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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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为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促进对外开放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务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二条 管委会依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125平方公里范围进行规划管理,对其中72平方公里规划面积行政管辖。 风景区内划定温泉旅游度假区,设立鞍山市千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风景区管委会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三条 管委会依据《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区内土地、规划建设、旅游服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设施、城建监察、公用事业、社会事业、文化教育、卫生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宗教文物、治安保卫、农村事务和经济发展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管委会设立办公室、财政局、劳动人事局、规划建设管理局、土地资源管理局、社会事业局、宗教文物管理局、旅游事务局、经济发展局和保卫处等行政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在风景区设立派出机构,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

第六条 风景区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自1998年起,到2002年止,五年不变。在规划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税收,除财政体制另有规定外,全部由风景区统一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城建、旅游、环境保护和民政等专项拔款要给予倾斜。

第八条 管委会对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筑在风景观赏区内(限已建成)的别墅,,建筑在温泉度假区内的旅游度假设施,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含风景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资源保护、维修和开发。

第九条 风景区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凡在风景区内兴办旅游服务、旅游设施、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无环境污染的产品加工项目,三年内,上缴国家税种的区财政留成部分,经管委会批准,由区财政按50%比例返还给纳税企业。凡年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当年流转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企业,新增部分先征后返。

第十条 通过征用集体土地,采取划拔或出让、租凭等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含风景资源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前三年的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份先征后返,外商投资企业四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用地单位和个人,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可按低于基准价10%的标准付款。

第十一条 凡在风景区(观赏区除外)注册的各类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居民迁移住宅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征收,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投资旅游产品的生产性内资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15%返还;非生产性旅游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27%返还。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五年内企业按规定上缴所得税,然后由区财政向纳税企业返还9%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就业、合同鉴证、劳动监察、劳动安全、工资计划、人才交流、社会保障,由管委会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筹资金项目,管委会享有市级审批权限,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由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计委备案;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及需平衡外部条件或申请国家、省、市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报市计委审批或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及保护地带的分区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管委会对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均需管委会初审同意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然景区内的新、扩建项目,需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2、风景区规划区内,农村私人住宅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以及鞍千路两侧距路中心70米以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均由管委会报市建委审批。
3、风景区保护地带内的各种设施建设,应符合《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征得管委会同意,按行政隶属关系报批。
4、《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修订或重大变更,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土地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按县级土地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国家规定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各项费用后,市留成部分留做风景区建设。凡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用地,由市政府按《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征用、划拔或出让,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区国有、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山地、林地和风景林,以及地貌景观、人文景观等资源保护工作,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人不许破坏植被和开山采石。市土地、林业和矿管等部门应监督并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服从全市的水资源总体规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管委会参与现有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对新增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委会初审,市水利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风景区日常的林业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消防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建筑及装饰工程消防审批和验收等消防监督处罚工作,重大火情灭火方案的制定、组织和实施,由市消防局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事务和文物保护,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市宗教管理和文物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各寺庙的恢复和建设都要报经管委会审定,对违反国家政策和风景区规划的,由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人口增长。人口户籍迁入须经管委会同意,公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农村人口转向旅游产业,以及风景观赏区内居民迁出的“农转非”指标,市计划部门要列入计划安排,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卫生管理工作,接受市卫生局的业务指导,行使区级卫生行政职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的卫生监督工作在没达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条件之前,由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直接承担;待具备条件后,与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鞍山市对外开放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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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NJ1—82

