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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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止资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源是指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
  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达到规定比例的产品。二次资源、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规划、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问题,参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监督和审批;
  (四)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总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员政府的计划、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环保、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打破地区、部门、行业界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协调进行。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坚持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技术改造和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规定报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并接受监督。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停产、转产,应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倡单位自行利用其产生的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应主动与其他单位建立供需渠道,支持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签订中、长期供应合同。凡本单位不能利用,又联系不到利用单位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产生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及其他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其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研究制定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率,并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监测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一)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减免的税款;
  (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贷款;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
  (四)按规定比例安排的资源综合利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部分。
  第十六条 建立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产生及利用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的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情况,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综合后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青岛市税务、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给予优惠:
  (一)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的,在规定期限内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企业为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而引进的设备配件,可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四)对专门运输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在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由青岛市或所在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和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从资金及其他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对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拟定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并纳入同级科学技术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科研项目,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攻克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难关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率在我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
  (三)在资源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
  (二)产生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的单位不能利用又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利用或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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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计价格[2001]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的精神,我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研究起草了《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请于10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水利部和农业部。今年底,我委将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对各地整顿和调整农业水价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


附件:

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农村供水体制以及水价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业供水体制和水价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供水补偿机制不合理,水价偏低,不利于节约用水。我国农业用水收费过去一直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个别地方实行无偿供水,近些年才逐步纳入商品价格管理,但标准普遍偏低,大都低于供水成本。二是农业供水管理层次和环节较多,水费收取不规范,层层加价,农民实际水费负担较重。农村乡镇以下供水渠系由基层政府自建自管,水费由乡村干部代收,由于缺乏监管,普遍存在中间加价和搭车收费,加重了农民水费负担。目前国有水管单位供农业用水价格全国平均为每立方米3分钱,考虑乡村供水环节正常的成本费用后约为每立方米3.5分钱,但到农民田头的实际水价平均为每立方米5分钱左右,加价幅度高达40%,个别地区甚至高出几倍。三是水费普遍实行按亩收费的办法,造成农业用水浪费严重,农民没有节水积极性。农村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分散用水的生产特点和供水计量设施落后的现状,使得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均按亩计收农业水费,水费与用水多少没有直接关系,导致农民和水管单位没有节水积极性,普遍采用大水漫灌方式。同时,我国农业灌渠基本上没有衬砌的土渠,从蓄水工程到田间,水的平均利用系数一般在40%左右,低的仅30%,水量损耗严重。

  二、改革农业水价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改革农业水价的基本原则是,在充分考虑农民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提高农民的节水意识,促进农业灌溉方式的转变,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改革农业水价必须与改革农业供水体制和改造农业灌渠、改善计量手段等统筹安排、配套实施。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统一原则,分散决策,推进农业水价改革。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农业供水情况千差万别,水价改革不能采取统一模式。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对农业水价改革实行统一原则,因地制宜,分散决策。中央制定水价改革的基本原则,并对地方水价改革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农业供用水特点,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办法。

  1、规范农业供水补偿机制,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均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国有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供水合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对已实行产权改革的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可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2、因地制宜确定水价管理模式,加强对乡镇及以下供水环节的成本核定和水价管理。通过河道和水库等取水的自流灌区,可实行国有水管单位供水价格加上末级渠系维护费的定价模式,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维护管理合理成本的原则核定,要规范管理并从严控制标准;高扬程、机电井灌区渠道条件较好,国有水管部门的管理已延伸到了农民田头,水价可核定到农户,水费由水管单位直接收取。

  3、适当引入农业供水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可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水工程情况实行分区域或分灌区定价;在实行农业用水计量的条件下,可适当引入丰枯季节差价或浮动价格机制,加大水价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

  4、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水利工程的稳定运行,应继续推广计量水价和容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三)充分考虑农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农业水价提高到供水成本水平。在清理整顿水价秩序,取消农业供水中间环节乱加价和搭车收费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分步将农业水价提高到供水成本的水平。对大型高扬程提水、机电井灌区及其他成本高的水利工程(如跨流域调水工程),要采取提价和扶持政策相结合的办法,适当解决供水成本与价格倒挂问题,减轻水价上涨压力。当前要充分考虑高扬程灌区的经济发展承载能力,水价少调或不调。

