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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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28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近期,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发生多起法律诉讼或纠纷,涉及金额较大,范围较广,给有关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发生这些法律诉讼或纠纷,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也暴露了一些企业依法防范经营风险意识淡薄、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中央企业法制建设,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强化法律监督,有效防范经营风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是适应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企业依法治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的迫切要求。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了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条例》规定,国资委经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加强法制建设,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规,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切实严格执行《条例》,努力把握“一条主线”,即牢牢把握企业法制建设这条主线;建立“两个机制”,即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搞好“两个结合”,即企业法制建设要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与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加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相结合;实现“一个目标”,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的目标。

  二、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

  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基础,也直接关系到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具有现代的企业经营理念,而且还应当努力学法用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当前,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重点,充分认识《条例》关于“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规定的现实意义和具体要求,通过熟悉和掌握《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一系列制度规定,树立企业依法防范风险要以管理为主、以事前为主、以预防为主的经营理念。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已经开始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同时也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一市场规则的法律环境。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不仅需要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尽快缩小与国外大公司的差距,更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培育和发展30至50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不仅要求企业经营者懂技术、会管理,还要求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实践证明,有的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较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为企业有效避免或挽回了经济损失,提高了经济效益。而有的企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的法律监督机制,使企业长期陷入法律纠纷甚至诉讼之中,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三、积极探索企业财务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风险防范体系

  党的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是企业防范经营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各中央企业要在加强财务监督的同时,切实重视法律监督,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经营风险法律保障体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同时加快建立企业其他重大投资决策、重要经营活动、资产处置、改制改组、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今后,各中央企业向我委报送涉及企业改制、改组、重大投融资方案,以及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经过本企业法律顾问专门论证,并书面提出法律建议和意见;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发;中央企业凡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委备案,并自觉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四、进一步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任务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是企业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中央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原国家经贸委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试点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走到试点工作的前列。已经参加试点的24户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要按照本企业试点方案检查进度,深化试点工作;中央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企业,除已经参加试点的10户外,其他企业应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以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为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建设,使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人员尽快到位,争取尽早纳入试点范围。在“十五”期间,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机构,并力争有相当一批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五、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于1997年3月12日联合公布《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26号),原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5月3日公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标志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实践证明,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中央企业要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鼓励企业内部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注册后,聘用为企业专职的法律顾问,确保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配备,有计划、有目的地锻炼和培养企业法律人才。要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切实做到职能落实、岗位落实和人员落实。要解决好企业法律顾问的待遇问题,改善法律顾问的工作条件,进一步落实《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的规定。中央企业要在法律顾问工作和管理体系统一的前提下,按照国资委的统一部署,把具有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人员纳入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之中,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我委将尽快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并将与有关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强化责任,保障有力。

