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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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省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口岸管理、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机电产品进出口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三)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等职责。

  (四)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

  (五)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甘肃省招商引资办公室)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制订全省商务领域规章、制度、标准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全省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的政策,促进内外贸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流通管理;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及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

  (三)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对食盐、成品油、酒类等重要商品的流通管理;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旧货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

  (六)负责全省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

  (七)制订并实施全省外商投资政策,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参与制订全省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负责国外(境外)常驻我省商务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出国商务考察团组的审批。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制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制订我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管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民间组织对我省的无偿援助项目及赠款工作。

  (九)负责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归口管理各类涉外商务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制订并实施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十)负责全省商务新闻发布会、宣传工作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全省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

  (十一)宏观指导各市、州商务工作。

  (十二)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甘肃省商务厅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拟订厅机关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厅机关公务运转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秘书事务等日常政务,管理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保密、档案管理、信访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机关接待和外事礼宾工作;负责全省商务出国团组的审批及我省在境外常驻人员的审查报批;联系驻外商务代表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培训、考核、调配、奖惩和工资管理;负责厅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统战、对台和侨务工作;负责全省国际商务专业的职业资格审查和全省商务人员的行业培训。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有关世贸组织(WTO)规则及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条约的宣传,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文件的研究制订和落实;指导、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实施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和有关应诉事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商务领域的法律事务。

  (四)规划发展处(挂甘肃省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全省外经贸发展规划并负责检查规划的执行落实;负责全省外贸进出口市场的运行监测及市场调控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全省进出口统计编报、运行分析和相关的协调工作;负责全省外经贸电子商务建设规划的制定、落实及区域协作;指导境内外各类贸易促进活动及外贸促进体系的建立;负责全省口岸建设、物流建设的规划、管理和实施;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市场的规划建设。

  (五)财务处

  拟订与内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合作有关的财税、信贷、保险、奖励等地方性政策、规定;归口管理中央和省上扶持内外贸发展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负责各项外借资金的清收;负责全省对外贸易和商品流通经营状况和效益的分析;负责省内、省外、国外各种洽谈会、交易会、展览会等的资金管理和财务清算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预决算工作。

  (六)对外贸易处

  落实全省对外贸易发展规划,组织年度出口商品计划的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放及各类配额、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承办企业外贸经营资格及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的审核与登记发证;负责加工贸易的审批工作。

  (七)机电处(挂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依法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承办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工作;监督管理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招标工作。

  (八)科技贸易处

  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拟订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指导和促进重点企业、重点城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作;拟订并执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技术贸易及涉及到进出口管制的敏感物项的管理;负责技术进出口统计工作。

  (九)市场体系建设处

  负责组织实施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市场体系建设,拍卖、典当、租赁、旧货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规、政策、规章、标准并指导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负责组织实施流通现代化发展工作;研究提出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听证制度的实施;负责汽车市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酒类商品市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市场运行调节处(挂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牌子)

  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市场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的调控工作,负责重要商品储备、监督和管理;负责食盐专营和“菜篮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负责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饮食服务处

  拟订全省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行业规章、市场规则、技术服务质量和营业等级标准;负责对全省餐饮、宾馆饭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酒家酒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业营业等级评定;指导全省饮食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食品流通监管处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食品放心工程、绿色工程等法规和政策;负责全省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以及冷藏加工、食品加工业的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建立,食品安全准入制度的贯彻执行;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加工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三)外资处 

  拟订全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法规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省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备案、批准证书发放及统计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上报和实施;牵头组织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负责国外(境外)企业在甘肃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协调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十四)外经处

  负责组织“走出去”战略的贯彻实施,拟订我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发展战略及规划,拟订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直接投资业务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对外援助项目,管理全省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以及国外经济合作项下设备材料出口业务;负责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的监测、分析及统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核、报批;负责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归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外经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五)国际援助处

  落实、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接受联合国、友好国家、国际民间组织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工作;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执行方案,负责对外谈判,接待项目来访官员和专家;审查、申报、争取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协调部门间的合作关系,监督检查受援项目的执行情况;负责受援项目出国考察团组人员的培训、进修和派出以及聘请外国专家工作。

  (十六)老干部处

  负责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待遇落实及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政治学习和有关活动。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审计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9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45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机关离退休管理工作人员编制7名。

  保留后勤事业编制29名和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将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更名为甘肃省投资贸易促进中心,仍为处级建制,保留事业编制10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二)核定甘肃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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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2年5月29日)
教监〔200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招生考试各项制度、政策和规定,全面体现“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开选拔”的原则,维护我国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的稳定,确保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的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照教育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招、依法治考,精心组织,强化管理,修订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抓好招生考试工作各个环节的落实,确保今年招生考试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进一步做好招生宣传工作。高等学校应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原则,编制本校的年度招生章程,并在招生宣传咨询活动中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社会介绍有关情况。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汇总后,通过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和宣传。

  三、进一步完善“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工作体制和与网上录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加强服务意识和网络安全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做好监督工作。高等学校要加强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严格按照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规定的时间提、退考生档案,认真对待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出的录检意见,妥善处理招生遗留问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的纪检监察机构要主动适应网上录取的形势和变化,适当调整监督的重点、形式和方法,探索和建立新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切实做到“公正、公平”。招生条件、收费标准、录取程序和规则等必须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考生和社会作出的各项承诺,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形式处理好考生报考志愿与考试分数的关系,维护广大考生的正当权益。进一步完善和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公示制度,录取的各类学生都要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继续坚持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如发现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五、进一步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使每一名招生考试工作人员都熟悉国家招生考试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未参加岗前培训的,一律不准参加监考和招生录取工作。要教育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维护国家招生考试制度、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认真做好招生考试工作。招生考试和纪检监察人员中直系亲属有参加今年招生考试的,必须回避。

  六、严肃考风考纪,加强对考试和录取场所的管理。对以往发生过或可能发生考试严重作弊情况的地方,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出人员提前介入,帮助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录取期间,除招生工作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及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批准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录取场所。在考试和录取期间,教育部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风考纪管理和招生录取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七、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收费管理工作。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建校费”、“赞助费”和“转专业费”等名义的乱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那些顶风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八、严格执行教育部党组提出的“三不准、一禁止”规定,即:教育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不准擅自扩大招生计划,不准特批未达到录取条件的学生进入学校,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的便利向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递条子、打招呼;禁止招生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介绍、拉拢生源以牟取利益的任何活动”,坚决抵制“说情风”的干扰和社会上腐败行为的侵蚀。

  九、进一步加大监督工作的力度。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大招生执法监察的力度,积极参与招生考试工作的全过程,特别是要抓好考风考纪、录取新生和招生收费等重要环节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健全监督举报制度,认真对待人民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对确属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及时进行纠正;进一步加大查处案件的力度,对违反招生考试纪律和规定的案件,要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十、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对招生考试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负责,确保不出现大的问题,一旦出现违反招生考试纪律的案件或乱收费的案件,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当事者外,还要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并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还要在媒体上曝光。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内容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起诉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②仲裁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
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包括因仲裁协议得以履行或执行失效;因当事人放弃失效;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页97-98。
④内容无法执行,主要是指约定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或者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无法实现,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又约定依据另一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弦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导论页2。
⑥参见拙作:《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页1。
⑦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