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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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八、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的规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第七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八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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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人肉搜索”在侦查应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人肉搜索”中案情的发布主体和发布者的身份应当明确。发布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或知情群众。鉴于当前网民素质参差不齐,对于公安机关有抵触情绪的不乏其人,为了促进搜索工作的顺利开展,发布信息时应该尽量避免以公安机关的身份直接出现,尽量采用与案件有关联的角色,如目击者、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以减少阻力。对于发布的信息要进行一定的说明,尤其是以图片、视频形式出现时要进行解释,避免引起公众的无端猜疑而使工作陷入被动。
  对于需要“人肉搜索”的案件要严格把关,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采取这种形式。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条件:一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如“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钱军打人案”,这些案件要么是由于违反社会公德引起公众的极大愤怒,要么是事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引起网民的极大兴趣进而得到广泛地关注。二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特大案件需要迅速侦破以减少影响,或案件陷入侦查僵局,传统手段难以奏效,具有进行“人肉搜索”获取信息的必要性。三是其他有必要启动的案件,侦查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社会关注程度、人身危险性、工作难度等情况来综合考虑。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有必要性原则。首先,要限定“人肉搜索”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绝大多数的案件仍然需要依靠传统的手段进行侦查,不能过多地寄希望于“人肉搜索”。若过多地使用,会造成公众的疲劳感,网民参与的热情会降低,不能得到足够多的网民支持。其次,要确定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适用。如案件陷入侦查僵局,工作难以开展;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大,不及时侦破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等,具有实施的必要性。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还有适当性原则。侦查是与各种犯罪嫌疑人进行尖锐而复杂斗争的活动过程,始终存在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要严格保密。而“人肉搜索”以网民或公众对案件信息有一定的了解为适用前提,“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看似一对矛盾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两者也存在统一性,可以相互协调、共同促进。这个协调点就是信息公布内容、时机的适当性。在案件侦查中,对于确有必要进行“人肉搜索”的案件,在信息的发布上,要遵循适当性原则,既要有明确的信息,使搜索成为可能;也要遵循侦查的保密性原则,注意信息公布的范围和公布的时机。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推动侦查工作的开展。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上。首先,“人肉搜索”在很多情况下会泄露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途径或方式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公安机关在适用“人肉搜索”进行侦查时,要有专门人员进行负责,明确责任,对于需要公布的案情要进行审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操作,避免因滥用“人肉搜索”而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当今社会人财物的流动性加强,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特别是面对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时,传统侦查措施受到的制约越来越多,打击效果不明显。“人肉搜索”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较多争议,但不容忽视的是,网民巨大的人力资源确实值得公安机关,特别是刑事侦查部门予以重视和挖掘。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印发《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市经委: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和八届人大四次会议精神,探索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业协会发展之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国家经贸委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以及国务院赋予其行业管理方面的职能,经与有关部门协调研究
,确定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四个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现将《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提出你市行业协会试点的具体方案并于3月底前报送我委。国家经贸委将于近期召开试点工作会议,部署这项工作。

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五中全会《建议》中提出的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和加强行业管理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决定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意义和目的
行业协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行业协会在维护同行业利益,促进同行业发展,避免行业内部无序竞争,进行行业的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中都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的经济类行业协会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行业协会在十多年的发展中为政府和企业做了大量服务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已明确了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化,行业协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愈加突出。建设和发展行业协会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外部配套条件。因此,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业协会发展之路,对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
但从目前来看,各地行业协会的发展并不平衡,现有行业协会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关键要通过实践。开展行业协会试点工作,就是要通过实践,在如何建设和发展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
业协会问题上,探索出一条路子来。试点的目的:
一是通过试点,确立试点行业协会在行业中的地位、职能、作用,进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行业协会的基本模式,并形成相应的措施加以保证。
二是通过试点,切实加强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建设和功能建设,找到具有推广意义的解决行业协会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三是通过试点,探索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规范发展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行业管理的形式、内容、手段,为建立行业管理新体制提供新鲜的经验。
二、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又要不拘一格,大胆实践,敢于在难点、重点问题上有所突破。
(二)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文件中有关政府职能转变,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的阐述和要求,确立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职能。
(三)行业协会试点工作应成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当地经济体制改革整体进程相一致,配套推进。
(四)坚持自愿原则,以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为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不搞一刀切,一个模式。
(五)学习、借鉴国外及各省市行业协会的成功经验,从我国和本地区实际出发,借鉴和创新相结合。
(六)不贪多,不求大,宁可少,但要好。
三、试点的内容
(一)明确试点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1、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应是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2、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是确立行业协会地位、作用的前提,试点地区要通过加快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职能转移,切实发挥试点行业协会的作用。
3、试点行业协会按其性质、地位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基本上应是政府经济部门,也可视不同情况,探索选择地区政府等有关部门作为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实施对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以及文件的传递、有关事项的审批等职能