  (四)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我国农业用水分散,计量设施落后,以农户为单位计量成本很高,目前难以实施。因此,可按照水的自然流程和灌溉区域,以打破行政区划的自然村、组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水量计量和水费计收对象,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别制订基本用水定额,定额内用水价格不提高或小幅提高,超定额用水可较大幅度提价并实行累进加价,促使购水单位(自然村、组等)采取措施对每个农户合理配水、控制水耗,促进农户自觉节水。科学解决农用水的计量问题,是水价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各地要继续努力探索,找出办法。各级水利部门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业用水计量中存在的问题,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偿使用提供可靠的计量保证。

  (五)健全水费征收和管理制度,降低农业供水成本,减轻农民水费负担。一是认真贯彻《水利产业政策》,将水利工程水费严格纳入商品价格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由水管单位作为经营收入直接收取,防止水费收取中的加价、截留、挪用等行为。二是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增加透明度。在大型灌区要推行“统一票据、明码标价、开票到户”的办法,实行帐务公开,在村组将放水时间、水量、水价、水费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三是约束供水成本,完善水费使用办法。水管单位要进行改革,精减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杜绝不合理的成本开支;要按财务规定提取折旧和修理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等非生产性开支。

  三、农业水价改革具体实施意见

  (一)结合农村治乱减负工作,整顿水价秩序。加强农业水价管理,彻底取消不合理的加价和收费,特别是不得乘改革水价之机,巧立名目加价收费;同时,开展农业供水成本测算和审核工作,规范正常的供水成本费用,提高水价构成的透明度。各省(区、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农业水价工作的领导,从现在起到今年底,要会同水利、农业等部门集中组织力量对农业用水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进行跟踪检查验收,坚决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二)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逐步调整农业水价。在清理整顿水价和严格审核农业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制定农业水价调整方案。整顿空间较大的地区可将国有水管单位供水价格一步提高到保本水平,剩余的空间用于降低农民的实际水价;对农业水价秩序较好,基本没有中间乱加价的地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农业水价进行小幅微调,原则上在三年内分步调整到供水成本水平。对整顿和调整水价后农民实际用水价格未上涨的地区,可采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以减少浪费,合理保护水资源。调整农业水价要广泛征求水利、农业部门和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加大对农业水价改革的宣传和研究力度。农业水价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农业节水。各地要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农民对改革农业水价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同时,鉴于我国农业节水的潜力还很大,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农业节水问题,也请各地结合实际探索操作性强的具体办法,力求改革收到实效。

  各地要按以上要求对农业水价改革抓紧组织实施。今年底,国家计委将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对各地整顿和调整农业水价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配套措施

  (一)推行农业供水产权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降低农业供水的中间交易成本。长期看,农业节水的根本出路在于农村经济实现规模经营,水管单位直接供水管理到最终用户,实行按水量计价。近期内要重点理顺乡镇以下环节的供水体制,可考虑推行以下几类体制,替代基层行政组织管水。1、国有水管部门管理范围延伸,按水的流程直接管理收费到自然村、组或农户;2、逐步建立用水者协会等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负责末级渠系的水量分配、水费收取和渠道维修等工作,实行民主管理;3、试行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对乡村输水渠道进行公开租赁或承包,将农业灌溉管理经营权移交给农民,明确承包者对农户的最终水费标准,通过管理权限、职责和利益的挂钩,调动农民维修渠道、节约用水的积极性。理顺管理体制,农业供水中间环节和费用将大大减少,可有效降低农户实际水费。

  (二)总结、示范和推广有效的农业节水技术。认真总结现有的节水技术和经验,加强节水技术研究,结合各地的自然和经济条件,大力推广实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灌溉方式。一是推广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技术,减少输水过程中的损失;二是修整输水渠道,平整耕地,改进田间节水配套措施;三是推行科学适时适量灌溉,根据农作物生长周期和品种特性安排灌溉,减少灌溉的盲目性;四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等田间节水措施。

