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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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七届10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市政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和适宜设置区。

(一)禁止设置区: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二)控制设置区:谨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以保持景观的原生性,不影响绿化景观、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为原则。

(三)适宜设置区:集中设置高科技、灯光亮化的户外广告,充分利用广告设施资源,使广告与商业设施充分融合;原则上不允许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地区及重要路段是指本市政治文化中心、商业中心、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重要景观带及历史街区等。

重要地区包括主城区及其他城区的重要区域,如主城区所属拱北口岸广场及周边区域,市人民政府周边区域,出入境关口、港口、机场、车站、码头及周边区域,吉大百货广场周边商业街区,珠海商厦周边商业街区,拱北莲花商业街区等区域。

重要路段包括迎宾路、九洲大道、情侣路、景山路、人民路、石花东路、凤凰路、明珠路、梅华路、三台石路、港湾大道、珠海大道、机场路、珠港大道、珠峰大道、黄杨大道、湖心路等主干道。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包括: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

(六)人行天桥护栏。

(七)城市高架道路护栏,城市道路桥梁护栏。

(八)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九)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包括:

(一)下列设施及其周边五米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无候车亭的公交站牌、消防栓、邮筒、路名牌、报刊亭、电话亭、垃圾桶。

(二)下列设施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

(三)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范围内。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包括:

(一)在住宅楼及商住楼住宅部分设置的。

(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妨碍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通风、视线的。

(三)其他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主要包括(不含招牌):

(一)党政机关、部队、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所在地的建筑物。

(二)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医院。

(三)珠海市标志性建筑物主体部分。

(四)市级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歌剧院、美术馆、图书馆等)。

(五)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包括: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在市区内建(构)筑物和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条幅广告或“刀旗”广告的。

(五)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或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六)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物窗间墙、窗肚墙设置的。

(七)在建筑物坡屋顶上设置的。

(八)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十米范围内设置的。

(九)在玻璃幕墙外设置封闭性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十一)占用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二)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

(十三)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第十条 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考虑预留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在已建建筑物增设、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结合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作为外立面装修工程,不仅应符合《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还应符合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防止户外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满足抗风、抗震要求,并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必须接地、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包含对广告设施自身及所依附建筑物安全性作出的说明。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每年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书面报告提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人因维护管理不善导致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需延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内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除提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场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证明,证明内容包含设置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开出让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必须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为两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可在建筑工地红线内设置一块大型立柱广告,广告内容仅限于发布本项目的商业广告,其立柱广告设施外侧滴水线须退离道路红线,退离距离不小于广告设施的高度;设置人须在建设项目围墙拆除时同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转让合同、设置许可文件、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设置权的使用期为剩余的设置权期限。原设置人已缴清空间资源利用费的,受让人不再缴纳。

第四章 公交车身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设置公交车辆车身广告,须按照程序先到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统一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公共交通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供的资料(所有复印件都要由提供人加盖红色公章):

(一)珠海市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备案登记表(两份)。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

(三)车身广告发布的A4设计样稿。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市车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身外侧喷漆广告批准书》。

(六)过去半年时间企业发布车身广告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车身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车身广告设置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广告不得遮挡车辆路线标识。

(二)前后挡风玻璃内外、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车头不得设置广告内容,但可改变颜色与广告画面保持统一协调。

(三)车身广告一般设置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范围。如需占用车窗设置,占用面积不得超过车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且不得影响车内乘客视觉效果。

(四)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以下景观要求:

(一)车身广告色彩应协调美观,并与车身原有颜色相协调。

(二)车身广告画面应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三)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应比例协调。

(四)车身广告的内容应健康合法,符合社会公德;不可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车身广告设置人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三十条 户外招牌广告内容应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名称和设置地址应与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招牌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招牌内容中经营范围所占版面面积不得大于招牌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名称招牌(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招牌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招牌广告。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招牌,不得大于招牌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招牌,其高度、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招牌,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的二分之一以内,招牌高度具体按《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或经营场所只能设置一块招牌。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招牌。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在建筑物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招牌,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招牌。

(三)大型商场除商场名称可作为招牌外,其余在大型商场外墙及其他位置设置的宣传经营品牌的户外广告均按照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六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改变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户外公益广告画面中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市政园林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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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自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5]65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资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了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为形成正常的汽车交易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有些地
方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管理还不够协调;旧车交易较为混乱;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汽车;层层加价转手倒卖汽车牟取暴利等问题仍有发生。为进一步完善汽车交易市场的管理,履行好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职能,经商物资部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凡汽车(包括计划内、外汽车)、旧机动车(包括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交易,发货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照,不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
须本着既要加强管理又要方便用户的原则,选派专人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办理此项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待遇和办公费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市字[1987]2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为区分计划内、外汽车,对计划内汽车发票,先由经营单位加盖“计划”印章。具体做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三、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对有意逃避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转手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四、旧机动车上市交易,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经重新检验合格后发还。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
照,按报废车处理。报废车一律不得上市交易。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秉公执法,严厉打击投机违法活动。



1988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