  六、切实做好企业法律案件的调处和企业法律服务工作

  为规范我委与中央企业在处理有关法律案件和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工作程序,切实处理好企业法律案件和有关事务的外部协调问题,提出以下原则:

  (一)中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我委监管企业之外的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地方出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出现的合同纠纷,不涉及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原则上由所出资企业按司法程序自行解决,我委将不予协调。

  (二)对中央企业之间出现的法律纠纷,为帮助企业及时排忧解难,提高经营效率,降低成本,在企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我委可以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出面协调,为企业做好法律服务。

  (三)对中央企业改革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落实引起的具体问题,特别是并非由中央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涉案金额较大的,我委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四)中央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我委作为“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的,我委将根据出资人代表职责依法给予出具;如果属于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不涉及出资人职责的,我委将不予出具,同时可以适当帮助企业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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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铁路事业单位组织收入活动的健康开展,增强单位资金自给能力,支持铁路事业单位加快改革,促进铁路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更好地为铁路运输和建设事业服务,根据财政部令第2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建设部(91)财工字第89号《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和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结合铁路事业单位的特点,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路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原则
一、在保质保量完成铁路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铁路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铁路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开展经营和服务,积极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铁路事业单位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条 对铁路事业单位组织的收入,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应缴纳的各种税金、费用、基金、上交款等。对按税法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的各项基金的提取标准、比例、开支范围,要执行本实施办法第五、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控制和监督,做到既能适应改革、搞活的需要,又有利于加强对资金的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铁道部部属的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 入 管 理
第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按收入的性质划分
1.事业性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
2.生产经营性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向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上缴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给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4.其他收入。指铁路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不属于上述内容的其他各种收入。
二、按收入的单位划分
1.铁路高等院校对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事业收入有:委托培养、教学服务、科技服务、校办产业、其他服务等收入。
委托培养是指铁路高等院校接受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本、专科生,自费生,自费来华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等。
教学服务是指铁路高等院校在不影响正常办学的情况下举办的非学历教育人才培养活动,包括寒暑假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各学科非学历的进修班,培训以及对外汉语培训班等。
科技服务是指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让,科学、技术、经济、管理、法律、医药、艺术等咨询和服务;科研协作、承包科技开发项目,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工程设计,电子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技术对外提供科技服务;科学文献资料的翻译,教学录像、录音、幻灯片及电影的制作等。
校办产业是指由学校创办或参加创办且为主管理(含与外单位联营或与外资合资、合作)、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
其他服务是指铁路高等院校利用技术、生活后勤等设施及人力条件为社会提供的上述之外的各种服务。
铁道部所属其他各类院校,包括干部培训单位及各铁路局、各总公司的中等专业学校收入的分类,可比照铁路高等院校。
2.铁路文化单位对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事业收入有:放映电影收入、场租收入、剧团演出收入、录制音像收入;报刊发行收入、广告收入、印刷收入、招待所收入、其他收入等。
3.铁路科研单位利用单位的技术、仪器、设备等向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事业收入有:科研项目收入、试制产品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和科研中间试验等取得的收入;电子计算机的选型、安装、软件开发、设备维修、电算上机服务、咨询服务、电算操作员培训、科技情报资料、仪器设备出租等收入;制作展览模型、图片、摄影(摄像)、科技馆门票、劳务、美术设计、展览会布展、国际交流办班、其他业务服务收入。
4.铁路战备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人力、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事业收入有:工程施工收入(如水上作业工程、潜水工程、器材租赁等收入),汽车运输、修理、配件加工收入,其他收入等。
5.铁路勘测设计单位利用现有人力、设备和其他条件的潜力,扩大延伸服务所取得的事业收入有:勘测收入、设计收入、科研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咨询收入、技术服务收入、上交收入、其他收入等。