  (三)加大渠系改造和节水灌溉投入,提供节约用水的设施和技术保障。采取“提投并举”的方针,在提高水价的同时加大对农田水利和节水灌溉工程的资金投入,并适当引入多元化投资机制,以加快农业灌渠和计量设施改造,逐步实现渠道衬砌和计量收费。水管单位也要将增加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四)调整农业水旱种植结构,提高农业对水价的承载能力。实行水旱互补的方针,重视发展旱作农业,加强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大力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调整水旱种植面积并改变灌溉方式。贫水地区应少种高耗水作物,多种节水作物。通过种植结构的优化调整,实现农业区域分工互补,缓解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的矛盾。



承认台湾法治的一大步
-----谈一则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0〕19号《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其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笔者曾于2006年大陆「中国法学会」举办之「海峡法学论坛」,以「开放选法 再创双赢」为提,撰文呼吁大陆,尽速以颁布新法或司法解释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适用台湾地区之民商法律。尤其对于涉台经济合同,应容许当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选择台湾地区的法律,作为纠纷解决之准据法。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举,或许是作为其2010年底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统一选法规则的配套规定(注1);也或许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与涉港、澳民事纠纷,在准据法适用上的差异待遇(注2)。无论如何,吾人认为,准许人民法院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可视为大陆当局继认可台湾民事判决后,再一次承认台湾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动。
实则,为调整两岸法律冲突,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审理涉及大陆地区人民案件,直接适合大陆之法律。反观大陆,对于涉台民事纠纷之法律适用,究竟是视为国内案件,当然适用大陆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许适用大陆以外的法律,长久以来,并无明确规范,学界与实务见解亦多分岐(注3)。或出于”一国两制”之立场,认台湾与大陆是地方法域与中央法域的关系,两者的立法并不存在以法域平等为前提之法律冲突问题;或出于唯恐适用台湾法律,将造成承认台湾的主权地位或政治实体,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大陆的司法机关,过去甚至存在”尽量适用大陆法律,尽少适用台湾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适合适用大陆法律的案件,则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于两岸法律冲突的解决,也为双方经贸与人民往来,徒增不少法律风险。台商故宁愿负担较高成本,迂回以外国或甚至于以港、澳厂商身份进入大陆市场,以冀求获得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虽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仅系司法解释,并非常态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细绎其中,何谓”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种案件属于”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尚不明确。况第3条亦设有”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即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毕竟是为两岸法律冲突的彻底解决,重新开启了机会与方向,更体现了两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双方的法律学习与司法协助步伐。最重要的,台湾地区民众于前进大陆,遭遇民事纠纷时,如能适用自己较熟悉的本地法律来解决,将有效减低对大陆法治现况的不信任感,实大有利于促进投资与交流。相关发展与后续效应,值得我们重视观察。

注1:大陆过去并无独立的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冲突之规范方式,计有:一、条约。二、立法,如《民法通则》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条、《票据法》第95-102条等。三、司法解释。
注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文规定,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之法律适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第3条(1)款)。除准许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第3条(2)款)。还规定了除违反大陆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大陆已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条款外,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应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适用。
注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目标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目标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对大陆而言,台湾并非境外,台湾居民并非外国人,故解释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属涉外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
但有认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会通过《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 13 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1988 年 6 月 25 日 国务院通过《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第 5 条,台胞投资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得以台湾法律为准据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适用该规定处理。诉讼管辖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准据法的适用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台湾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法建议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法律的适用采用属地主义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适用行为或事实结束地法律,但损害大陆地区或大陆居民合法权益者除外”。 另在1991年著名法学家韩德培、黄进教授草拟之《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第27条,也建议除部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勘采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外,应让涉台合同得以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再依笔者搜寻,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1条”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似均肯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适用台湾法律。

(2011/3/8完稿,原载:台?撤?删W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0341&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5663)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mail:tai0910@seed.net.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