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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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拟定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
我国的消防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多年来为保障社会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面前,消防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保障安全的要求,特别是近几年来火灾持续
上升,特大火灾不断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据统计,1994年全国发生火灾近4万起,造成2831人死亡、42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12.4亿元。火灾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都高于1993年。其中特大火灾264起,比1993年的206起增加了28.2%。今年以来火灾
仍呈上升势头,截止1月24日,全国又发生16起特大火灾,死亡33人,伤64人,直接财产损失3500多万元。
火灾日趋严重,反映出在消防工作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消防法制不健全,许多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无法可依。一些城市在建设中对消防工作规划得不合理,甚至没有规划。消防基础设施落后,过去遗留的大量问题没有解决。消防人员严重不足,技术装备数量少、性能差,不
能适应扑救火灾的需要。有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同志未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对消防建设不够重视,投入过少;消防执法监督不严,对违反规定的处罚制止不力。一些单位不重视抓好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领导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没有得到落实,有的经营者只顾
追求经济利益,对火险隐患虽经有关部门三令五申仍不抓紧整改。对于这些问题,应有清醒的认识,务必吸取火灾的严重教训,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通力协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治理。为此,制定本纲要。
一、消防改革与发展的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基本原则。从中国国情出发,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消防事业发展规律并以积极、慎重、科学的态度,努力改革和加强消防工作。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逐步做到消防法制健全、监督管理有效、基础设施完善、技术装备良好、体制合理、队伍强大,增
强全社会的消防意识和抗御火灾尤其是抗御特大火灾的能力,以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
(二)总体目标。消防事业的发展,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促进社会进步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我国消防事业推进到一
个新阶段;到本世纪末基本做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再经过十几年的努力,使我国的消防事业达到世界中等水平。
二、动员全社会预防火灾
(三)积极推进消防工作的社会化。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每个社会成员都要增强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都有责任重视并做好消防工作。各单位要认真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每个社会成员都应把预防火灾作
为应尽的义务,把积极同火灾作斗争视为高尚的道德行为,热心参与消防安全活动,发现火灾积极扑救。
(四)加强企业防火工作。各类企业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和安全规程,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要把消防安全工作贯彻到生产、经营的各个岗位和全部活动中并确保本企业的防火安全。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不能削弱消防工作。引进国外的新技术、新工艺要同时引进相配套的消
防新技术、新设备,严禁把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引入国内,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的条件。
(五)重视公共场所的火灾预防。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伤亡,必须特别予以重视,并制定和严格实施消防安全措施。公共场所的装修装饰、电器安装和紧急照明、紧急疏散及其他消防设施的设置,要认真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
准。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要有消防安全观念和良好的道德风尚,遵守有关安全规定。积极倡导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六)抓好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防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主要靠完善防火设计和自身消防设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有关单位对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建设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保证消防资金投入,配备性能可靠的消防器材设施,及时消除火险隐患,确保
安全。多用户的高层、地下建筑,其公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电器安装等,统一由该建筑物的业主负责。
(七)进一步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教育和依靠森林、草原地区广大人民群众,发挥专门机关和专业人员的骨干作用,扎扎实实地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防止大面积森林、草原火灾的发生。
三、加强城镇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八)认真搞好城镇消防规划。城镇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尚未制定消防规划的城镇,均应在今后3年内制定出来。今后上报城市总体规划,如果? 鄙傧拦婊蛳拦婊缓侠淼模霞墩挥枧肌9婊ㄉ璧靥⒒ ⒒鸪嫡尽⒏劭诘却笮凸采枋惫婊ㄉ柘嘤Φ南阑∩枋R恍┚帽冉戏⒋锏南绱澹惨攀指愫孟拦婊浇ㄉ柘嘤Φ南郎枋? (九)加快消防站建设。2000年前,大多数地区要基本实现以下要求:城市应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消防站。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重点保卫目标比较集中的地方,要设立特种消防站。沿海、内河港口城市,要设立水上消? 勒尽O匾韵鲁钦蚝湍晟苤党谠南绱澹卮ζ丁⑷丝谙∩俚牡胤酵猓加ι枇⑾勒尽? (十)抓紧解决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薄弱环节。对过去城市建设中由于忽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建设形成的薄弱环节,要由当地政府组织研究论证,逐项限期解决。首先要解决城市灭火靠消防车运水的问题,充分利用江河湖海和沟渠等天然水源,修建必要的消防取水设施
。新建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高起点、严要求、一步到位,不得再欠新帐。今后对申请县改市的,要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一项条件,达不到标准的不批准建市。争取到本世纪末,使我国城市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十一)严格审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的规划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和大量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危险品货物专运车站、码头设在相对安全的地区,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目前布局不合理的,要结合企业改造和城市扩建作出计
划,尽快搬迁。严重威胁城市安全、构成重大隐患的,应立即采取转产、停用等断然措施。对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要统一审批,严格管理,不允许任意设点建站。
四、加强消防监督
(十二)依法强化消防监督。国家发布的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必须认真遵守,严格执行。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安全规程,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所在地区单位和公民遵守消防法规、
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三)认真消除重大隐患。要以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企业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交通工具等为重点,严格消防管理,加强消防监督。对存在的重大隐患,当地政府和消防部门要组织专家论证,提
出解决方案,督促和帮助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不及时进行整改的,要采取断然措施,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查处,严防发生火灾事故。
(十四)加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建设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设计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或改动防火设计。国家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要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在确有依据、保证安
