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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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
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
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
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
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
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
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
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
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
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
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
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
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
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
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
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
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
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
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
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
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
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
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经
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
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
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
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
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
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
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
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 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
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
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
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
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
(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
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
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
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
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
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
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
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
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
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
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
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
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
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
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
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
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
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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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款中的“其他方式”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民事纠纷提供了协商的可能性。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这也为法院处理其他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思路,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这也是践行司法便民的重要举措。
一、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性质

用债务抵押衍生出流动性,这是债务创生货币的过程,从这一过程可以得出债务扩张意味着货币供应增长,债务偿还意味着货币收缩。非货币性资产是相对于货币性资产而言,非货币性资产一般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无形资产等。资产本质是变现能力,企业经济交易过程中可通过非现金资产的变现来满足或补充货币性资产需求。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非货币资产与货币性资产具有等价或相似性质,也就不难理解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的性质。笔者在这里设想在当事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暂缓的时候,民事赔偿不能仅局限于货币性给付,司法应具有能动性,促使当事人双方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债的协商,整合司法资源与经济资源的统一,使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在民事赔偿调解中得到应用,达到进一步地化解矛盾。

二、以物抵债的特点

1、货币金额不固定或不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由于计量属性不同,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比如,有些资产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具有商业价值的债务重组要按公允价值计量,有些资产按照账面价值计量,这些计量属性随会计准则变化而变化。

2、具有债权物化性质。债权由原来的货币待偿状态变为物的实际占有状态,但这里以物抵债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一定会发生物权权属的变动。

3、风险具有隐蔽性。抵债资产一般以以法院判决、裁定或双方协商时的价格入账,其账面价格并不能适时、真实反映抵债资产现存价值,且其现存价值与资产的内在价值也会存在偏差,因此,其风险具有隐蔽性。

三、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可行性分析

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系基于债务人赔偿不足或暂缓的时候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图。由于非货币资产相比货币资产具有价格弹性空间,更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重组协议。不仅如此,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在所得税上较现金清偿更具有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如下案例从经济角度分析非货币资产:2011年11月5日,乙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甲公司,含税价为2 340 000元。因甲公司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2011年12月10日,与乙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双方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内容如下:乙公司同意甲公司用其存货、固定资产A设备抵偿该账款。2012年3月20日,抵债资产均已转让完毕。其中;用于抵债的存货市价为800 000元,增值税率为17%,存货成本为700 000元;抵债固定资产A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 200 000元,累计折旧为300 000元,评估确认的净值为850 000元。甲公司发生的设备运输等相关费用为5500元。假定乙公司巳对该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18 000元,乙公司在接受抵债资产时,安装设备发生的安装成本为15 000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本案例中,甲公司如通过现金方式清偿1786000元〖即800000×(1+17%)+850000〗,因乙公司已作出554000元债权让步,故其所得税应纳税调整增加554000元;如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该方式可以节省因乙公司对债权计提18000元减值准备,而获得18000元的经济利益。同时非货币性资产在流转税方面也具有避税的优势。该类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在企业间债务纠纷中具有较好的商业效果,满足各自生产经营的需要。

民事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也即通过不同方式能够让受损害一方得到价值上的满足或填平其损失,而不仅仅停留在种类物上的价值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是一个难题,这里面涉及到财产价值转移系伴随该财产计提折旧的过程。有些财产造成损失后,即便通过修复也难达到其组织机能的完整,无形之间存在折损的烙印。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有关“其他方式”计算及该法第二十条关于“……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损失的方法,为法院处理相关赔偿案件的提供了依据。

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行为角色的分析,尤其在民事调解中就如何创新民事调解的内涵或方式,承办法官在必要时要为当事人树立经济维度思考问题。持有非现金资产使之变现为可以交换的货币资产,来满足人们多元化的满足,这里有点类似于风险投资的表现形式。就民事赔偿而言,在当事人民事赔偿能力出现暂缓或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一个以物抵债的简便赔偿程序来填平财产损失,法律应该在这种经济行为下设想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为当事人诉讼赔偿带来便利。

四、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于非货币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许多非货币性资产在处理上要求评估,以便公允地反映其价值。具体到以物抵债处理上,对具有非货币资产价值属性的物来讲,在调处该案件的时候,往往借助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作为参考,这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这也法官处理该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确无偿还能力,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意以物抵债的,要严格审查该抵押物:如以房、车抵债案件,查有无按揭贷款;如以共有(如夫妻共有)资产作为抵债物,看是否有共有人在该抵债协议上签名同意;如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抵押的,看所有权证或其他权益证书是否完整;抵债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竞合现象,如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的时候,要确定抵债资产标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承担和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请求权。现实中存在用房屋等不动产抵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注意该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就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债财产而言,还需要法院与登记机构加强抵押信息共享与沟通,便于当事人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李平,蒋瑜,如何降低以物抵债风险,《西部论丛》2002年第07期

【2】廖正尤,龚永卫,关于处置抵债资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广西金融研究》2003年第。04期 

【3】王强 陈诚 ,浅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法制与社会》2011年21期

【4】谢志华资产的本质是变现能力,《财务与会计》2006年20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农业节水灌溉,发展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