公安部 城建部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NJ1—82
公安部、城建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附 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消防站是城镇的重要公共设施。为了使消防站的设置适应迅速扑救火灾的需要,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着合理、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必须纳入城镇规划。消防站用地和建筑面积,按照(80)建发城字492号文《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
第1.0.4条 消防站应根据责任区类别和扑救火灾的需要,确定站级,配备消防车(艇)、通讯设备和其它技术装备。
第1.0.5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的市、镇及县城、工矿区。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贯彻实施。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2.0.1条 城市消防站应从责任区的火灾危险性出发,根据重点单位、工商企业、人口密度、建筑状况以及交通道路、水源、地形等情况设置。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分类要求见表2.0.1。
第2.0.2条 在市区范围内,受地形限制,被河流、铁路干线分隔,其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小于表2.0.1的要求。
第2.0.3条 年平均风力在三级以上或相对湿度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城市,其消防站责任区的面积,应按表2.0.1的规定适当缩小。
第2.0.4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设置水上消防站。
消防站责任区分类 表2.0.1
----------------------------------
|责任区| 举 例 | 面 积 |
|类 别| |(平方公里)|
|---|---------------------|------|
| | 首脑机关地区,化工、仓贮单位和高层建 | |
| |筑集中地区,商业中心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 | |
| 甲 |地区,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 4 ̄5 |
| |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其它火灾危险性 | |
| |大的地区 | |
|---|---------------------|------|
| | 工厂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高层建 | 5 ̄6 |
| 乙 |筑较多的地区 | |
|---|---------------------|------|
| | 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居民区、工厂企业和 | 6 ̄7 |
| 丙 |三级耐火建筑较分散的地区。 | |
----------------------------------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3.0.1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按常住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和火灾危险性设置。
第3.0.2条 人口在五万以上、工厂企业较多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1 ̄2个消防站。
第3.0.3条 人口在一万五千至五万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3.0.4条 人口不到一万五千,但工厂企业较多、物资集中,或位于水陆交通枢纽,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镇及县城、工矿区,可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4.0.1条 消防站应选择在责任区的适中位置。
第4.0.2条 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地点。
第4.0.3条 消防站边界距小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在旧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4.0.4条 在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氧气站等单位不宜小于200米。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5.0.1条 消防站的规模分为一、二、三级。一级站配备6 ̄7辆消防车,二级站4 ̄5辆车,三级站3辆车。
第5.0.2条 城市消防站按其责任区类别确定站级。车辆配备见表5.0.2。
城市消防站车辆配备 表5.0.2
-----------------
|责任区类别|站级|消防车(辆)|
|-----|--|------|
| 甲 |一 | 6 ̄7 |
|-----|--|------|
| 乙 |二 | 4 ̄5 |
|-----|--|------|
| 丙 |三 | 3 |
-----------------


注: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3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站级和消防车辆配备,应符合表5.0.3的规定。
镇及县城、工矿区消防站车辆配备 表5.0.3
----------------
|常住人口|站级|消防车(辆)|
|----|--|------|
|5万以上|二 | 4 ̄5 |
|----|--|------|
|5万以下|三 | 3 |
----------------


注:1.人口在5万以上的镇,可设二个三级消防站;
2.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4条 水上消防站根据扑救船舶和沿岸火灾的实际需要,配备消防艇及其它必需的船只。河网地区的陆上消防站根据需要,可配备小型消防艇。
第5.0.5条 每个消防站必须配备有线和无线通讯设备,配备标准见表5.0.5。
消防站通讯设备配备 表5.0.5
----------------------------------
|设 地 | | | |
| 备 | | | |
| 数 |城 市|镇、县城|工矿区|
| 量 区 | | | |
|设 备 名 称 | | | |
|-------------------|---|----|---|
| | 火警专用电话 |1 ̄2| 1 | 1 |
|有讯|----------------|---|----|---|
|线设| 普通电话 | 1 | 1 | 1 |
|通备|----------------|---|----|---|
| | 专线电话 | 1 | | 1 |
|--|----------------|------------|
| | 基地台 | 根据需要配备 |
|无讯|----------------|------------|
|线设| 车载台 | 根据需要配备 |
|通备|----------------|------------|
| | 袖珍式对讲机 | 每辆消防车1对 |
----------------------------------