全的前提下加以解决。重要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不能投入使用。消防监督部门要尽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核周期。
(十五)积极促进消防服务工作社会化。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建立一些代理、服务性质的中介组织,向业主提供消防产品检测认证、消防设施维修、消防法律和信息咨询、企业内部消防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接受消防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十六)严格依法查处火灾事故和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对由于违反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以及由此导致发生火灾的,要及时查清原因,分清责任,根据情节对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负有
领导责任的人员,必须严肃处理。要健全和规范火灾报告统计办法,纠正瞒报、虚报现象。
五、加强消防教育和消防宣传
(十七)逐步完善消防教育培训体制。要把消防教育纳入国家的教育发展规划,除大力建设好现有消防院校外,消防任务比较重的地区要建立消防职业学校或培训中心。在普通大学可逐步开设消防专业。使各类消防人才的拥有量与消防事业的发展基本适应。
(十八)建立健全职工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各行各业和各有关单位要把消防培训纳入职工培训之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灭火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九)消防教育要纳入院校教育之中。各高等、中等院校要结合各专业的特点,适当安排消防教学内容。中小学校也要适当进行一些消防教育,并制定紧急情况下保护学生的安全措施,禁止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灭火。
(二十)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消防部门与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和工会、妇联、青年团等团体要密切配合,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经常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报道防火灭火经验和火险隐患、火灾事故及其教训,表彰热心消防、勇敢灭火
的好人好事。除加强日常的消防宣传外,有关部门可以每年在适当时候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活动,以增强全民消防意识。
六、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二十一)继续建设好兵役制消防部队。兵役制消防部队在城市是同火灾作斗争的主力队伍,要进一步发展壮大并加强建设。消防部队要继续贯彻从严治警的方针,加强对干部、战士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二十二)大力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兵役制消防部队人员不足或没有兵役制消防部队的地方,当地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非兵役制的消防队。县城以下乡镇和农村,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因地制宜建立乡镇自办、政企联办或几个乡村联办的消防队,也可建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
消防队。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也可由几个企业就近联合建队。林区、铁路、机场、港口、矿井所属的专职消防队要继续努力建设好,提高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水平。城乡应普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各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在业务训练
、灭火作战等方面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二十三)消防队伍向多功能发展。为了发挥消防队伍出动迅速和人员技能、器材装备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服务,消防队伍除承担防火监督和灭火任务外,还要积极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要随时接受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报警求助,使消防队伍成为当地紧急处置
各种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一支突击队。
(二十四)保证职业消防人员的福利待遇。消防是一种高度紧张、危险性大的特殊职业。各级政府应保证消防人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规定相适应的职业消防人员的退休、抚恤等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消防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发展消防科技和提高消防技术装备水平
(二十五)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国家消防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加强对消防应用技术、基础理论的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九五”期间要围绕消防事业发展的关键环节,重点开展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石油化工火
灾预防和扑救技术的研究;飞机及机器人技术在灭火救援中的应用研究;举高车和重型消防车(艇)的研制攻关;城市火灾危险等级区域划分与抗御火灾综合技术体系等基础项目的研究。同时,积极推进国际消防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十六)积极发展消防器材装备的生产。消防器材装备的生产要立足国内,面向社会,打破部门、行业和地区之间的分割局面,引导企业走向市场,平等竞争。要充分利用国内各方面的技术和力量,适当引进国外的关键技术并做好国产化工作,尽快批量生产出先进的国产消防装备,改
变重型消防装备主要依靠进口的状况。
(二十七)尽快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结构。要以大中城市消防队(站)为重点,从扑救火灾的需要出发,抓紧装备各种必需的消防车辆和器材,尽快使消防装备结构趋于合理。担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灭火救援任务的特种消防站,要配备大型举高、水罐、泡沫及
联用消防车,大功率排烟、照明车和适用的抢险救援车。普通消防队(站)和水上消防队(站),也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船艇和器材。
八、增加消防资金投入
(二十八)逐步增加财政拨款。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级财政要逐步增加用于消防事业的支出。鉴于我国消防事业的基础差、“欠帐”多,近几年内应适当加大对消防的投入。在教育、科研、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市政建设、城市维护等专项拨款中,都应将消防方面的需要列入计划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部门,也要结合本行业特点,有计划地增加消防资金投入。
(二十九)对重点消防产品的开发和引进给予政策扶持。鉴于许多消防产品制造业技术含量高、生产批量小、利润低,国家和有关部门对消防器材的研制和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国内不能生产的特种消防车辆和关键器材,必须进口的,有关部门要给以支持。
(三十)更好地发挥保险的作用。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对防火工作做得好和自行购置消防车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可给予优待和奖励。
九、加强对消防事业发展的领导
(三十一)实行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发展消防事业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家消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全国的消防法规拟定、火灾统计分析、消防队伍发展、消防装备标准、消防教育和培训制度以及消防
科研等工作,进行宏观规划、组织和指导。各地的消防监督、宣传教育、火灾扑救、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和管理、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等工作,均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并抓好消防工作,要对消防工作进行统筹规划,针对存在的问
题和薄弱环节,及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各级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具体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
(三十二)消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统由当地政府为主负责。各有关部门、系统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和推动
本部门、本系统消防工作的开展。各地政府可建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地区消防工作的领导与协调。
(三十三)抓紧完善消防法规体系。要抓紧研究拟定消防法草案,同时抓紧制定和修订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地铁及其他地下公用设施、自动消防工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有些规章、规范,可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各地区结
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到2000年,逐步形成以消防法为基本法律,由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与地方性法规相结合的消防法规体系,保证消防事业沿着法制的轨道健康、顺利地发展。