勘测收入包括地方铁路及专用线、公路、地下铁道、城市建设规划、立交桥、送变电线路、管路、输油管道、通讯线路、选择厂址、飞机机场等工程的勘测、钻探、物探等收入。
设计收入是指各种工程设计和上述各项勘测项目的设计,包括民用建筑设计、小区规划布置、城市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等市政工程设计、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设计延伸服务项目,包括可行性研究、代编设计任务书、编写标书、参加投标、工程监理、项目评估、对外资论证等收入,以及工程总承包的纯收入。
科研收入是指利用单位的技术、仪器等向社会提供服务及专项科研项目的收入。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单位的科技成果转让、推广科研成果、试制生产新产品等收入。
技术咨询收入是指向对方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过程中取得的收入。
技术服务收入包括提供技术、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利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开展分析检验、计算测试,电子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收入。
上交收入是指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上交的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6.铁路其他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技术、设备等向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事业收入有:科研项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等取得的收入;电子计算机的选型、安装、软件开发、设备维修、电算上机服务、咨询服务,电算操作员培训、科技情报资料、仪器设备出租等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八条 收入管理方式
一、实行统一的预算管理
铁路事业单位取得的各种收入,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的,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要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实行统一的预算管理,都要按规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逐级汇总上报铁道部。
二、铁路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划分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预算拨款的铁路事业单位。铁道部对这类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对有一定收入的单位,要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抵顶事业费预算拨款。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其支大于收的差额需要财政拨款补助的铁路事业单位。铁道部对这类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对单位的全部收支进行全额管理。
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铁路事业单位。铁道部对这类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对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支数额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给部,由部按规定使用。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其事业性质不变,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要按规定报送预、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三、促使各类单位转化
各类铁路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有关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过渡,差额预算管理单位逐步向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过渡,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向企业管理过渡。铁路事业单位要不断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为铁路的运输和建设服务,更多地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九条 收入管理制度
一、按收费标准合理收费。铁路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地方和铁道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中如发现偏高或偏低的,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向原制定收费标准的单位反映,研究修订。在未经正式文件通知修订前,仍应按原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铁路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服务和进行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中,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市场需要,本着等价交换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需要报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按程序办理申报,按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努力挖潜增收。铁路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人力、设备和其他条件的潜力,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工作质量,扩大服务面,增加经营项目,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在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发展事业的前提下,使职工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有所改善。
三、建立健全票据管理。铁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济、技术、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时,应向付款方开给收款收据(或发票)。收款收据(或发票)上应有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的监制章。收款收据(或发票)属于专用票据,包括单位自行设计格式经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自印的专用票据,均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专用票据的购入(自印入库)、保管、发出、收回、注销(销毁)等管理制度。
四、加强收入管理。铁路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台帐,防止多收、错收、漏收,提高收入工作质量,加强和健全发出商品、文件(项目报告)、图纸资料等交付发送及提供劳务等的签认制度,保证各项收入不受任何损失。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规定的原则下,做到手续简便,符合财务管理要求。
第十条 铁路事业单位按规定可以从收入中直接提取的有关费用。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具体提取项目,按本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铁路事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要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上级单位要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建程序和规定。对符合国家基建规定的,应纳入上级单位的年度基建计划后一并下达给单位据以执行。
第十二条 收入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计算。此类单位组织的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按实现收入(指项目完工、或按项目进度计算收入)扣除组织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和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指未列入成本的)后的纯收入计算。
