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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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9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娱乐;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四)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条 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赌博、色情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体育经营活动的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可以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逾期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力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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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新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确认。
企业在申请确认侨属企业时,应当向确认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证明: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检验证书;
(四)验资证明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对予以确认的,应当发给侨属企业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予以答复。
侨属企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非侨属企业以侨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七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域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
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八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人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四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八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已经1994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劳动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劳动者依法休假、享受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和小时。各种单位时间(月、日、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折算。折算时,每月平均按23.5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8个工作小时计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代领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划工资、提成工资或其他形式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津贴;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拒发所欠工资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按期支付最低工资,劳动者有权向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政府主管工资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遇有特殊困难,不能正常支付最低工资的,可由企业经营者与职工代表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为:
  长春市区(含郊区)、吉林市区为190元/月,1.00元/小时;
  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市区和延吉、珲春市为170元/月,0.90元/小时;
  其他市和县为150元 /月,0.80元/小时。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执行期为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
  乡镇企业暂不执行本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