注:表内有线通讯设备可用小型火警调度机(交换台)代替。
附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编制说明GNJ1—82(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制定《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目的,是为了使各地消防站布局有所依据,逐步改变城市消防站过疏,镇及县城、工矿区消防站较少的现状,以适应城镇发展的需要,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标准从消防站合理布局的需要出
发,并考虑到我国城镇的实际情况,贯彻了合理、经济的原则。
第1.0.2条 消防站是城镇的重要公共设施之一。根据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和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必须把消防站的布局纳入城镇规划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消防站用地和建筑面积,应按照国家建委(80)
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 本条提出的消防站布局的一般原则,是根据扑救责任区最远点的初期火灾所需要的15分钟消防时间而确定的。
15分钟消防时间,系消防队扑救砖木结构建筑物初期火灾,防止蔓延所需要的时间。目前,我国城镇虽有相当数量钢筋混凝土结构和混合结构的建筑,但大多为砖木和木质建筑。据调查,上海、武汉、杭州、福州、贵阳、扬州等27个城市和11个省(市)的48个镇的建筑,砖木
结构都占50%以上。从历年来各地发生火灾的次数和造成的损失来看,砖木结构建筑火灾所占的比例很大。据统计,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哈尔滨、南昌等16个城市,1977年至1980年砖木结构的火灾次数和损失分别占当地重大火灾的60%和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规定,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吊顶,二级耐火建筑的钢层架,四级耐火建筑的楼板、隔墙和框架填充墙等构件的耐火极限均为15分钟。根据已调查的1976年至1981年63起砖木结构火灾案例分析,消防队必须在起火后15分钟内到场出水,才能有效地扑救初期火灾;否则火势将
猛烈燃烧,迅速蔓延,造成严重的损失。
15分钟消防时间包括发现起火、报告火警、接警出动、消防车到场和开始出水扑救的时间。根据对35个大、中、小城市的调查和二百余次实地测试结果,并考虑到我国电话通讯、交通道路、消防技术装备等状况,提出15分钟的消防时间分配为:发现起火4分钟,报警2分30秒
,接警出动1分钟,行车到场4分钟,开始出水扑救3分30秒。
日本规定“8分钟消防”,是根据扑救木质结构建筑物初期火灾的需要和本国的通讯、道路和消防技术装备等情况提出来的。其时间分配是:发现起火到报警2分30秒,接警出动30秒,行车到场3分30秒,开始出水扑救1分30秒至2分钟。
根据我国情况,规定15分钟消防时间,以消防队从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消防站布局的一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
第1.0.4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旧城区。我国多数城市的旧城区人口稠密,工商企业集中,道路狭窄,建筑物密集,砖木结构和木质结构较多。由于这类地区火灾危险性大,是消防保卫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目前旧城区消防站布局普遍不合理。例如,广州市区平均一个消防站责任
区面积为13.5平方公里,武汉市区平均一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为15.6平方公里,沈阳市铁西消防中队责任区面积为29平方公里,九江市浔阳消防中队责任区面积为19平方公里。旧城区发生火灾的次数和损失都比较多。南昌市1977年至1980年发生的25次重大火灾中,
旧城区18次,占72%,损失占72.84%。遵义市1977年至1980年发生的16次重大火灾中,旧城区14次,占87.5%,损失占78.5%。因此,根据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逐步改造的原则,旧城区也应按照本标准规划消防站布局,使之逐步合理。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2.0.1条 本条规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一般为4至7平方公里,是根据消防车到达责任区最远点的距离、消防车时速和道路情况确定的。根据对北京、上海、沈阳、广州、武汉、重庆等23个城市实际测试结果,考虑到我国城市道路系统大多是方格式或自由式,参考一些消防队
灭火出动的行车速度,采取道路曲度系数1.3 ̄1.5,消防车时速30 ̄36公里,行车到场时间4分钟,按下列公式计算出一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最小为3.56平方公里,最大为6.28平方公里。
消防站责任区面积计算公式:
2 S 2
A=2R =2×(—)
λ
式中:A——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平方公里);
R——消防站至责任区最远点的直线距离,即消防站保护半
径(公里);
S——消防站至责任区最远点的实际距离,即消防车4分钟行
驶路程(公里);
λ——道路曲度系数,即两点间实际交通距离与直线距离之
比。