对难以计算组织收入所耗费的实际成本(费用)的,如人员经费、设备耗损和其他不可分费用等,可按实现收入的一定比例(20%至70%)作为实际成本(费用)。此项比例由各铁路局、各总公司、部各直属事业单位测算申报,经部财务司审查核定后下达,各单位按照执行。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收入计算。此类单位按毛收入计算,毛收入是指项目完工、或按项目进度计算实现的收入,扣除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指未列入成本的)后计算的收入。

第三章 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第十三条 铁路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成本(费用)的范围,一般包括劳务、材料、设备仪器耗损等费用。成本(费用)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为组织收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发生的相应支出,比照经费支出(按国家规定的“目”级科目的列支内容)的规定进行管理,单独列支核算。已在经费支出中列支的,按计算出的成本(费用)数,冲减经费支出;对难以计算的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数,可按铁道部核定的支出占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据以冲减已在经费支出中列支的相应支出。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为组织收入主办的独立核算的单位(公司),经有关工商、税务部门批准、登记后,应依法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可比照同类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的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向主办单位及时结算,并计入单位的成本;占用主办单位国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应明确产权关系和经评估确定价值,单位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主办单位应按国有资产和其他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为组织收入向社会提供服务发生的相应支出,比照事业支出(业务支出)规定进行管理,不需要单独列支核算。但为了考核成本(费用)支出,应按创收部门、工序(生产单位、部门)、收入项目(指项目的合同、协议书)等进行材料、工资、费用等项目汇集支出(也可根据管理上的需要设置合适的费用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成本(费用)支出的管理
一、发给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和抚恤救济费等,应根据实有人数(包括考勤资料)和有关定员编制、工资基金及其他规定,计算实际应发金额。取得本人签章的凭证,方可据以列为支出。不得以编制定员或预算计划数字列支。
二、购入办公用品和生产业务用原材料,低值易耗品起点以下的工具备品等,数量不大的可根据购货发票(或收据)经指定人员审查签章后,直接列为支出;数量较大的应通过物资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先办理验收入库,然后根据实际需要领用,凭领(发)料凭证或按领(发)料凭证编制的领(发)料汇总表列支出。物资管理,应按部有关物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职工福利费(包括已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单位计提的医疗基金和福利基金)和行政支付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比例或标准,据实计算提取直接列为支出。其中:职工福利费提取后转为专用基金管理;工会经费拨缴工会组织,如工会委托行政代管的,行政可按代管资金管理(在银行单独开户),不论是否单独在银行开户,均应按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管理。
四、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设备购置、设备大修理、房屋修缮等,有两种列支方法,可任选一种执行,一经确定后不得自行变更。第一种方法是实行计划管理,据实报销。第二种方法是实行预提制,即按固定比例,每月计提设备购置费、设备大修费、房屋大修费,提取后转为专用基金管理。有关计提比例和开支范围,按本实施办法第五、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除中、小修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外,不得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实际发生的设备购置费、设备大修费、房屋大修费支出。
五、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标准每月计提的专用基金的开支内容按本实施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级单位拨给所属单位的补助费可按实际拨款数,以批准的单位预算、银行支付凭证和收款单位的收款收据列支出。收款单位应按收入列帐,按照规定使用。
七、单位购置的有价证券(国库券、其他有价证券)要按资金转移处理,不得列支出(勘测设计单位除外)。对有价证券要妥善保管,按期兑付收回资金。
八、凡属因个人责任造成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九、购入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经验收后列报成本(费用)支出(或专用基金的支出),财务部门还要做相应的财产帐务处理,财产归口管理部门也要记入相应的帐、卡、台帐。
十、其他应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报销的数字列支出。
铁路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是指为组织收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控制在规定的限额内据实报销,在“业务费”目的其他业务费中列支。业务招待费开支控制限额应经同级财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章 收 支 计 划
第十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编制收支计划,必须以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计划年度预计完成事业(生产)任务所需资金的情况和单位现有组织收入的能力(包括挖潜),本着“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逐项进行编制,并报送上级单位备案。做到年度有计划,执行有报告,年终有总结。对于不合理的收入,超过财力可能或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编报单位不得列入计划。上报的收支计划,在执行中不得随意改变。遇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和修改的计划向上级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收支计划编制原则
一、以上级单位下达的年度铁路事业工作(生产)计划为根据,结合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统筹安排,确保重点,由本单位有关部门安排落实收支计划,收入计划除上级拨款外,应以年度内执行的项目合同(协议)收入为依据。支出计划按批准的定员编制、材料消耗定额、费用开支标准的规定,结合上年的实际完成和预计发展变化情况,合理地安排。
二、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收入,按计划或超计划完成收入目标;严格掌握各项开支标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合理使用资金,保证有限资金发挥更大作用。
三、由本单位行政主管领导组织财务、业务(生产)、物资和生活后勤(行政管理)等部门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收支计划安排,由财务部门综合平衡,汇总编制收支计划,经单位行政领导审阅后上报,根据上报收支计划组织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报表格式
铁路事业单位应按不同的预算管理方式,报送相应的财务收支计划报表,按规定的格式逐项编制和附文字说明,包括对计算依据的必要说明。各铁路局、各总公司应分别按不同的“类”、“款”汇总报部。铁道部按有关规定汇总报财政部。各单位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一般在当年11月份报送上级单位。

第五章 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第二十一条 全额预算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开展经营和服务所取得的纯收入,转入“抵支收入”的部分可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一、铁路高等院校开展的社会服务,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可以从社会服务收入中提取管理费和酬金。管理费是指社会服务项目使用学校人力(如人员奖金、津贴等)、物力资源(如水电消耗、设备和设施的占用和折旧等)所支付的补偿费用;酬金是指发给校内教职员工的兼课费、超工作量酬金、劳动酬金和加班费等。管理费和酬金列入收入项目的成本。
