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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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医疗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交给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职能:
(1)制定与修订自治区药品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2)申报维吾尔医药材及制剂的国家标准;
(3)实施对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制剂的许可证制度;
(4)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2.医疗保险职能,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负责自治区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 职能,交给自治区卫生厅。
(三)转变的职能
将机关原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具体业务,如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教材的编写、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卫生机构、科研成果、相关产品的评审、评估、认证等工作,交由学会、协会和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研究提出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战略目标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提出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区卫生资源配置,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指导卫生规划的实施,对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
 (三)贯彻执行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制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慢性病和其他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及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研究制定农村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工作。
 (六)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
 (七)依法监督管理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按规定组织制定食品、化妆品、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办法。
 (八)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根据国家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及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负责全区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
 (九)制定和管理全区重点医学科学研究、医学教育和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的攻关、新技术开发推广,指导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工作。
 (十)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发展全区的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
(十一)统筹协调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制定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全区卫生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卫生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三)建立与完善全区卫生信息、统计系统,管理卫生统计与信息工作。
 (十四)促进发展政府和民间卫生技术交流、合作及对外交流活动。
 (十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六)制定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卫生机构编制标准,组织实施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十七)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
 (十八)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卫生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全厅行政事务;协调、检查、督促各处室业务工作;制定厅机关各项工作制度;负责全区卫生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秘书、收发、机要保密、安全保卫、档案、信息、统计、信访工作;负责办理人大、政协提案、议案工作;负责开展对外医疗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及卫生系统外事活动。
 (二)人事处
 制定全区卫生人才资源开发的相应政策。做好优秀专家和高级知识分子的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和劳资等工作;负责全区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地方性卫生事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定卫生资源配置以及重大医疗器材配备的规划布局;对厅属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拟定医疗卫生项目价格标准并监督实施;积极做好国际项目及经济援助贷款的引进。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制定地方性卫生立法规划,组织协调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对卫生执法的监督。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制定食品、化妆品、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办法。
 (五)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研究拟定农村卫生、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实施;研究城市基层卫生服务体系的改革;制定妇幼卫生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监督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六)医政处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定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及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负责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处理;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组织紧急救护。
 (七)疾病控制处
 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拟定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重大传染病的综合防治;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
 (八)科技教育处
 负责制定全区医学卫生科学技术和医学卫生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自治区卫生科技优先发展领域;负责医学科研基金项目和医药卫生科研管理工作;负责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的在职教育;拟定中等卫、护校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指导教学工作;负责医药卫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九)中医、民族医药管理处
 研究制定全区中医、民族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药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与指导中医民族医的对外技术、学术与人才交流。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青、妇)、统战及政治理论教育宣传工作;指导全区卫生人员实施职业道德规范,组织开展卫生行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卫生厅行政编制52名。其中:厅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单列行政编制3名。
  保留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修志事业编制4名,由厅办公室管理。
  五、事业单位及编制
 (一)保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二)保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12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三)保留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8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四)保留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25名,其中全额拨款12名,自收自支13名,领导职数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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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规范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的管理,保护临床实践过程中患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我们组织制定了《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的管理,保护患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各级各类院校的医学生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以下简称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教育临床实践包括医学生的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等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

医学生是指具有注册学籍的在校医学类专业学生。医学生的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在临床教学基地进行,在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实现学习目的。

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是指被相关医疗机构录用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在指导医师指导下从事临床诊疗活动,在实践中提高临床服务能力。

第四条 临床教学基地是指院校的附属医院以及与举办医学教育的院校建立教学合作关系、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教学医院、实习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

临床教学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临床带教教师。

第五条 临床教学基地负责组织医学生的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为实施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和完成教学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临床教学实践过程中相关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相关医疗机构是指承担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临床实践任务的医疗机构。相关医疗机构负责安排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确定执业医师作为指导医师,对试用期医学毕业生进行指导。

第七条 临床教学基地及相关医疗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和其他相关权益。

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有责任保证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患者的医疗安全及医疗质量,并通过多种形式告知相关患者以配合临床实践活动。

第八条 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德医风及职业素质教育。

第九条 临床带教教师是指经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院校核准,承担临床教学和人才培养任务的执业医师。指导医师是指经相关医疗机构核准,承担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指导任务的执业医师。

第十条 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负责指导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确定从事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审签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书写的医疗文件。

第十一条 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应牢固确立教学意识,增强医患沟通观念,积极说服相关患者配合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在安排和指导临床实践活动之前,应尽到告知义务并得到相关患者的同意。在教学实践中要保证患者的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接触观察患者、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查阅患者有关资料、参与分析讨论患者病情、书写病历及住院患者病程记录、填写各类检查和处置单、医嘱和处方,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的手术。

第十三条 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指导医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为患者提供相应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临床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诊疗的文字材料必须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审核签名后才能作为正式医疗文件。

第十五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因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不承担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责任。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未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同意,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活动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护理、药学及其他医学相关类专业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维护国家和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运行的法律规定和各项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要专心致志地从事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兼职委员,要尽职尽责,保证用一定的精力和时间从事人大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报经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须经分组会议召集人同意。无故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人员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对缺席的要注明原因。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为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要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言。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同人大代表和群众的联系,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并尽可能的联系当地的人大代表和群众,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呼声,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应当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和联系有关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发扬新时期的创业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头廉洁自律,勤政为民,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自觉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守则,严重违反本守则的要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