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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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第六条修改为:“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四、第七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五、第八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六、第十条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罢免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七、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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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处屠宰加工的,应予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一百元、每羽家禽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加一倍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每羽家禽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死亡的畜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检疫、检验证明,是指《上海市家畜产地检疫证》、《上海市家禽产地检疫证》、《上海市牲畜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证明(动检)》、《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检)》。
检疫、检验证明由上海市畜牧局统一制定,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畜牧局会同上海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行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
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导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当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稳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证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利局或者市市政局按照管理分工,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市市政局可以委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