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教学服务和其他服务,从毛收入中提取10%~15%;合同制科技开发项目和科技服务,从毛收入中提取不高于20%(项目中有需购置万元以上专用设备的,按毛收入扣除设备款后的数额作为计提基数)。
酬金的提取比例:委托培养,按毛收入的80%转作“抵支收入”金额的25%提取;教学服务,按毛收入的25%~30%提取;科技服务,按不超过毛收入的15%提取;合同制科研项目和其他服务,均按不超过毛收入的10%提取。项目中有需购置万元以上专用设备的酬金的计提基数与管理费的计提基数相同。
管理费和酬金,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使用和分配办法据以执行。教职工的个人收入按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
铁路高等院校社会服务的毛收入扣除各项成本、税金后的净收入(委托培养按毛收入的20%计提)转入“学校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40%,其余为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比例由学校自定)。学校基金较少的单位,可填报“福利奖励基金弥补申请表”并申明理由,经部财务司、教育司批准,分配比例可作适当调整。
铁路高等院校可以从学杂费收入、学校社会服务收入、校办产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学校勤工助学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部门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校内开展勤工助学的部门可从自身的管理费用或其他收入中,按有关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学校勤工助学基金给以支持解决。
部属其他各类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另有专门规定者除外)。
二、铁路科研单位(社会公益型的)开展社会服务的毛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作为“抵支收入”,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统一使用,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40%,其余部分为集体福利、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分配。
各类科研单位在承担部下达的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在按规定要求完成并验收后,可按该项目经费结余数提取劳务酬金,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规定如下:
1.提取比例
------------------------------------------------------------------------------------
| 项目经费结余额 | 劳务酬金提取比例 | 收 益 部 分 |
|--------------------------------|----------------------|----------------------|
| 5万元及以下部分 | 50%~60% | 40%~50% |
|--------------------------------|----------------------|----------------------|
| 5万元以上~10万元部分 | 40%~50% | 50%~60% |
|--------------------------------|----------------------|----------------------|
| 10万元以上部分 | 30%~40% | 60%~70% |
------------------------------------------------------------------------------------
2.人均年结余额超过1.5万元时,最高只能按人均1.5万元的40%提取劳务酬金。
3.项目经费的结余最高不得超过预算总额的20%,确因采取措施结余额超过预算总额20%,其超过部分:20%留给单位作为发展基金,80%上交部科技司。
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经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按其事业经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有关待遇参见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
三、铁路其他事业单位开展社会服务的毛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作为“抵支收入”,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统一使用,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50%,其余部分为集体福利、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分配。用于个人分配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发奖金、津贴、补贴等。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类事业单位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建立以下基金(资金)。
一、医疗基金。凡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和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铁路事业单位,可按上月的工资总额(注1)扣除各种奖金(注2)后的8%计提医疗基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注1,是指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统计的工资总额。注2,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1993年7月1日起,不再扣除各种奖金。下文涉及的均与此相同,不再说明〕
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计提基数规定的8%提取的医疗基金,在统筹离退休基金中列支,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单位的部分职工纳入公费医疗,对未纳入公费医疗的职工,可比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毛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提取比例要报部财务司备案),执行地方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单位的职工已全部纳入公费医疗的,不得计提医疗基金。
二、修购(折旧)基金。有条件的铁路事业单位可根据规定建立折旧基金(含房屋、建筑物,以下简称房建)和大修理基金。
固定资产设备购置基金,可按部规定的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提取后列入成本,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7%以下(含7%);房建折旧基金,比照设备购置基金的计提方法提取后列入成本,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2.5%以下(含2.5%)。固定资产大修理费,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支出数在成本中列支,也可以采取预提费用的方法列支后形成大修理基金,其中设备大修理基金,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2%以下(含2%);房建大修理基金,年综合提取率控制在2%以下(含2%)。由单位根据事业收入承受能力和管理需要,自行确定基金项目和具体提取率。提取基金的项目和提取率一经确定,在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没有事业收入的单位,不得建立修购(折旧)基金。提取修购(折旧)基金,必须以收支平衡为前提,不得以提取修购(折旧)基金作为增加预算的依据。
三、周转(流动)资金。铁路事业单位根据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从年度收支结余或事业发展基金中提取10%的周转(流动)资金。计提的周转(流动)资金只能作为经营性周转使用(含材料储备),不得改变用途,挪作他用。计提此项资金有困难的单位,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不提或少提。一经确定的提取率,在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各单位提取的周转(流动)资金累计数达到周转(流动)资金定额时,可不再提取。周转(流动)资金的定额,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周转(流动)资金数额占用较大,不能发挥资金效益的,上级单位要下达压缩指标,限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作为单位的当年其他收入处理。
