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举办人采用售票、收取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的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资金。
第六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在本市、县、区举办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所在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省性或跨市的体育竞赛或者举办全国性或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三)举办国际性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9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
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材料;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竞赛;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人应当对竞赛活动的安全负责。重大赛事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配合公安部门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人赛前应对体育场馆建设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举行比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科学运行管理,合理设置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节约能源与资源,保护环境,营造适宜的室内舒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温度控制是指控制利用空调系统进行室内供冷和供热房间的空气温度,使之不超过规定的限制标准。
第三条 公共建筑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0℃。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以舒适性为目的,使用空调系统或设备进行供冷和供热的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室内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公共建筑除外。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纳入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体系,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室内温度控制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的相关条款进行设计。空调房间均应具备温度控制功能。主要功能房间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带有显示功能的房间温度测量仪表;在可自主调节室内温度的房间和区域,应设置带有温度显示功能的室温控制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使用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可根据建筑负荷需求调节供冷与供热量,维持室内温度在设定值。
第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新建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严格禁止选用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产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施工图纸审查过程中,应进行室内温度监测和控制系统的设计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调系统无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根据建筑的现状,选择合适的室温控制设施改造方式。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应进行温度自动监测与控制的改造;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改造完成后应具备温度监测与控制手段。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改造设计,相关文件应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实施改造的单位,应采购具有产品合格证和计量检定证书的温度监测和控制设施,并进行调试。改造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对室内温度、空调系统运行的各项参数、空调系统的能耗进行日常监测记录。运行记录文件应经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签字后备案。具体内容参见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附件1)。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在室外温度适宜的过渡季节,应尽可能利用开窗自然通风的方式调节室内温度,减少空调使用时间。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
第十六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在主要功能房间明显位置装设温度测量仪表,显示房间空调温度,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选用的室内温度测量仪表测量最小分辨率为0.1℃,其准确度等级不应低于0.5级。
第十八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在空调系统运行期间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温度测量仪表进行校验和校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对集中空调系统进行调节,实现按需供冷与供热。当室内温度超出限定标准时,应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建筑能源管理,包括室内温度监测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并实行岗位责任制。空调运行管理、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及上岗证。上岗前要有不少于2周时间的节能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建立定期节能技术培训和教育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节能运行培训。培训记录经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机构,在每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抽取一定数量建筑,采用文件检查及实际测量的方式,对公共建筑使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空调系统运行操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培训情况;
2、空调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3、室内温度及空调系统的运行记录;
4、温度测量设备的可靠性,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分辨率、准确度的要求,以及计量校准证书;
5、室内温度现场检测。检测方法详见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附件2)。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对现场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具有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的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予以表扬。否则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附件2: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