(二)明确和落实试点行业协会职能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是服务。是通过提供信息、咨询、交流、促销、调研、培训、沟通等各项工作为政府和企业进行双向服务。服务是行业协会的宗旨,也是行业协会具有生命力的源泉。同时,行业协会也承担着一定的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
行业协会的服务职能是目前行业协会已经做了和正在做的,在这次试点中主要是进一步充实、完善和加强。本次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建议》中提出的“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要求和根据试点地区政府机构改革发展需要,在
加强行业协会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探索自律性行业管理的内容、形式及手段方面有所突破。为此,在试点中要重点明确试点行业协会以下六条职能:
1、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政府部门要赋予行业协会制定、实施《行规行约》的权力和职能。
2、对本行业新办企业申报进行前期咨询调研,并由行业协会签署论证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的重要依据。
3、参与制定、修订本行业各类标准工作,包括技术标准、经济标准、管理标准。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承担本行业生产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其它标准的产品和企业,配合政府部门进行督促整改,以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关措施

4、进行行业内部价格协调。对于行业内的价格争议,组织同行议价。对行业内协定的商品价格进行指导、监督、协调。防止行业价格垄断,保护行业平等竞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5、按照本行业实际要求,加强行业统计工作。布置、收集、整理、分析全行业统计资料,为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6、受政府或有关公司委托对行业内重大的投资、改造、开发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并参与项目责任监督。组织国内、国际间的行业技术协作和技术交流。推荐行业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行业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各地在试点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可以突破以上六条职能的范围,也可选择其中若干条进行实施。
试点行业协会以上职能的明确和落实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以下四条途径可作参考:
一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政府经济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有关文件和政策,把以上职能明确授权给试点行业协会。
二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经济主管部门用委托的办法,把以上职能委托给试点行业协会,经过一段实践后再认可。
三是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改革领导机构牵头,会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实施试点行业协会职能的转移和落实。
四是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把需分解给试点行业协会的职能,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移交给试点行业协会。
(三)规范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建设1、试点行业协会可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重点在于体现行业协会的中介性、自律性和服务性,探索协会领导班子建设的途径和方法。行业协会的正副理事长(正副会长)应侧重由本行业中有经验、有威望、有干劲的大企业主要
负责人担任。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要体现少而精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要有热心协会工作,熟悉行业情况,与社会各方面关系良好的同志主持协会工作,形成一个好的领导班子。协会要依靠会员企业和专家队伍来开展工作。
2、完善和规范试点行业协会的《章程》,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试点行业协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要保证和体现行业协会在实施行业管理职能中的服务性、公正性、协调性等特点,并在试点过程中切实推动协会的思想建设、功能建设和组织建设。
3、试点行业协会要加强党的建设,按照协会常设机构中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在行业协会中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可按照试点行业协会的主管关系,隶属政府经济部门或地区党组织。要发挥基层党组织在行业协会中的保证、监督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在试点中,也要注意建立和完善地方工业经济联合会同试点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根据自愿原则,试点城市也可选择本市的工业经济协会(工业经济联合会)或其它综合性行业协会作试点单位之一。
(四)为试点行业协会创造必要的工作和发展条件
1、建立试点行业协会相对稳定的基本财源。目前行业协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收取会费。为解决目前会费收缴不足,行业协会经费困难的问题,在试点行业协会发展的过渡时期建议:一是明确会员企业向试点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允许列入企业成本。二是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人员分流
,在协会开办或过渡时期,财政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今后可根据试点行业协会编制职数和政府所委托的任务、项目拨给一定的经费。三是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筹集,建立行业协会的发展基金。试点中,在经济主管部门的协调下,为试点行业协会解决好办公用房等基本工作条件。
2、解决试点行业协会的定编问题。根据中国国情和行业协会所承担的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在过渡时期,应给试点行业协会解决一定编制职数,以吸收优秀中青年到协会工作,同时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协会用人办法。关于编制与经费问题,可视试点行业协会的具体条件
,采取给编制、给经费和给编制、不给经费等多种方式进行探索。
四、试点的范围和选择条件
(一)试点的范围: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四个城市的经济类行业协会。
(二)试点城市的选择条件
一是政府转变职能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步子较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进展,地方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关心和重视本地区行业协会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能够为行业协会落实职能,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二是本地区建有一定数量的经济类行业协会,并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和发展,在经济领域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三)试点行业协会的选择条件
1、按国家行业划分标准属于中类以上行业的地方行业协会。
2、是跨部门、跨系统、跨所有制,具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
3、协会组织健全,活动正常,工作比较规范,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一个团结、开拓、事业心强的领导班子,具备承担行业协会职能的基本条件,在会员企业中有较大影响和凝聚力。
4、协会所代表的行业牵涉到的按政府系列划分的部门、系统、条块要相对集中,不宜太分散,以便于试点运作。
五、试点的组织实施
(一)开展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联系、协调、总结和推广。
(二)城市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由本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主具体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一起抓。
建议主管副市长担任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工作必须纳入当地总体改革规划中,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紧密结合,也可以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试点地区已建立工业经济协会(工业经济联合会)的,也可作为试点工作成员,参与具体的试点工作。
(三)在试点中要发挥好经济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作用,发挥好试点行业协会的作用和会员中大型企业的骨干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六、试点的步骤
(一)准备阶段(1997年3月底前)。试点城市和试点行业协会按照本方案要求,制订本地区行业协会的具体试点方案,于3月底前报经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经贸委将于4月初召开行业协会试点工作会议,正式部署此项工作。
(二)实施阶段(1997年4月~1997年10月)。落实本市行业协会试点方案各项内容并在实施中取得实质成效和经验。
(三)总结推广阶段(1997年11月~12月)。总结试点经验,组织交流,写出试点工作报告,提出推广试点经验和扩大试点工作的安排。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