四、业余设计费。铁路勘测设计单位为了充分发挥工程勘测设计人员的潜力,组织他们在完成上级单位核定的计划以后,利用业余时间搞一些业余设计,既为国家建设多作贡献,又适当增加工程勘测设计人员的收入。根据国家规定,勘测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收入,其中80%纳入单位正常收入,20%作为业余设计费,由单位统筹按全部职工人数80%,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分配给职工个人,从收入中提取的业余设计费转为专用基金。
业余设计费执行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报主管部门批准。
五、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有条件的可建立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按国家规定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可按总收入(扣除其他收入)的10%计提,转为专用基金。
六、科技咨询专家奖励费。铁路事业单位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按规定可从纯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的津贴和对做出贡献专家的奖励。
七、差额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按规定从年终收支结余的盈余(收益)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1.铁路勘测设计单位,年终实现的盈余,除上交部或主管部门的部分外,其余为留成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50%,集体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30%。
2.铁路科研单位(技术开发型的),科学事业经费减拨到位的(包括自收自支管理的其他铁路事业单位),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不再规定事业发展、集体福利、奖励等三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其中用于分配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科学事业经费部分自立的,实行奖励、集体福利基金与减拨科学事业经费幅度挂钩制度,以奖励、集体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经费每减拨10%,奖励、集体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
减拨科学事业经费达到10%及以上的和科学事业经费完全自立的铁路科研单位,由上级单位从减下来的科学事业经费中按相应比例拨给专项奖励。
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经费减拨到位后仍为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财政、税收等方面仍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附:专项奖励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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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 目|单 位| 对 应 档 次 |
| | | |
|--------|--------|------------------------------------------------------------------------------|
|核减事业| | | | | | | | | | | |
| |百分比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100|
|经 费| | | | | | | | | | | |
|--------|--------|------|------|------|------|------|------|------|------|------|------|
| |人均月 | | | | | | | | | | |
|专项奖励| |0.1|0.2|0.4|0.6|0.8|1.1|1.4|1.7|2.1|2.5|
| |基本工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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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铁路其他事业单位,年终实现的盈余,除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外,其余为留成基金。留成基金中的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50%,其余为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分配。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事业单位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
一、福利基金。是指铁路事业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的福利基金。福利基金计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单位,比照医疗基金的按月计提方法,按上月的工资总额的6%提取;一种是按单位实有人数和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按月计提。离休人员比照在职职工计提职工福利费(在统筹离休基金中列支)。
各单位现行计提方法,未经铁道部同意,不得自行改变。
二、职工教育基金。铁路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上月的工资总额的1.5%提取当月的职工教育基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三、统筹离退休基金。是指根据铁道部规定“以支定筹、分年定率、略有节余”的原则,铁路事业单位现行统筹离退休基金提取率,是按单位固定职工当年工资总额的19%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后转为专用基金。
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由部合并调剂使用(并入单位的“专用基金——统筹离退休基金”科目,逐级向部结算)。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工会经费。根据《工会法》和有关规定,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转拨给工会组织(或代管),不形成专用基金。
五、复置金。是指铁路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经批准有偿调出取得的价款、固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报废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等收入形成的专用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上级拨入的专用(专项)基金。是指国家、铁道部、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拨给铁路事业单位的指定专门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基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挖潜革新改造拨款、抗震加固费、战备事业费、规范补助款等。
一、更新改造资金。是指铁道部或上级主管单位拨入和固定资产非常损失取得的保险赔款。
二、科技三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费。
1.新产品试制费。是指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新产品试制和对老产品确有重大改进而进行的试制。试制新产品,要由试制单位提出计划,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按计划拨给专款。
2.中间试验费。是指已有科学研究成果,但尚未取得必要的数据,还不能在生产或建设中直接采用的项目。这些项目必须建立一定的装置、机组、车间或试验场地,进行扩大规模试验或较长期试验,以便验证改进。中间试验项目的计划,报经批准后拨给专款。试验室的研究成果或小型试验尚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中间试验计划。
3.重要科学研究费。是指单位承担的费用较多,经批准纳入计划的全国性重大科学研究,所需费用由国家预算拨给专款。一般性科学研究的费用,由单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挖潜革新改造拨款。是指铁道部拨给铁路事业单位用于挖潜改造和更新现有技术设备的专项资金。
