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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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416号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四)关于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码头的问题。
《港口法》第十四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因此,所有港口设施的建设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如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范围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必须先行编制该区域港口的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再按照项目建设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根据《港口法》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需由交通部审批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其他《港口经营许可证》均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关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各地可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支持。多年来,我国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都是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筹建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再凭筹建批准和工商文件审查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据此,各地也可以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双方都同意的做法,做好衔接工作。
(三)关于个人经营港口业务的资质管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经营港口业务的个人,是指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规定》明确个人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活动,但应当符合和满足《规定》所规定的资质条件。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固定住所可以作为资质条件中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关于渔业码头、军用码头长期或短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是否应纳入港口管理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渔港渔业码头和军港军用码头的规划、管理等不纳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但是渔业码头、军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均需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关于公务码头是否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海关、边防、公安等部门的公务码头不应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如果在实际运作中,除了满足公务需要外,需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关于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否应纳入港口行政管理的问题。
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利用岸线资源建设的设施,应纳入港口规划、建设的管理范围。修、造船厂的码头除进行修造船舶之外,还从事《规定》中规定的港口业务经营的,应纳入港口的经营管理范围,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关于乡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是否应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港口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据此,乡镇渡口的经营活动、生产安全等应依法接受港口行政部门的管理,包括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等。
在陆岛之间从事水陆运输的码头,按照《港口法》规定应当纳入港口行政管理,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八)关于企业专用码头不作为公共码头对外从事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九)关于临时性港口经营许可的问题。
《规定》对港口经营许可没有设定临时和长期,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第十七条有关港口经营人停业或歇业的规定办理。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履行日常的监管责任制度,及时掌握港口设施及港口经营人经营变化情况,实施有效管理。
(十)关于港口服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确定问题。
《规定》第三条对为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内容已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港口规模大小不一、为船舶提供服务需求也不尽相同,《规定》不可能针对各项服务设定具体、统一的许可条件。各地应根据实际,针对业务性质确定相应条件。例如: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应具有供电电源和安全可靠供电设施等;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给服务,应具备供油码头或船舶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等。确定准入条件应当从确保安全和提供有效服务为原则,以服务于企业为宗旨,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十一)关于船舶燃物料供应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和1995年分别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两个文件,对当时做好我国港口船舶供应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国务院对我国港口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这两个文件与现行管理体制、法律法规明显不相符合,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港口法》和《规定》对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应业务是放开的,只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允许企业或个人从事船舶燃物料供应经营。与此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和规范,保证港口的安全经营和作业秩序。目前,国家对于燃油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各地在审核港口燃物料供应经营资质时,除具备《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处理等港口服务的管理问题。
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搜集和处理等港口服务,属于港口经营活动,应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提供港口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不论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什么部门,其经营都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
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四)关于港口企业新增经营设施和经营范围的问题。
港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增加经营设施,不超出已经批准经营范围的,不需要重新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增设施相关信息。如果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则应当按《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关于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发放问题。
按照《港口法》的规定,港口不论大小,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有关省交通厅应当敦促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加快港口政企分开步伐,明确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没有明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履行港口经营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
(十六)关于违规经营、作业的处罚问题。
《规定》依据《港口法》,对港口企业违规经营和作业行为,明确了不同的处罚种类,这是保证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措施,其中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体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执行,如有必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港口经营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十七)关于新建港口设施试生产(运行)的经营许可问题。
新建港口经营设施进行试生产,需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证。对港口经营申请人难以提供港口经营设施验收报告文件、资料的,可先由申请人提供建设单位试生产文件证明,试生产期满后再由申请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证(明)书。
三、关于港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问题
为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多头重复培训、考试、发证,给企业增加过多经济负担的问题,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予以妥善解决。对确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考试后核发的证书,应予以承认。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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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1日 财建〔2002〕33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将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划分具体用途并编制细化预算,逐步实行基本建设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我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我部将选择部分项目在编制2003年预算时试点,并请各部门、各地区参照试行。
附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编制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逐步实行基本建设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以及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是指各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指标(控制数),将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划分具体用途编制的细化预算。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一并编入部门预算。
第三条 财政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复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办理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确定实行政府采购项目,对基本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资金)、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央财政专项基建支出均应按本办法编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及内涵

