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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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市环〔2001〕5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汕府[2001]63号《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对市区规划范围内免征、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污人实行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的有关规定,为配套《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先征后返工作,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先征后返工作部门联系地址和电话如下:
市环境保护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审核窗口办公室地址:市长平路47号市环保局环保大楼一楼,电话:8607047。
市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窗口办公地址:市中平街财政办公楼内,电话:8547527。
工作监督举报电话:8237561。
附:

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排污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即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返拨。
第四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即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非盈利性的医疗机构、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含单位附设企业和单位职工家庭的生活用水),所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返拨。
第五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即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执行。
第六条 排污人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污水处理费返拨手续:
(一)属《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当季水质监测报告、每月自来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二)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每月自来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三)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凭《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汕头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卡》,由市自来水公司各收费点按每月每户3元定额返拨城市污水处理费给排污人。
第七条 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排污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市财政局应在接到排污人要求返拨凭据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拨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市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窗口现办公地址:市长平路财政综合大楼,电话:817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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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监管,强化安全责任意识,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兵把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一岗双责”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川府发〔2007〕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安全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导和考核;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行业(领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行业(领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股)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行业(领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和《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坚持重特大安全事故述职检查制度。凡年度内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1次死亡3人或者一个季度内连续发生3起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到市政府述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本统筹地区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部门委托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或供养亲属因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组建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委员会完成政策方面的调研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审核,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及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各类病史资料。如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结果(包括影像资料、化验、神经电生理检查等)、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书等;

(四)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