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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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文秘工作   督查  工作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遵义军分区、市纪委、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180份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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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工作的通知


新出音[2007]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我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业发展很快,年出版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已超过4万种,网络出版的发展势头迅猛,大量优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出版,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然而一些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单位由于政治意识淡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不强,在出版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出版内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党的方针政策,损害公共利益;有的内容庸俗,低级趣味,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有的质量低劣,粗制滥造。因此,为更好地做好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审读工作,提高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内容质量、满足社会和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重视加强审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审读工作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监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进行的一项重要执法工作,也是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需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作为新兴媒体,技术含量高,内容丰富,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审读,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把握正确的出版方向,为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审读工作的重点和内容
  新闻出版管理中的审读,主要对出版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是否存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是否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和色情暴力等方面进行审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年度选题计划的审核。要按照总署下发的加强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年度选题计划备案工作的通知,认真做好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年度选题审核和备案工作。
  (二)对已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读。包括专项审读和日常审读:
  专项审读,即是有针对性的,对重点选题、重大选题和敏感选题的审读,特别是对涉及“双重大”内容或社会热点选题的审读。
  日常审读,即通过抽查或例行审读,及时了解出版动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监督了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整体质量。
  (三)对网络出版内容的监管。检查网站出版内容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出版宗旨。重点关注网络出版中常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争取早发现、早研判、早报告、早处置。对网络出版中所发现的重大突发事件,力求第一时间报告舆情,并按中央有关文件的要求提出处置意见和措施,及时处理。建立健全网络出版舆论信息收集和分析、信息协作和沟通机制,要加强对群众举报的受理和有害信息的查处工作,并依法严惩制作传播有害出版信息的网站和个人。
  三、要建立健全审读制度及程序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审读工作的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反应灵敏、调控有力的审读信息预警机制,要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确保本辖区内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的审读工作有效开展。
  (一)加强审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审读办法和审读工作程序。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审读工作的领导,成立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审读的组织机构,并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内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的审读办法和审读工作流程。
  (二)建立必要的专家审读队伍。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的审读队伍要由政策水平强、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的选择要涵盖不同的学科,并要求能熟练运用音像、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同一出版物要由2名或2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审读,专家的审读要形成审读报告,供出版部门决策时参考,对审读意见分歧较大的要组织召开专家审读论证会。
  (三)各地要高度重视互联网出版技术手段的建设,提高互联网出版监管智能水平,增强互联网出版舆情研判的科学性和时效性,建立适合本地区互联网出版舆情分析系统,与总署网络出版监控系统有效对接。
  (四)加强信息反馈,确保审读信息的畅通。
  总署负责全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审读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组织重点或专项审读工作,具体工作由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承担。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地区审读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要与总署建立通畅的信息沟通渠道,要有专人负责。总署将及时向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报全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审读工作的开展情况、审读工作的动态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为便于审读信息的沟通,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设立了工作信箱:yinxiangsi@yahoo.com.cn,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也要设立相应的工作信箱,工作信箱的回执可在中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网上进行下载,请填写完整并盖章后于2007年3月10日前反馈我署。
  四、严格执行重大出版情况报告制度
  对本区域发生或审读中发现的重大出版事项和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出版问题,各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单位要及时报告本地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及时报告总署。
  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尽职尽责,扎扎实实地把好审读这个关口,为促进我国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服务。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采、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并给予补偿。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征收实施前,征收方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资产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需要搬迁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搬迁之前足额补偿到位。

对被征收资产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

从其他省(区、市)口岸入境,在本省居住、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台湾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协议及时足额进行征收补偿的;

(二)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