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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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环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吸收外资、社会各类资本等相结合的多元投资方式,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参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养护维修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和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在未移交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做的统一标志;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八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做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还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

占用期间占用者需要变更占用位置、面积、期限或者用途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需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害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二日内清理完毕。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养护维修,并定期巡查。

因管理不善造成道路不畅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做为集贸市场;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在停车场、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

(五)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照明线路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照明线路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排水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其他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养护维修,保持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和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原有雨水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应当限期进行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排水设计图纸、水量资料、经具有排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和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七条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涵是指城市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荷、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城市桥涵时,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在桥梁上下、涵洞和隧道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

(四)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以及通行机动车、三轮车和骑驶自行车;

(六)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市政设施的水平。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市政设施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实施市政设施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管理相对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在城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发布广告、信息,以及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缆线、杆线和牵引地锚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等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七)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而未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涵及其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二)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和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的;

(三)损害、堵塞、侵占城市排水设施收水口的;

(四)与市政设施连接的化粪池未按照规定期限清理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上下和涵洞内、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以及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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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企业: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舞钢”,建设“金信工程”,加强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公安、金融、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劳动社会保障、交通、文化、商务等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坚持 “政府推动、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原则 ,按照“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以政府信用为指导,以信息化为手段, 形成“部门联动、分工负责、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的格局,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行为全程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户口为基础,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动态情况,并针对不同类别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按一定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向社会发布和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凡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自设立之日起,按照企业分类进行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第七条 根据企业信用监管指标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按照“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强化效能”的原则,把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为A、B、C、D四类。其中,A类为守信标准、B类为警示标准、C类为一般失信标准、D类为严重失信标准。

第八条 守信标准,是指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遵守守信标准的企业,评定为A类守信企业。

A类守信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

(二)投资人的出资按规定已到位;

(三)上年度年检为A级;

(四)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一年内在其他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六)经营状况良好,无停业、歇业状况;

(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九条 警示标准,是指有一定的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B类警示企业:

(一)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注册资金分期缴付,到期未到位;

(三)逾期未申报年检,所投资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尽清算义务;

(四)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五)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六)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七)有拖欠税款现象,但未被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八)拖欠民工工程款、被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开曝光;

(九)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之一;

(十)拖欠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等级低。

第十条 失信标准,是指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C类失信企业:

(一)年检B级或未年检以及年检未通过;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被处罚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三)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四)在有关行政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记录;

(五)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或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六)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七)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标准,是指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有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评定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

D类严重失信企业具体评定标准是:

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征信平台和数据库管理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发挥整体优势,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企业的各种信息,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络 。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联合征信。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的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信息为主,兼顾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基准时间为 2006年1月1日至今,每年更新一次数据(个别企业特殊情况,可随时更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市场准入信息指标、市场监管信用信息指标、年检验(证)照信息指标、企业违法行为信息指标进行信息采集,数据统计以每年12月31日的时间数据为准,填制相关采集表格。采集后,由各单位确定的信息采集联络员于次年1月30日前送至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运用已经开发的“金信工程”企业信用监管软件,按照有关要求、方式和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指标分四类,包括市场主体准入指标、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市场主体退出指标和参照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以下指标:

(一)市场主体准入指标。主要提供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通过企业年检、日常检查、市场管理专项检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市场经营行为。

(三)市场主体退出指标。主要指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注销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参照指标。是指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部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由政府有关部门采集)。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一)查处企业涉税案件情况(国税局、地税局);

(二)查处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情况(环保局);

(三)查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案件情况(安全生产监督局);

(四)查处企业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案件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查处企业违法用地,占地案件情况(国土资源管理局);

(六)查处企业涉及卫生管理违法案件情况(卫生管理部门);

(七)查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案件情况(公安局);

(八)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和骗贷情况(市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

(九)查处企业违法经营食品、药品案件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查处企业涉及违规建筑案件情况(建设局);

(十一)查处企业涉及劳资纠纷、劳动用工、拖欠工人医保、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金的案件情况(社会劳动保障局);

(十二)查处企业违反道路运输,水陆运输案件情况(交通局);

(十三)查处企业违反文化经营许可案件情况(文化局);

(十四)查处企业违反商务经营管理案件情况(商务局);

(十五)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信息的记录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准,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一律不作为信用记录的依据。企业自行申报并提请记录的信息,必须提供原始的相应证明、证书和报告,确认无误后方可记录,相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案。



第四章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全市专项检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上级部门督办案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年一次;

(二)实行优质服务,根据企业的需要,上门提供法律咨询、上门办理有关事务,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市政府重点项目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提供重点跟踪服务。

(三)组织申报知名、著名、驰名商标、“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先进单位,申报荣誉称号以及个私协、消协、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工商联等社团组织开展的评先创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公开企业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除政府专项检查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其它线索等情况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每半年巡查一次。

(二)根据警示内容,适时进行审查,督促整改,促其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采取案后回访;

(四)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须加强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在经济户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不受巡查次数的限制,随时检查;

(二)发生违法行为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依法限制相应行为;

(三)采取案后回查。企业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六个月内,由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四)被处罚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五)在办理登记和年检(验证、照)或资质证、许可证时进行重点审查。限制办理其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严重失信企业,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发布公告,公开其违法记录。

(二)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对外投资。

(三)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的,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开企业身份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开违法行为记录。要按照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原则,企业违法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严重违法经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信用缺失企业(警示企业和失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主动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的,晋升信用等级。其中对B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并取消警示机制,记录在案;对C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B类企业标准的,可确定B类企业;在二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取消失信惩戒机制,记录在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舞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函〔1988〕52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你关按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商珠海市人民政府,对特区管理线的设置、增设海关机构及所需的人员编制、办公、生活设施所需经费等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同时抄报
我署。

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转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按报告中第三方案调整珠海特区范围。调整后的特区范围包括上涌、下栅两个边防公安检查站以南的陆地和珠海市北面的淇澳岛,总面积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里。特区陆上边界:东面、南面临海;西面北起下栅检查站,沿凤凰山东南麓20米等高线至上涌检查站,再由上涌检
查站向南沿中山市界延伸至西江出海口。
二、划入特区的淇澳岛,应主要用于建设不宜建在陆地的能源及其它基础工业项目。
三、要继续贯彻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的方针,对新区要坚持做好规划,逐步开发。在近期仍应把建设重点放在已开发区域内,注重上水平、求效益。
四、特区范围调整后,对特区管理线的设置及所需增加的编制、设施等,请珠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198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