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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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品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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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5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国家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九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未完待续)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劣药物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满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的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三)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四)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0年8月26日批转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5〕国土〔法〕字第153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土地估价质量,特制定《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土地必须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二、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上市公司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他的地价评估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中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地价评估必须有A级土地估价机构参加。
三、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要求,分别向委托者、土地估价结果的初审机关和确认机关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四、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估价机构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后,应首先提请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初审,并附报相应的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土地权属证明。
五、初审机关在接到初审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对土地的权属状况、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抄报确认机关。初审意见书应明确说明所审查土地的土地登记号、土地使用者、位置、用途、面积、使用权性质(出让、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注明出让、入股审批机关及时间,合同文本号,使用年期,出让、入股金额,剩余使用年期等;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明确说明出租审批机关及时间,出租合同文本号,出租期限,租金额等内容)、规划要求及他项权利状况等,并对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涉及的各项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提出审核意见。
六、经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初审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国务院授权部门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其他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七、确认申请报告首先由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有确认权的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局转报,企业主管机关与确认机关同级的,确认申请由其主管机关转报;其它的由确认机关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转报。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文件;
2、土地估价报告;
3、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4、公司设立或改组股份制的批准文件及相应方案;
5、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等;
八、确认机关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补报材料、补办手续;凡申报材料齐全、申报手续完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按要求修改土地估价报告或重新评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和确认。
九、确认机关对土地估价结果审核合格的基本标准为:
1、承担土地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所评估的业务符合其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中规定的从业范围,土地估价机构的选择、委托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2、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经上款所指估价机构中两名以上在册土地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证书号;
3、申请确认的土地必须经过土地登记,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中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的表述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书中有关内容一致;
4、《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规定;
5、《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所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可靠,评估方法运用正确、合理,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
6、土地估价结果正确,符合当地的地价水平。
十、确认机关下达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应明确以下内容:
1、确认对象的土地使用者、权属状况、位置、用途、面积等;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期日、土地开发条件、土地使用年限;
3、总地价和单位面积地价。
十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是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土地估价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半年内有效。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及其他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参照本规定进行确认。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