第五条 按照经济性质,将基本建设支出划分为项目前期费用、征地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等购置费、其他各种费用。
第六条 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发生的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
1.可行性研究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发生的各种合理支出。
2.勘察设计费。指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设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3.其他费用。指建设项目筹建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征地费指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等发生的支出。包括:
1.土地征用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等支出。
2.迁移补偿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征用土地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征收管理费等支出。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费指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支出。包括:
1.土建工程费用。反映各种房屋、各种构筑物的结构工程、设备基础工程、矿井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发生的费用。
2.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费。反映建筑物附属的卫生、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通风及空调、消防、信息网络等安装工程发生的费用。
3.装饰工程费用。反映各种房屋、各种构筑物二次装饰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安装工程费。反映各种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 设备等购置费。指项目建设单位购置的各种直接使用并能够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支出。
1.设备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采购各种工程设备的费用。
2.房屋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为购置在建设期间使用的办公用房屋或为使用单位提供各种现成房屋而发生的支出。
3.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购置各种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所发生的支出。
4.其他购置费。反映项目建设单位购置办公用家具、器具、基本畜禽、林木等支出。
第十一条 其他各种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不能列入上述项目的其他各种支出。包括:
1.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指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管理项目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工资性支出、社会保障费支出、公用经费、房屋租赁费等。
2.招标费用。反映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发生的标底编制和招标代理费等支出。
3.监理费。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或合同协议约定支付给工程监理单位的费用。
4.其他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支出用于项目资本金或归还基本建设贷款的,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项目资本金”、“归还基本建设贷款”细类。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支出内容因项目不同而差别很大,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本办法分类的基础上,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再细分,保证直接支付到最终的用款单位(供应商),保证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都能体现出来。

第三章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编报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部门预算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审查、报送本部门或本单位当年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编报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各部门当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控制数,及时下达给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控制数后,应及时将预算控制数下达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以批准的项目概算和签订的施工、采购合同等为具体依据,编制《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编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时,对于出包工程的直接支出要按照中标价和签订的施工合同分项编制(自行施工的工程直接支出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各种取费和定额标准分项编制);对于其他各种购置要按照采购合同价分项编制;对于各种费用性支出要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及财务制度允许列支的内容编制。
第十九条 对尚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有关合同的新建项目,在预算控制数内,按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的有关内容和当年项目进度需要,编制投资项目预算。项目进行施工、采购招投标并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后,跨年度项目可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并结合上年预算安排的情况,调整和编制投资项目细化预算;当年完工的项目预算不再调整,项目建设过程中按有关合同、协议执行,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汇总编报工作。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统一布置本部门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工作;对所属各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认真审查汇总后,编入部门预算并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确定政府采购项目,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及批复文件等项目相关资料。如审查预算时需要,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及时提供以下项目资料:
1.项目征地拆迁等相关合同或协议;
2.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合同资料;
3.工程招投标承包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及房屋购置合同等资料;
4.工程项目建设形象进度情况说明;
5.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批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和项目用款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增加投资的,按原申报程序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批复调整预算。
第二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经审核调减项目当年投资预算的,财政部及时通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通知的预算调减数下达给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预算调减数,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后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及说明,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审核批复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调整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本单位原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核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其资金拨付按照财政部有关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跨年度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末向财政部提交投资项目进度报告。投资项目进度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简述;
2.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
3.项目资金的筹措和使用情况;
4.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
5.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建议;
6.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度的调整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规定编报细化的投资预算,不得隐瞒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内容,确保投资项目细化预算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收到的项目资金拨款要及时拨付项目建设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缓拨,不得截留占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批准,均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对投资项目实施追踪问效制度,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委托相关机构对投资项目支出进行重点审查。对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目前尚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年度中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编制细化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地方财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jian02338f_20050615.gif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九日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杭州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杭州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国内外人士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大型政府门户网站,是展示杭州整体形象的窗口,也是信息化时代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与市政务内网实行物理隔离,与市政务外网实行逻辑隔离。政务外网是门户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基础,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门户网站是政务外网业务的延伸和窗口。
  第五条 门户网站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中心)在市政府办公厅的领导下,负责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负责对各部门子网站建设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各子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政府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设在市政府信息中心),主要负责主网站的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190号)和《关于推进网上政务公开和网上审批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191号)精神,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十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标识、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十二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用户登录,即主网站注册用户和“市民邮箱”用户能够登录任何一个子网站,享用子网站提供的各项个性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子网站建设要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可以采取租用主网站虚拟空间和模版生成方式建设,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个别应用规模较大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自行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主要提供政务类、新闻类、办事类、咨询类、史料类、公共服务类六大类信息。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并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门户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和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及时更新子网站信息内容,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十九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采编、报送、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门户网站编辑部的日常联系。