四、抗震加固费。是指国家和铁道部拨给地震地区或受地震影响的铁路事业单位用于抗震有关的补助经费。
五、战备事业费。是指国家和铁道部拨给铁路事业单位,为保证交通战备工作的开展,做好战时交通保障所需的战备事业费。
六、规范补助。是指铁道部拨给铁路勘测设计单位的标准设计规范补助经费。

第六章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原则
一、各项专用基金的形成,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专用基金有的是按固定比率提取,有的是按规定范围内的收入形成,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率或任意扩大收入范围,以保证国家宏观管理资金的需要,并正确考核资金的经济效益。
二、各项专用基金不仅在总体上与基本业务资金有严格区别,而且各项专用基金都规定有特定的用途。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以充分发挥各项资金应有的效能。要根据其基金的收入情况,合理安排、量入为出、防止超支。
三、各项专用基金实行集中与归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集中编制各项基金的收支计划,对各项开支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监督和合理使用各项资金,正确及时地反映各项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切实掌握各项基金的收支动态,防止任意扩大消费基金的支出。同时,必须依靠有关职能部门和用款单位共同管好专用基金,实行归口管理责任制,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上级拨入的各种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一、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
1.设备更新和生产房屋、宿舍及建筑物的重建和改建。
2.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
3.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等措施。
4.劳动保护等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等。
更新改造资金必须加强计划管理,正确编制和认真执行更新改造资金收支计划,按计划控制支出,加强成本管理。竣工验收后,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科技三项费:
1.新产品试制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订费、设备调整费,必须增添的非主要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专用工卡具的购建费,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购置费,以及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差额,试制失败造成的损失(扣除收回残值)等。
2.中间试验费。包括进行中间试验所需的土建工程、设备及安装费、仪器购置费以及其他试验费用等。
3.重要科学研究费。按批准计划规定的用途掌握开支。
三、挖潜革新改造拨款。主要用于扩大铁路事业单位生产科研能力和技术设备的挖潜、革新、改造,不能用来搞基本建设。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应按批准计划执行,不得随意增设新的项目、挪作他用,不得超支。
四、抗震加固费。按批准计划规定的用途掌握开支。
五、战备事业费。主要用于交通战备勘察,战备科研,编制战时交通保障计划、方案、措施,组织战备演练和人员培训,购置必要的训练器具以及召开战备会议,编印有关图书资料费等。
六、规范补助。主要用于编制标准规范的会议费、调研费、资料印刷费、办公费、实验费、其他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按规定建立的各种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一、复置金。要本着量入为出、计划使用的原则,只能用于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重置。
二、设备购置(折旧)基金(含房建折旧基金)。主要用于:
1.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2.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3.试制新产品措施。
4.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5.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设备购置(折旧)基金(含房建折旧基金),可与事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固定资产大修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设备购置(折旧)基金可与设备大修理基金、房建折旧基金与房建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设备购置(折旧)基金。
三、设备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设备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以及按规定可以在设备大修理基金列支的费用。
四、房建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房屋建筑物的翻修(维护)和改善地面工程,以及按规定可以在房建大修理基金列支的费用。
五、医疗基金。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单位主要用于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等。未纳入公费医疗的单位,医疗基金开支范围按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福利基金。主要用于:
1.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2.职工浴池、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这些单位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差额补助。
3.职工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等。
4.集体福利设施。
5.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费用。
6.按照有关规定由福利基金开支的其它支出。
七、职工教育基金。由各单位教育部门按照“量力而行、勤俭节约”的原则,统一计划,合理使用,财务部门监督执行。主要用于:
1.列入培训计划的各种培训班(包括政治、文化、技术),岗位练兵,技术表演等日常培训费。
2.职工大学、职工中专、电大、夜大、刊大、业大和函授教学班的办学经费,列入计划的高等学校、中专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职工中专班的培训经费,以及其他委外培训费。
3.学员生产实习,毕业设计费用。
4.聘请兼课教师的兼课酬金。
5.教学设备维修费用。
6.职工教育理论研究费用。
八、统筹离退休基金
(一)统筹离休基金
铁路事业单位的离休职工的统筹离休基金。主要用于:
1.离休费(离休人员工资)。
2.副食品补贴。
3.粮(煤)补贴。
4.生活补贴。
5.丧葬补助费。
6.抚恤和救济费。
7.护理费(按当地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8.取暖费。
9.价补工资。
10.燃电补贴。
11.易地安家费。
12.房改补贴。
13.公用经费和特需经费。
14.地方价补。
15.福利费(比照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包括离休费在内的基数按6%计提)。
16.医药卫生费(比照福利费的计提基数按8%计提)。
有关开支标准的内容,按部财务司财资(1992)99号文规定执行(参见统筹退休基金说明)。
(二)统筹退休基金
铁路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的统筹退休资金。主要用于:
1.退休金
(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休职工原工资的70%~80%的部分。
(2)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职工,其退休费可酌情提高原工资的5%~15%的部分。
(3)国务院国发(1989)82、83号文规定的给离休、退休职工普遍增加退休费和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退休职工增发退休费。
(4)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规定的高级专家在离休、退休时可酌情提高原工资的5%~15%的部分。
(5)国家教委(88)教计字105号文规定的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作为计发离休退休基数。
(6)劳动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
(7)铁道部(1984)铁劳字411号文规定的参加“二七”大罢工老工人的退休费可在原退休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15%。
