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14:1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保险中介市场信用,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监局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培训机构

  各保监局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适合保险业发展需要的符合辖区实际的继续教育培训网络体系。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保监局在评定培训机构时应征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记录。培训机构应合理布局网点,方便参训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继续教育培训资格评定小组,重点对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培训师资等进行把关。各保监局应及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于公告后20天内将培训机构名录报保监会备案。

  二、培训对象

  取得资格证书,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都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学时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三、培训内容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培训对象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对于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进行相关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记入后续教育学时。

  继续教育的培训课程要求是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相关的培训,营销技巧的培训不记入教育学时,单次最低培训学时不得少于一小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培训大纲,以规范培训内容。

  (一)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7、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 8、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9、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10、《合同法》;11、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12、《金融学》;13、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二)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合同法》;5、《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6、《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7、风险管理;8、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9、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10、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 11、非寿险保费的计算;12、保险经纪合同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13、《金融学》;1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三)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7、《合同法》; 8、保险公估报告;9、保险公估合同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10、《金融学》;11、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四、监督管理

  各保监局应本着确保教学质量、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的原则,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培训记录、培训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培训机构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于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各保监局应对其收费资格进行审核,按照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指导。对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培训机构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培训证明是培训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的单次培训合格证明。培训机构应做好培训证明的发放和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0年。保险监管机构有权对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对。

  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业过程接受各种培训的完整记录。该证书准确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结果、培训日期等信息,培训证书内容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遗失的,由本人持空白培训证书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的补录手续。

  证书印刷厂:保联印刷(北京)有限公司

  电话:(010)60245018

  传真:(010)60245926

  六、关于保监会与保监局职责分工

  保监会负责公告和管理面向全国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各保监局负责公告和管理面向本辖区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

  国外保险培训机构在满足《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条件下,允许其在我国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并认可其培训学时。国外培训机构的公告和管理由保监会负责。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1991年4月8日,国家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四日《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述的“其他商标事宜”,包括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不是中国法人,因此,该公司应依《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有关商标侵权案件事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是指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石头河水库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门机构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省石头河水库灌溉管理局(以下称专门机构)具体承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八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石头河水库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以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的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的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的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的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桩、凿井、钻探、采石、挖坑、取土、挖砂、修建墓地;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三)擅自从输水设施中截流取水;

  (四)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设电杆;

  (六)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七)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以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八)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九)危害引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按照引水工程安全要求组织施工,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确保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石头河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以及库区全部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引红济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石头河水库流域。

  第十四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以及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项目。

  第十五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清除。

  第十六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应当按照水源安全要求进行,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依法责令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机构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对引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引水工程安全;

  (三)依法查处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驻石头河水库公安机构应当做好石头河水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石头河水库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森林、旅游、卫生防疫、建设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水源保护区植被的破坏和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出现险情时,专门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和管理中,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