单位;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应根据受委托工程的内容、深度要求等,在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内确定并在委托合同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部统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2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
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工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部队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地方标准。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为一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区域,实行区域环境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该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市区内的西工业区和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审批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必须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划拨土地。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
目建成后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
期治理。
第十三条 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住户,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原有的燃煤设施停止使用。
对供热、供气有特殊需要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范围以外,新建住宅区、老城区成片改造以及建设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必须实行联合供暖。
已建成的采取分散供热方式的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应当逐步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型煤的单位、住户、个体经营者,必须使用型煤。
第十七条 一切生产、采暖使用的锅炉、工业窑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科学的燃烧方式和消烟除尘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蒸发量大于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的锅炉,必须采取机械燃烧,并配备合格的除尘设备;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以下的锅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有效的无黑烟燃烧技术。
严禁使用已被国家列为淘汰的锅炉。
第十八条 各种不同规格的燃煤设施,其烟囱高度应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低空排放的烟囱应当背向街道,避开就近树木,不得污染附近环境。
第十九条 锅炉在起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一次排放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全天累计不得超过20分钟。
第二十条 司炉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熟练掌握锅炉操作和消烟除尘的基本技能,持有市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消烟除尘等设备,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积极建设烟尘控制区,实施区域燃煤设施综合整治。烟尘控制区一切单位的炉、窑、灶,必须按统一限定时间要求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实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煤用量,减轻对大气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放装置,禁止采用天窗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
污染。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可燃性气体要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要限期回收利用;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原因、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数量、有害物质
的种类、浓度和采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六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并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其所在区域大气环境的容量要求,相应地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废弃物,必须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它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三十条 一切除尘设施都须配有粉尘专用存放场或者设备;在运输和装卸中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要纳入年检年审中。尾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给年检合格证;取得年检合格证后,又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车辆,要限期治理。
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外埠车辆进入城区须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应使用煤气、型煤而不使用的,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锅炉起动燃烧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持续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烟尘控制区域内,没有按期完成炉、窑治理任务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要求焚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市区和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其他消烟除尘设备的,按其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进入城区的外埠机动车辆超标排放尾气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复议机构提请复议,复议机构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范围内的单位,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以后各项顺升。
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