(8)国务院国发(1991)74号文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费基数。
2.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职人员的原工资的40%部分。
(2)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规定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职工将工龄津贴作为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3.副食品补贴
(1)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关于发给职工副食品补贴5~8元。
(2)国务院国发(1988)23号文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10元。
(3)国务院国发(1992)15号文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有关人员粮食补贴5元。
4.粮(煤)补贴
国务院(65)国物字23号文关于发给职工生活补贴的几项规定。
5.生活补贴(12~17元)
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12~17元。
6.生活补贴(5元)
劳动部劳字(1988)42号文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5元。
7.取暖补贴
按劳动部(80)劳险便字23号文“下发各地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标准的函”的规定执行。
8.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
按人事部、财政部人退发(1993)1号文规定,护理费标准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9.死亡丧葬费
可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报铁道部财务司审批后执行。
10.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可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报铁道部财务司审批后执行。
11.易地安家费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150~300元。
12.困难补贴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提高退休金比例的规定执行。
13.医药卫生费
根据铁道部财综(1990)41号文关于调整退休职工医药卫生费计提比例的通知规定和有关规定,按“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粮(煤)补贴、副食品补贴、价补工资”的8%提取。
14.价补工资
国务院国发(1991)18号文规定的,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发给每人6元补贴。
15.燃(电)补贴
根据财政部(90)财工字503号文“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16.房改补贴
根据铁道部铁财(1992)98号文规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控制额度以内发给退休人员的提租补贴。
17.地方价补
可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18.其他补贴
根据铁道部财资(1992)72号文“关于统一退休人员支出标准的通知”规定,比照医药卫生费的计提基数按2.5%提取。
各单位应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分别编制统筹离休基金、统筹退休基金的预算和决算,逐级汇总上报(统筹离休基金报表的格式,参照统筹退休基金报表)。统筹离退休基金的节余或不足,按季逐级向部清算,年终结算。
九、业余设计费。由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按每人每月30元标准和单位职工年平均人数80%计算的控制数额,分配发给个人,在控制数额以内发放,超过控制数额发放的部分,要纳入单位的奖励基金支出。
业余设计费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可按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勘测设计技术开发费。主要用于铁路勘测设计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人员培训方面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从年终收支结余中建立的留成基金(学校基金)使用范围
一、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1.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生产(业务)教学、科研需用购置的仪器、设备,科技书刊、图书资料,科研的试制费,前期、预研、自选科研课题经费,更新附属工厂、校办工厂、农(林、牧、渔)场的生产设备和对工艺进行技术改造。
2.引进新技术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软件开发费。
3.有计划地组织职工业余学习购买的参考资料。
4.智力开发费用,包括专业对口的进修、深造支付的学费。
5.自筹资金修建和改善职工宿舍及零小土建工程(属于基建范围的,要执行有关基建的规定)。
6.更新生产(业务)设备费用。
7.补充流动资金、周转金的不足。
8.弥补事业经费不足。
9.单位的各种违章罚款和拨给学会、协会等的补助(赞助)款。
10.购买的有价证券(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等)占用的资金(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按现行规定购入时列支出,收回时恢复本项基金)。
二、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
1.弥补计提的福利基金、医疗基金的不足。
2.举办集体福利必需开支的运输费。
3.慰问伤病员、退休职工购买的慰问品支出。
4.集体活动补助费,包括组织离退休职工和职工家属节假日联欢会、节假日游园的租车费,职工的调入、调出和离退休组办的欢迎、欢送会等的开支(不得用于聚餐)。
5.组织职工业余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节日军民联欢活动所需费用的补助。
6.按照有关规定在集体福利基金中可以列支的其他支出。
集体福利基金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开支、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巧立名目乱发其他补贴、实物和超过规定标准的开支。
三、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给职工发放奖金(生产奖、安全奖、质量奖、突击完成任务奖、劳动竞赛奖及其他一次性奖)和属于奖金性质的浮动工资、补贴、津贴以及实物等各种奖金。
铁路事业单位从奖励基金和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应控制在规定的奖金限额标准以内。对累计奖金支出超过规定奖金限额标准的部分,要先纳奖金税后发奖金。奖金税从奖励基金中列支。
各单位奖励基金的使用,要瞻前顾后,留有余地,以丰补欠。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不准超规定限额标准滥发奖金,不准从截留收入中直接支付奖金,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减免“两金”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铁路事业单位减免“两金”,是指按照“两金”征集办法及其细则、国家另有专门规定免征“两金”的项目和经核准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收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简称“两金”)。铁道部根据财政部核准的总额,分解下达给各铁路局、各总公司和部直属铁路事业单位。各铁路事业单位根据上级单位核准证明(或预、决算批复文件)据以执行。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核定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三十条 全额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年终经费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第三十一条 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铁路事业单位,从年终收支结余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免征“两金”。
各单位应上交的“两金”仍按现行规定,逐级汇总上缴给铁道部,由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科研单位中属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部属各类科研单位减免“两金”的范围,按国家科委、财政部(93)国科发财字475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