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25:20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规定

1984年6月18日,商业部

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供销社体制改革要深入进行下去,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各级供销社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制度也要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为了贯彻中央通知的精神,现对改革供销社的劳动人事和分配制度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供销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正副主任,由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被选举的人员要经过社员代表充分酝酿和协商,必须符合“四化”要求。当选后要报上级审批。要注意把上级机关对干部的审查考核同社员群众对干部的监督、评议很好地结合起来。
当选的干部享受国家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从工资基金中开支。当选的干部在任期内原则上不能调动,下届落选或在任期内被罢免的,取消职务津贴,按照原来的岗位安排工作。社内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由主任提名任命。提名任命的干部要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的由主任提出免职。这样就能较好地保证干部能上能下,有利于发现和起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的人才,加强供销社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
(二)新增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供销社需要增加人员时,应根据业务和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劳动计划,与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后,提出招工简章,公开张贴招工通告,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按德、智、体条件择优录用,张榜公布,坚决杜绝不正之风。
招收合同制职工的条件,应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个别地区招收高中毕业生有困难的也可以适当招收一部分初中毕业生),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下。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先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招工时,优先从培训班中吸收;没有条件的地区,招工后应经过一定时间的业务培训才能上岗位。合同制职工的来源,县以下主要从农村招收。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不转为城镇户口,不吃商品粮。合同期满后业务、工作仍需要留用的,可以续订合同。劳动合同的签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义务与权利。合同制职工的工资,原则上应当高于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被录用后,可给予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及所从事的工种不同,给予不同的待遇。企业经济效益好,本人表现优异的,可比同工种固定职工转正定级的工资定高一些。合同制职工的劳保用品、奖励、津贴、医疗、保健食品等应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但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合同制职工的政治待遇应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可以入党入团,可以当选为企业的领导干部,并有参加企业管理,参加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权利。
为了保障合同制职工年老退休后的生活待遇,解除后顾之忧,县以上联社应建立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制度。基金来源:一是按照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10—20%的比例从税前提取;二是从税后盈余中提取一部分;三是个人少量缴纳。合同制职工年老退休后,由供销社根据投入基金年限长短和金额的多少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养老金。
劳动合同制是用工制度的一项改革,是供销社今后的一项长期用人制度。考虑到目前供销社的队伍组织状况,可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分别对待。原有国家职工,政治经济待遇不变(包括计划内临时工)。青年职工如有愿意实行合同制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以改为合同制职工。现有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亦商亦农等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根据业务需要,普遍进行一次考核,合格的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合同制职工,不合格的清退。由于供销社已恢复为农民所有的合作商业,因此今后不再存在混岗的问题。
(三)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国家分配、企业招聘和企业选举培养的办法。国家分配,主要是由国家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的学生;企业招聘,主要是企业根据业务和工作的需要,提出用人条件,张榜公布,择优招聘;选送培养,主要是从职工(含合同制职工)中挑选一部分有培养前途的人,送到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学习,毕业后回原单位分配工作。供销社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论是国家分配,企业招聘,选送培养的,只要符合条件,都应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评定技术职称,享受国家规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
(四)扩大供销社的劳动人事管理权。供销社按照国家政策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自行确定报酬;有权自行选择用工形式;有权调剂和调配职工;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有权辞退和开除严重违法乱纪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自选工资形式,有权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的晋级面为3%,这部分工资开支计入商品流通费或成本。有权对提取的奖励基金自主分配。
为了适应供销社工作的要求,县联社要担负起全县供销社系统的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同时,保证基层供销社有必要的人事管理权。基层供销社正副主任,县联社正副股长,公司正副经理等均由县联社负责管理。
供销社的机构和人员,必须贯彻精简原则,要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实行定员定额,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非经理事会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机构和人员。
(五)改进工资制度,实行劳动分红。供销社现行的工资制度很不合理,特别是职工的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脱节,平均主义严重。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要结合体制改革对职工的工资制度逐步进行自费改革。在改革时,要注意总结过去的经验,如试行浮动工资等,积极探索改革的途径。
为了在确保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更好地把职工的劳动报酬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起钩来,充分发挥分配促进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的作用,供销社要建立劳动分红制度。劳动分红基金的来源,是从企业税后盈利中提取。提取劳动分红基金要规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做到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所得劳动分红的数额,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有高有低,不搞平均主义。如果提取的分红基金较多,不一定全部分完,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劳动分红制度的试行,也是对供销社现行分配制度的一种改革,它可以使职工感到经营上有奔头,工作上有劲头,经济上有甜头,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各地要通过实践逐步总结,逐步完善。
改革供销社的劳动人事制度,是关系到供销社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供销社应组织劳资、人事、基层等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努力做好这一工作。态度要积极,工作要扎实,质量要保证。要以改革的精神认真搞好试点,取得经验,逐步展开,不断提高劳动人事工作的水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对人权、平等、发展日渐重视,婚内侵权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而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侵权人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于民事主体的相互独立性,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夫妻一体的观念正在被打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侵权,侵权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这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一个主要方面,而夫妻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是正常现象。保护夫妻一方权益,制止婚内侵权,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当今的中国社会,根据全国妇联的最新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从中国古代到当今社会,婚内侵权已屡见不鲜,当这种婚内侵权行为不再被公众所漠视时,受侵害方却无法从我国婚姻法中获得救济。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婚内赔偿无异于把应赔偿的财产“从左手转到右手”,仅有象征意义。笔者认为,立法者不能因为存在现实障碍就忽视此类事件,而应积极作出回应。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构建婚内侵权制度已迫在眉睫。我国应逐步化解目前存在的种种障碍,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我国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对请求事由的范围规定过窄

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看,婚内侵权行为时常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居于优势地位的或者深受封建夫权思想影响的配偶,往往无视对方的人格尊严而从事重婚、“包二奶”,弱势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侵犯了配偶的人身权,使受害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败坏了社会风气。据不完全统计,现实生活中夫妻间暴力侵权情况较为普遍, 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的形势也开始呈现多样化,“冷暴力”、“精神虐待”等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笔者曾在基层法院实习过一段时间,其间接触最多的就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的日趋增多,这是否跟婚内侵权没有一个很好的法律救济有关呢?这不得不令我们深思。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却未过多涉及,仅以离婚作为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而现阶段婚内侵权行为的大量出现,显示出实践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比较窄。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并不愿意离婚,仅仅只是想得到救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规定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若干解释(一)》第29条“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将离婚作为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比较窄。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并不愿意靠离婚解决问题。我国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仅仅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运用此条来保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却很少,且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国外应对婚内侵权损害案件主要包括: (1)美国自18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married women′s Acts),赋予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后,许多州也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索赔的诉讼。(2)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夫因不为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3)瑞士民法典则更明确地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针对婚内侵权,这些国家的解决方法都是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除了统一立法之外,各国都针对各种具体的婚内侵权损害案件制定了单行法且经常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订。因此,我国也应当构建完善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不应仅仅简单以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 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