19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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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07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机构:

  现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发布当年不足一个自然年度的考核记分,结转下一个自然年度累积计算。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主承销商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增强诚信意识,建立证券发行推荐和承销业务的良性竞争和优胜劣汰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公开发行证券继续由具有主承销商业务资格的证券机构(以下称“证券机构”)负责推荐,并履行推荐的责任,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审核工作和市场的需要确定通道推荐的原则和总量,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对各证券机构的通道数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二、中国证监会及有关单位对证券机构主承销执业不良表现进行动态跟踪记录并进行记分,并统一归口委托协会对记分进行累积,记分情况由协会通告有关证券机构。

  三、证券机构在一年之内不良表现记分累积达12分的,暂停一个通道,暂停期为六个月。

  暂停期满,证券机构可向协会提交恢复通道的申请,并说明暂停期内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收到的效果。

  四、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五、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良表现累记积分与通道总数之比最高的前5名证券机构,次年第1、2名扣减2个通道,第3-5名扣减1个通道。当两家以上证券机构上述比例相同,按“通道周转率孰低”原则处理。(通道周转率=当年推荐家数/拥有的通道总数)

  六、一个自然年度内上述不良表现累记积分与通道总数之比最低且周转率在150%以上的前5名证券机构,次年第1名增加2个通道,第2-5名增加1个通道。当两家以上证券机构上述比例相同,按“通道周转率孰高”原则处理。