据调查,北京、上海、广州、沈阳、武汉、杭州、福州、九江、邯郸、咸阳、宁波等35个大、中、小城市市区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平均为12.59平方公里。日本消防站责任区面积按消防车行驶的时间3分30秒,时速24公里,道路曲度系数1.4计算,规定为2平方公里。从上
述情况来看,本条规定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4 ̄7平方公里是比较合适的。
另据调查,目前我国多数城市的功能分区不明显,各种城区的状况不同,人口、地形等情况差别很大,难以规定适用于各城市的具体布站标准。因此,根据火灾危险性和消防重点保卫的需要,将责任区分为甲、乙、丙三类,并规定一定幅度的面积,以便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表2.0.1规定的甲类责任区,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人员伤亡大、政治影响大的和消防保卫重点较多的地区。在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旧城区,砖木结构和木结构较多,建筑密度与人口密度较高,许多工厂企业混杂在居民区
中。因此,规定甲类责任区面积为四至五平方公里。
乙类责任区,具有一定的火灾危险性,包括一定数量的消防保卫重点,但建筑物耐火等级较高,防火间距较大,交通比较方便。因此,乙类责任区面积规定为五至六平方公里。
丙类责任区,指火灾危险性较小的地区。建筑防火条件较好,工厂企业和三、四级耐火建筑较分散,发生大面积火灾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丙类责任区的面积规定为六至七平方公里。
第2.0.2条 在市区范围内受地形限制,系指道路坡度较大,因地势形成几片或呈带状。这类地区和被铁路干线、山、河分隔的地区,对消防车行驶速度影响很大。据在重庆、渡口、贵阳、遵义、下关等五个城市实地测试,消防车在坡道上的平均时速为12公里。一些城市消防队
在灭火出动途中,被铁路阻滞前进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例如,南昌市自行车厂1980年12月15日8时55分发生火灾,发现起火和报警都很及时,但消防车在途中被编组站的火车阻隔,推迟近20分钟才到达火场,贻误战机,小火烧成了大火。因此,规定这类地区消防站责任区面积
可小于表2.0.1的要求。
第2.0.3条 本条是针对风力、相对湿度对火灾影响比较大而规定的。当风速在4米/秒以上或相对湿度在50%左右,火灾发生的次数就较多,火势蔓延较快。为了使消防队能迅速赶到火场,及时控制火势,其责任区面积应适当缩小。参见辽宁省1980年重大火灾次数与风速
、相对湿度关系曲线图。
第2.0.4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使水上消防队能及时扑救船舶、码头和沿岸地区的火灾。据调查,广州、重庆等市水上消防队在扑救船舶火灾和支援陆上消防队扑救沿岸附近的火灾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沿海、内河城市情况不同,目前消防艇尚无统一型号,水上消防站责
任区面积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3.0.1条 我国的镇、县城、工矿区发展建设较快,工业企业逐渐增多,它们是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许多地区工企业单位不少,工业产值较多,建筑密集,耐火等级低,人口和物资集中,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因此,应根据常住人口(包括城镇人口和农业人口)数量
、经济发展情况和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设置消防站。
第3.0.2条 常住人口有5万以上的镇、县城、工矿区,如占地面积较大,一个消防站难以胜任扑救火灾任务时,可增设一个消防站。如福建省龙岩县城关镇(现已改市),是地区所在地,常住人口8.4万,占地面积10.97平方公里,工企单位101个,工业产值2.16
亿元,该镇距消防队4公里。贵阳市白云地区常住人口在10万以上,大型企业集中,工业产值2.5亿元,只有一个消防站是不够的。这类地区可增设一个消防站。
第3.0.3条 人口在1.5万至5万的镇、县城、工矿区,有一定数量的工厂企业,物资比较集中,一般建筑耐火等级不高,火灾危险性较大。为了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应设置一个消防站,担负当地及周围地区的火灾扑救任务。例如,湖北省武昌县金口镇未建消
防队,但常住人口已有2.8万,占地面积8平方公里,工厂企业104个,镇内90%的建筑为砖木结构和木结构,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上海市的安定地区,人口在1.5万以上,工业企业20余个,年产值3亿多元,距市区70余公里。这类地区应设置消防站。
第3.0.4条 有的镇、县城、工矿区常住人口虽不到1.5万,但火灾危险性较大,消防保卫任务较重,可设置消防站。如浙江省宁波市慈城镇,常住人口1.4万,但占地面积2.38平方公里,工厂企业85个,镇内80%的建筑是木结构,火灾危险性较大。本条规定即考虑
到这类情况而提出来的。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4.0.1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当消防站责任区的最远点发生火灾时,消防队能迅速赶到火场,及早进行扑救。因此。消防站应选择在责任区的中心或靠近中心的位置。
第4.0.2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便于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能迅速安全地出动,防止因道路狭窄,拐弯过多,而影响出车速度,甚至造成事故。
第4.0.3条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81年3月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第2.0.1条。
第4.0.4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保障消防站的安全和消防人员的健康。据调查,沈阳市启工消防中队与沈阳树脂厂氯气管道相距150米,又处在下风方向,1977年1月4日该厂管道氯气跑漏,造成消防中队25人中毒,其中有八人住院,一人终身残废,中队被迫停止执勤。为
