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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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人教电[200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民工已成为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的主体。广大农民工进入建设行业,不仅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提高了农民收入,同时也为建设行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一些地区的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当突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新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建设行业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切实抓紧抓好。

  二、坚决制止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严厉查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要集中一段时间,对本地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清查。对查出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补发的,要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同时要向农民工所在单位和个人阐明原因,做好稳定工作。对拒不补发的,一经查出,要依法处理。

  要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对故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除按《劳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对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列出拖欠工程款清单,与建设单位协商,清理、偿还工程欠款,对协商后仍继续拖欠的,要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进行诉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对开发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欠工程款等不良经营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年检中予以处理,计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本地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对使用农民工的企业,每季度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三、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严防新的工资拖欠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中,要把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来抓,加大处罚力度。对有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对有不按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在资质年检时要作出相应处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四、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建设行业招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确保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支付形式等内容。农民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权力和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农民工,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要责令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要及时妥善解决劳资纠纷,对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当地劳动仲裁机构处理。

  五、开展法律援助行动,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开通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认真受理举报案件,查处侵权行为。要与有关部门协调,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为建设行业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使农民工能够找到维护自身权力的机构。

  六、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问题,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要结合创建安全文明工地活动,改善施工现场工作条件,加大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力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避免发生意外伤亡事故。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本地区建立建筑业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农民工生活条件。用人单位提供的农民工居住地,要具有必要的基础设施,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为便于对农民工的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农民工居住区,实行集中管理,改善居住条件。对农民工居住地要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检查制度,防止发生群体传染性疾病。要加强对农民工食物安全的检查,严防食物中毒事件。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把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关,禁止向农民工出租危房等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确保农民工的居住安全。

  七、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建设行业农民工队伍素质不高的现状,把农民工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制定具体培训计划,贯彻落实生产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输出和输入地要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农民提供优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提高其就业能力。用人单位对农民工要进行上岗前的技能培训以及安全知识培训,保证农民工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常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者,方可允许上岗。

  在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避免因拖欠工资而采取过激行为。

  为农民工提供的各种培训服务,要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对各类培训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培训质量。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严禁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对乱收费的,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加强对农民工队伍管理,促进建设事业发展

  目前,建设行业农民工与企业关系松散,企业对农民工队伍采取以包代管,管理脱节。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帮助农民工输出较多的县市,以多种形式组建法人形式的劳务分包企业,有组织、有目标地承揽劳务分包工程。防止“包工头”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增加劳务分包服务功能,发布劳务分包信息,为劳务企业提供公平、合法的承揽建筑劳务的场所。要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规范用工行为,指导劳务队伍按资质标准注册成立劳务企业,培育劳务市场。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建立劳务市场监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管理。

  做好农民工就业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关系社会稳定的大事,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取消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限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将落实情况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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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屠宰税稽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屠宰税稽征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本市屠宰税之征收均依条例及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六种牲畜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应交纳屠宰税。
第三条 凡耕畜、种畜、胎畜、乳畜、幼畜、运输畜均禁止屠宰,但确是老、弱、病残,而实不能再事耕作之牛、马、驴、骡取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卫生局检验合格者得准许屠杀,并依章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本市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对牲畜之头、蹄、肚、杂等按售价折合肉重一并计征,其折算办法另订之。
第五条 屠宰税按核税前五日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无批价时,则以门售价格计算;其完税肉价由税务局按月核定公告,如肉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完税肉价及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肉价,
完税肉价×税率=应纳税额。
第六条 凡死亡牲畜,如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许其出售者,按其八折计税,但此项牲肉仅能在本地销售,不得外运出口。
第七条 凡一般市民自养、自宰(包括委托他人代宰杀)、自食之牲畜其自养时间要超过三个月以上,并取得区、乡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证明:机关、部队、学校、团体自宰(包括委托他人宰杀)、自食之牲畜,须本单位出具证明送经税务局核准免税后方得进行屠宰,屠宰后并应由
税务局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免税戳记;前项牲畜如系一部分自食(须适当证明)一部分出售者,按其出售部分计征,并应于缴纳税款取得完税证及牲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可出售。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局征收。在郊区离税务局较远之地区由税务局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其代征税款解缴期限不得超过半月,所领税票应于缴款时向税务局结算。
前项代征机关,税务局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五作为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户应于屠宰牲畜前向税务局将所宰牲畜种类、只数、屠宰日期及场址,报请登记后方准宰杀。
第十条 牲畜应集中屠宰场宰杀,其未设宰场之郊区由税务局会同卫生局研究另订便利于农民的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十一条 牲畜进场屠宰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税务局派员过称、核税,再由屠宰户交清税款取得完税证,并经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准运出屠宰场销售。
第十二条 凡由市区以外运入之牲肉均应向税务局报验,如其证具备货票相符,并在完税证上证明“运销地点”“运销期限”盖有单位记,或持有起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运销证者,在有效期内,可予免征,否则应依章论处或酌情责令补缴屠宰税。
第十三条 凡由本市运销外埠之牲肉,应报请税务局在屠宰税完税证上填注“运销地点”及“运销期限”,并加盖单位戳记后方准运出外销。如一头牲肉分运两地以上,猪肉超过四十市斤,羊肉超过二十市斤,牛、马、驴、骡肉超过五十市斤(出骨肉为四十市斤)者,应凭完税证向税
务局申请换领运销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三日前取得殷实铺保交验工商局营业执照,向税务局申请登记;迁移、改业、歇业或复业时亦应于三日前报请登记查核。
第十五条 凡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一经查明属实,按其情节轻重依条例第十条各款规定处理之。
第十六条 如为包庇逃税或故意私买未税牲肉者,得按其情节连带处罚。
第十七条 凡漏税牲肉之持有人一经查获,应于下列时限内,补交税款及罚金并领回牲肉。
一、夏季(六月至八月)四小时;二、春、秋季(三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一月)十小时;三、冬季(十二月至二月)二十四小时。逾时得由税务局变价处理,有余发还,不足追交。
第十八条 伊斯兰教(回教)之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自己食用之牛、羊事前已向税务局报告有案者,免纳屠宰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公告之。
第二十条 本修订办法自一九五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



1952年10月16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各种形式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进行开发建设或变相进行开发建设,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违法违规向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销售的房屋不予登记。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待改造完成并安置完毕后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包括行政辖区内的中原区、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及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区、郑州航空港区。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内应标注“集体土地”字样。
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应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村民自建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房屋所在村民组织内进行张贴。经公告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权利人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登记行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相应的权属证书;申请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不予登记的,应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宅基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房屋测绘平面图;
5.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6.其他必要材料。
(二)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的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5.房屋测绘平面图;
6.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村民自建的3层以下(含3层)房屋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用地和规划材料缺失的,在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而实际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建设方应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持下列材料中的相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与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供产权共有人同意产权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村民住房的,应当符合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证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有效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公安部门证明;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规划许可或证明文件;
(四)共有房产分割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分割协议或公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三)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农民个人房屋设定抵押权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
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占用、管理与处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上设定的地役权一并转移。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换发。
需要补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或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申请人以瞒报、虚报、出具虚假具结保证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绘中不执行国家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