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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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 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司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 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 积极提供技术服务,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 应当宣传群众, 组织群众, 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方式, 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 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
㈢ 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㈣ 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 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 一) 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 二) 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 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 三) 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 四) 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 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 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 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 由夫妻双方申请, 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 一) 只有一个子女, 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二)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 三) 婚后五年以上不育, 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 四) 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 五) 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六) 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 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 又只生育一个子女, 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 七) 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 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 八) 远郊区县农民, 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 九) 深山区农民, 只有一个女孩, 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 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 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 禁止生育; 已怀孕的, 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 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 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 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 保证手术质量, 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 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 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 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 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 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
者个人, 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 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 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 超计划生育的, 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奖励假30天; 不休奖励假的, 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
除劳动合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 经夫妻双方申请, 所在单位核实, 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 一) 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 二) 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费用;
( 三) 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休假外, 经所在单位批准, 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 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四) 城镇分配、出售住房, 农村安排宅基地, 优先给予照顾;
( 五)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 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 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 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 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 在本市临时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 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务工或者经商证照和暂住证, 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的, 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 终止妊娠后, 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 情节严重, 影响恶劣的, 可以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 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 文明) 单位, 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 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一) 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二) 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 三) 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 四) 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 五)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 六) 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 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系农民、城镇居民的, 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系个体工商户的, 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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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发布了1992年第11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进一步理顺了城镇土地管理体制。《办法》规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出让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和办理未开发土地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我们认为,北京市对城镇土地的管理体制比较符合城镇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城市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加快改善投资环境。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债务清偿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无效。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已经开发使用的土地的转让等具体管理工作上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监办〔2009〕26号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有关供电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体现,有利于节约土地、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保护自然环境和景观。为进一步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网企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保障通信设施的电力供应,并在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相关供电服务方面尽可能给予便利。
  二、基础电信企业之间租赁使用电源等基础设施时,不再视为转供电,不再另行签订转供电协议,但应将有关租赁等情况报当地电网企业备案。
  三、对基础电信企业间共建共享的铁塔、杆路、机房以及基站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用电,基础电信企业可统一由其中一家企业负责与电网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并统一结算电费,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负责企业应落实有关用电设备用户侧安全用电和设备维护责任。
  四、基础电信企业在共建共享需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电网企业在办理业务流程、办理业务时限等方面应符合电监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有关规定。
  五、基础电信企业在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可自行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六、按照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的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和自备应急电源的安全规范使用;电网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提供供电电源保障,并指导基础电信企业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电网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细则和措施,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