  七、证券机构合并时通道合并计算,并可酌情增加1-2个通道。

  八、证券机构主承销执业不良表现记分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推荐函(或核查意见、尽职调查报告)遗漏所推荐公司前三年对发行上市有实质影响的违法违规记录,每发生一次记1分。

  (二)提交的申请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制作或存在缺件情况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三)因推荐原因被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进行正式批评或监管谈话并记录在案(经谈话双方签字确认)的,记2分。

  (四)所推荐的公司被终止审核或不予核准的,每发生一次记2分。

  (五)在发行审核中发现未披露对发行上市条件构成实质性影响的重大风险隐患,每发生一次记1分。

  (六)自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予以书面回复且无正当理由、并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审核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有关规定干扰发行初审及发审委工作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八)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发生变更的,变更的资金额超过募集资金总额30%的记1分。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司募集资金投入进度低于募集说明书计划50%的记1分。

  (九)所推荐公司发行(上市)当年的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同期下滑50%以上的,每发生一次记6分;出现亏损的,每发生一次记12分。发行(上市)次年下滑50%以上的,每发生一次记2分;出现亏损的,每发生一次记5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系统性风险,且证券机构有证据表明系其不能预测且难以控制、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可适当从轻记分。

  (十)未能尽责履行回访责任及其他承诺义务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十一)公开募集文件刊登后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重大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每发生一次记5分。

  (十二)因主承销业务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处罚的(需做出其他处分的从其他处分),每发生一次记5分。

  (十三)因违反协会有关主承销业务的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受到协会书面批评以上处分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九、中国证监会视证券机构不良表现的情况,可要求其另行聘请信用较好的证券机构进行协助推荐,并提出有关具体要求。

  十、证券机构在从事主承销业务过程中,如存在以下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的,即暂停受理其推荐行为,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协助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制造虚假文件并导致严重后果。

  (二)有证据证明故意欺骗监管机关逃避发行监管并导致严重后果。

  十一、对涉及不良表现记分的有关当事人建立信用监管档案,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记分单位将涉及记分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于募集说明书的项目负责人)及投行部门直接负责人记录在案,并由协会告证券机构。

  (二)协会建议证券机构对不良表现记分满5分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同一证券机构出现暂停通道达2次以上的投行负责人进行适当处理。证券机构应将处理结果报协会及中国证监会有关单位。

  (三)协会在网站上设置专栏公布记分所涉及的项目负责人的名单及记分情况,以及出现暂停通道达2次以上的投行负责人,供公众随时查阅。

  (四)对同一项目负责人涉及的不良表现积分达12分的,中国证监会在积分满12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签字推荐的项目。已受理的,需另行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经证券机构重新内核。

  十二、协会对证券机构涉及记分的项目、记分累积情况及出现暂停受理推荐的情况,在网站设置专栏或其他公开媒体上进行公布。

  十三、证券机构认为记分或有关处理意见不符合实际的,可自收到不良表现记分通知或有关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请申诉。

  申诉由协会负责受理,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协会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复核结果作出申诉决定。

  十四、协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自律性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公安、交通、城管、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道路挖掘许可、备案、档案的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市区地下管线规划方案审查、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及开设道路出入口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建设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财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资金及方案进行审核;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应与所附着地下管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到位。应积极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
第八条 各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各地下管线主管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各自职责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指导城市各项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条 各地下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报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应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形成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上报市政府研究后纳入城市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各建设主体应主动与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建立项目联动机制,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各项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章 地下管线工程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地下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管径≥300毫米的雨水管、污水管;
(三)管径≥2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
(四)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五)≥2孔的有线电视电缆;
(六)≥2孔的通信电缆;
(七)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八)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地下管线。
第十三条 随道路、桥梁、隧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发改委申请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和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规划部门审查;
(三) 地下管线综合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报规划部门审批。
(四) 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除十三条外的各地下管线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发改委申请取得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提供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 编制地下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方案;
(四) 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建设、交通、水利、园林、文物、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规划部门报送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放线,并应经规划部门验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派专人监护。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须经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并应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同步上报建设、规划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及时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上报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地下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 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专业地下管线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并及时对地下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随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验收,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可同步进行。
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和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地下管线综合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专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相关执法部门及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地下管线工程,造成其他地下管线损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地下管线迁移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3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测绘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地下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