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沼气建设专项资金物资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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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沼气建设专项资金物资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沼气建设专项资金物资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沼气建设专项资金物资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新乡市沼气建设专项资金物资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沼气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行为,推进养殖小区和规模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沼气建设专项资金以实物形式进行补助,补助物资由市农业局根据市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额度统一提出购置计划,实行政府采购。
  我市以前规定的由市财政给予每个建设沼气池农户50元补助的政策停止执行。
  第三条 市级沼气建设物资补助的对象为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专业养殖场(户)、联户供气的养殖小区和建设户用沼气池的贫困村的贫困户。
  其他户用沼气池建设由各县(市)、区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建设任务进行补助,每个户用沼气池补助100元。
  第四条 对存栏生猪200头、牛30头、羊100只或者鸡5000只以上的养殖场(户)建设100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沼气工程,且实行集中供气的,每供一个农户用气,市政府补助养殖场(户)1吨水泥,补助用气户1套灶具。10户以上的规模养殖小区联合建设沼气工程,并实行联户供气的,市政府对每户补助1吨水泥和1套灶具。
  对确定建设户用沼气池贫困户数量占本村总农户30%以上的贫困村,贫困户按照标准每建设一个户用沼气池的,市政府补助1吨水泥和1套灶具。补助的贫困户指在扶贫部门备案的贫困村的贫困户。
  第五条 建设项目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申报,由县(市)、区沼气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初审后报市农业局。
  第六条 县(市)、区上报的项目,由市农业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商市财政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项目批复后,由市农业局对县(市)、区发放补助物资。
  第七条 市、县两级沼气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补助物资,应建立健全补助物资领发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补助物资的用途。
  第八条 沼气池建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沼气池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市农业局缴纳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给项目单位。
  第九条 各级沼气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沼气建设项目的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大、中型沼气工程由市农业局统一管理,负责工程设计和技术指导;户用沼气池建设,由各县(市)、区沼气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应明确专人负责,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统一施工,统一安装,统一验收,统一收费,同时实行一池一卡一协议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和补助物资应在受益户所在村公示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由市与各县(市)、区签定责任书。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补助资金和补助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实行年度审计。
  第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补助物资用途、项目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按批复的项目计划实施或套取补助物资的,市政府将按照补助物资采购价格,实行预算扣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其他户用沼气池,县(市)、区应补助资金未到位或未足额到位的,市政府将按照县(市)、区应补未补数额,通过预算扣款保证补助到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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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着手机等案上门吧——如何以经典辩例征服世界

王思鲁
  主讲人:王思鲁,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主持人:陈孟军,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 

  主持人:对于王律师,我相信大家已经很熟悉了,因此,我也就不再介绍。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律师为我们作精彩的演讲! 

  

正文
 

  今天这个讲座是专门针对想从事律师行业的人以及正在从事律师行业的人。今天这个讲座有三个特点:第一,我今天所讲的都是真话;第二,今天我所讲的内容都是书本上难以找到的;第三,今天我所讲的对于正在或准备从事律师行业的人而言,肯定是有帮助的。 

  今天的主题是如何拓展案源。主要内容有两部分。第一部分将讲述我们国家律师拓展案源的途径,即如何“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第二部分将讲述如何通过正常途径有效拓展案源,即拓展案源的康庄正道。今天我所讲的内容均会围绕这两方面展开。 

  一、中国律师拓展案源手段全景扫描 

  我们先了解一下律师拓展案源的各种合法手段、非法手段。 

  (一)亲朋戚友 

  拓展案源的第一种方法是通过亲朋戚友为你介绍案件,这是拓展案源一种相当传统的手段。无论是对于刚出道的律师,还是已经打开局面的律师而言,这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法。 

  通过这种方法拓展案源并不是我们国家特有的,任何国家都有这种情况。通过亲朋戚友介绍案源,这是一种相当正常的手段。因为,你与亲朋戚友这些为你介绍案源的人,你们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对比较固定的,因此,当中涉及“回扣”等的情况不多。当然,也有一些律师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扩展自己的人际交往,形成新的关系,继而与这些新结识的“朋友”私底下达成协议——若能够帮忙介绍一些案件,那么律师可能给他们一定的好处。 

  在我们的经验中,通过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存在这么一种情况: 

  有律师曾经这么说过:“律师千万不要与当事人成为朋友;而当事人则必须千方百计地与律师成为朋友。”为什么呢?因为,一旦律师与当事人成为朋友之后,碍于情面,不好对其收费或按正常标准收费。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你在回报方面可能会“大打折扣”,而在付出方面则需“义无反顾”。 

  因此,在通过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当中,应当注意这么一个问题:即要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此,有很多律师在外面应酬时,十分慎言。我个人认为,这种方法未尝不可。为什么呢?因为一旦有过多的言语交流,很容易产生心理上的共鸣,继而成为朋友。 

  从我自身的经验看来,一般情况下,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是不好收费或按正常标准收费的,除非你能够给介绍人“回扣”;而如果在收费以后,无法实现介绍人的“目的”,那么有可能从今以后再也不是朋友、亲戚了。其实,现实中,律师给介绍人“回扣”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尤其存在于刚才所说的“通过新建立的关系来拓展案源”的这种情况中。 

  对于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年轻的律师助理而言,应该有这么一个计划,即一个星期要认识多少人,通过怎样途径认识。拓展关系往往要么是在“同乡”这个圈子,要么是在“同学”这个圈子。如果你曾经在某个单位工作过,那么利用你之前工作期间的同事来拓展关系,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总而言之,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上面所讲的三种途径将人际关系辐射开来。 

  拓展人际关系,认识多一点人,争取给对方留下好印象。在一些管理培训课上,经常都会讲到这么一点:如果你想成为千万富翁,那么,你应该与千万富翁进行交往。话虽如此,但是,说到容易做到难,为什么呢?一个普通人能与千万富翁进行交往,那是一种“越级”的举动,而正常情况下,只能“跨半级”。若你不是千万富翁或与这个级别接近的人,你也很难跟千万富翁交往。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呢?正如我刚才所说,你可以“跨半级”,按部就班,一步一步往前迈进,如果你仅仅是跟在各方面与自身水平相差不大的人交往,那么,你往后的发展会遇到不小的阻力。这个问题我想还是回归到当时读研究生时的感受,给大家“现身说法”吧。 

  我是88年本科毕业的,95年读研究生。当时,我在社会上的一些朋友跟我讲,你现在的同学对于你而言没有任何的帮助,因为,他们跟你一样是刚毕业的,而他们取得一定成就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果你等5年之后才让他们帮助你,这是不切实际的。我的这位朋友所讲的这段话很有道理,而我也是自己这么一路走过来的。我可以这么说,我的发展与我研究生阶段的同学一点关系也没有。 

  因此,想办法跟一些年长的、有一定成就的人交往,尽量争取给他们一个好的印象。在往后的发展过程中,由他们为你充当“参谋”,那么,在案源方面,你就会有一定的保障。 

  (二)通过“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各类人等介绍 

  通过“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各类人等介绍案源是依靠非法手段招揽案源,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以这种方式招揽案源,主要是通过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包括司法局、信访办、法制办等部门中与司法相关的人员介绍,当中往往涉及“黑幕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10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一、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