了适应扑救火灾任务的需要,消防站边界距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单位,应大于一般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5.0.1条 消防站的规模分为三级,系按照198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许多年来扑救火灾的实践经验和消防水源等情况,确定城镇消防站至少配备三辆消防车。
第5.0.2条 本条系按照本标准表2.0.1的规定,根据各类责任区的火灾危险性的扑救初期火灾的需要制定的。鉴于甲、乙类责任区,发生大面积的火灾、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和高层建筑火灾的可能性较大,也可能同时发生两起火灾。因此,消防站应为一、二级,分别配备消防
车6 ̄7辆、4 ̄5辆。专勤消防车的种类根据责任区的特点确定。如化工区可配备大型泡沫消防车、干粉消防车或二氧化碳消防车等。
考虑到有些城镇交通道路、消防水源等条件的限制,消防车不能靠近水源或火场,为了及时供水、扑救火灾,在注中规定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手抬机动消防泵。其配备数量和型号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0.3条 人口在5万以上的镇、县城、工矿区,发生火灾时需要消防力量较多,还可能在同一时间发生两起火灾。因此,规定消防站应为二级,配备4 ̄5辆消防车。在人口较多,面积较大,或被山、河、铁路分隔的城镇,可设二个三级消防站。
人口在5万以下的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需独立担负灭火作战任务,其他消防站又难以及时增援。因此,规定设三级站。
第5.0.4条 消防艇的吨位和数量,应根据扑救本地区船舶和沿岸火灾的需要确定。必要时还应配备囤船和小型摩托艇等辅助船。有些河网地区不单独设立水上消防站时,陆上消防站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增配小型消防艇。
第5.0.5条 本条是根据迅速接受火警报告和保障火场通讯联络的需要规定的。目前,我国许多消防站通讯设备缺乏,有些消防站没有火警电话,以致经常贻误接警时间,直接影响迅速出动。由于缺少无线通讯设备,不仅消防站与已经出动的消防车无法保持必要的联系,也给火场
通讯联络带来很大困难,影响到灭火成功率的提高。从日本、香港等地的情况来看,改善消防通讯条件,可以使火灾损失有所下降。根据我国城镇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消防站必须配备应有的有线和无线通讯设备。
由于城市消防站的责任区情况不同,有的可能同时发生两起以上火警。因此,表5.0.5中规定设置1 ̄2台火警专用电话机。
本条还规定每辆消防车均应配备一对袖珍式对讲机。主要是从搞好灭火指挥,改善火场通讯联络,以适应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而提出来的。
本条亦适用于水上消防站。灭火实战经验证明,除消防站内配备有线通讯设备和根据需要设置基地台外,每艘消防艇还必须配置无线电台和袖珍式对讲机。



1982年10月1日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3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精神,中央财政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中增加了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补助资金。与此相适应,我部修订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维护和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维护和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边境管控等。

  (二)改善边境地区民生。包括基层政权建设、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民生事项。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财政规章制度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三)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主要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四)专款专用。资金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其中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十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事务的地区。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补助资金依据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分配。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对于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级政府财政部门,由其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管理费,用于省级和省以下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征求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补助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前,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中央财政提前告知的预算,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14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7〕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