  第四章 邮箱管理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电子邮箱根据用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面向机关单位和公务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二是面向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电子邮箱,三是面向普通市民的市民电子邮箱。上述三类邮箱,统称“市民邮箱”。
  第二十一条 市民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杭州市区居民可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军官证等有效证件,到门户网站指定的公开受理点登记办理,也可通过网络、电话等经门户网站认定的方式申请办理。
  市民电子邮箱使用二级域名,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hz.cn。
  第二十二条 法人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杭州市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凭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门户网站指定的受理点登记办理。
  法人邮箱使用三级域名,企业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com.hz.cn;事业单位与社团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org.hz.cn。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电子邮箱是机关单位及其所属处室、公务人员之间公务往来及对外履行公务的专用邮箱。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处室配备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公务人员配备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公务电子邮箱由市政府信息中心统一开设。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必须统一使用公务电子邮箱,一律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每天至少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上、下午各1次)。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将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和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子网站、名片、通讯录等与外界联系的有关介质或物品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公务电子邮箱地址。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印制各类业务表格和设计计算机业务系统时,均应设置“市民邮箱”地址栏,作为办理公务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系统管理人员和邮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邮箱。


  第五章 互动应用


  第三十条 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目前主要有12345市长信箱、网上办事、建议提案办理、网上听证、政务论坛、网上直播、建言献策、网上调查及“市民邮箱”等。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增强与市民群众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大力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并做好与日常工作体系及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接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要在门户网站上实现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投诉、咨询和意见、建议。对门户网站政务论坛中涉及本单位工作的帖子,要认真对待,主动研究,汲取有益的成分,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回应。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市民邮箱”,为市民群众提供信息服务,方便网上办事。网上受理的用户名应使用基于实名的“市民邮箱”帐号,为网上办事者提供初步的身份验证。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hangzhou.gov.cn,代表杭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由市政府信息中心分配为□□□.hangzhou.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各部门子网站也可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hz□□□.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确定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互动应用、公务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将工作人员名单告知市政府信息中心。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子网站的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和发布工作。各部门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信息中心联系。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责。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部门应当设置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
  市政府信息中心应当经常监测各部门子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七章 网站安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应及时通知市政府信息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规章和规定,明确不得上网的信息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四十三条 由市政府信息中心对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维护工作目标》,检查各部门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和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按月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门户网站设网站监督员,聘请有关专家、市民担任。网站监督员负责对主网站及子网站的信息维护和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并定期向门户网站编辑部报告监督情况。
  第四十五条 门户网站不定期地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评议各子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月度检查情况、网站监督员监督报告、公众评议结果与年终单位目标考核挂钩,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