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集聚和引进国内外优质科技智力资源,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支撑和引领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29号)和《浙江省自主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在本省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工作,负责做好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奖项设置、奖励标准、奖励对象、奖励条件
第五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奖励对象是项目,获奖项目每项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等奖的奖励对象是个人,获奖人员每人奖励2万元。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每年评审一次,特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2项;一、二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项目不超过10项;三等奖获奖人员每年不超过50人。
第六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在我省范围内、由我省企事业单位牵头组织实施、已成功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转化的科技成果可来源于国内外各类机构、组织和个人,成果转让的手续和合同应真实、有效、合法、完备。
本单位自主创新成果在单位内部实施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应作为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开发类候选项目推荐,不得推荐为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三等奖候选人,应当是在我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
第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特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新增税收超过40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500万人。
一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2亿元、新增税收超过16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200万人。
二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新增税收超过8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100万人。
三等奖:个人年引进、转化和推广国内外优秀科技成果3项以上,创造直接、间接经济效益超100万元,或引进高素质、高层次科技人才10人以上,为企业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发挥重要作用,或牵头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并为行业、区域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
第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的重点领域包括: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的区域传统支柱产业;高效、生态农业;有效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污染、防灾减灾、保障公共安全和人口健康等社会发展领域。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优先奖励我省企业从省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效促进产业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省科技成果转化奖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工作,鼓励个人积极开展科技中介服务。
第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全部发放给个人,并免征个人所得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获奖项目各参与单位应协商约定奖金分配比例,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成果创造者、转化实施者和中介服务者。
第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参照享受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的其他同等待遇。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实行推荐申报制。候选项目和个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县(市)及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政府;
(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推荐书。
(二)有关附件:
1.成果转化实施总结报告;
2.知识产权证明;
3.技术检测报告、查新报告;
4.经济社会效益证明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资金平衡表、收益表);
5.项目使用经费决算证明;
6.技术转让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
7.涉及动植物新品种、新药、医疗器械、锅炉压力容器、兽药、疫苗及生物制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项目应提供审批、审定证明文件等;
8.需要佐证的其他材料。
(三)奖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推荐书;
(二)候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同一候选项目、同一候选人不得多渠道重复推荐申报。
第十五条各推荐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候选人的推荐申报工作,严格按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有关申报要求做好电子材料的网上申报、推荐工作,同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一式3份和推荐汇总名单1份。申报材料应按推荐顺序排列、装订,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方式进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以网络或会议形式,采用定量指标评分方法,经专家个人打分和计算机审核汇总,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奖励建议方案。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候选项目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答辩评审,二、三等奖奖励方案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
第十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实行回避原则。评审专家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审批
第二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候选人有异议的,可以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必要的证明文件。
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受理匿名举报和逾期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通过评审和异议处理的获奖项目报省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奖;已授奖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给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所转化的技术和成果,造成了环境污染或安全危害,对生态平衡和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05-11
教民〔2005〕4号
大力兴办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是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搞好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举措。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是关系寄宿制中小学生存和发展及提高教育质量的大事,是为民族地区培养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人才,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改善和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规范化和现代化,发挥教育在民族地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作用。
2.建立健全合理、规范、科学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保证民族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和基础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职责
3.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由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具体负责,民族工作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布局、招生和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国家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寄宿制中小学办学中的困难包括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农村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统筹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责任制,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投入的监管力度。加大寄宿制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投入,建立消除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危房的工作机制、预警机制,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组织开展督导评估工作。
5.民族地区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所辖县(市)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投入,组织实施当地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教学、助学活动和督导评估工作。
6.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1)统筹规划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综合当地基础教育的整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逐步调整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整合优化教育资源,保证边远民族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对在校学生做好控辍保学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民族地区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新建校舍的基建规划、管理和监理工作,确保基建质量;建立定期的危房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建立危房改造的良性机制和危房改造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投入,合理安排使用并管好上级对寄宿制中小学的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足额拨付教职工工资和学校公用经费,筹集资金帮助贫困家庭学生解决书本费、杂费和生活费。
(3)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寄宿制中小学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合理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生活指导、管理教师、保安、炊事员等要设立专门岗位,核定必须的编制。做好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教职工的选拔、聘任、交流、培训和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领导班子的考核。
(4)加强学校综合治理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维护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治安、安全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协助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三、规范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结构
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分全寄宿和半寄宿两种。全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食宿全部在学校,生源覆盖面广,应主要建在县城或乡镇以上地方;半寄宿制中小学学生不完全在学校食宿,招生范围相对集中,学校一般应设在乡或村所在地,一部分学生集中食宿。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规划,由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生产生活、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安排。对于道路偏远、交通不便,居住相对分散,不具备建立寄宿制中小学的地区,必须保留必要的教学点,避免因学校布局调整造成适龄的少数民族学生失学。
8.本着规模和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合理设置寄宿制中小学教学班。同时,大力提倡多民族走读生与寄宿生合校合班或合校分班。
9.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民族地区兴办寄宿制中小学或投资参与寄宿制中小学建设与管理。
四、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
10.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有关规定,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一般实行“六三”学制(六年制小学、三年制初中,特殊地区的特殊情况除外),有条件的寄宿制中小学可实行九年一贯制。
1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招生以农村、牧区、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要生源对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研究制定具体招生办法。
12.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执行国家的课程方案,并按照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指导计划开展教学工作,高寒山区、牧区可根据当地气候等客观条件,适当调整教学时节;学校授课时数和节假日,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确定,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更改授课时数,不得随意停课或放假。根据少数民族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的实际,可利用周末和假日适当增加辅导课时间。要加强寄宿制学生早、晚自习时间的管理和指导,提高效率。
13.认真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中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以下简称“双语”)授课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把“双语”教学作为学校的特色重点抓好抓实,提高学生汉语的运用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高年级起增设外语课。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寄宿制中小学“双语”师资的配备和教材供给。
14.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切实改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德育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按照上级教育和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认真抓好对师生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加强我国各民族团结、奋发向上的光荣传统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教育,进一步增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三个离不开”观念,牢固树立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意识。
15.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在信教师生中大力宣传科教兴国战略,要加强对各民族师生进行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师生弘扬科学精神,树立科学世界观,增强自觉抵御封建迷信和邪教侵蚀的能力。
16.大力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信息技术教育、多媒体教育、网络远程教育等,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跨越式发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信息网络和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积极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设施现代化进程,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质量。
1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综合实践活动,增强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学生创新精神;积极推进农科教相结合的机制,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协调发展。
18.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计划的实施进行指导并适时进行评估。学校领导班子对学校教师教学计划的实施、教案的编写以及备、讲、辅、批、改等教学环节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日常生活管理
19.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制,确保师生安全。
20.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教学、纪律、安全、卫生、后勤保障等管理办法,确保寄宿制中小学在管理上有章可循。要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门卫、巡逻制度等,切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要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师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法律常识普及教育,坚决抵制黄、赌、毒对校园的侵蚀;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为广大师生提供合理膳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各项管理办法落到实处。
六、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建设
2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要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校长是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与管理第一责任人,领导、管理和组织学校的各项工作。
2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附加编制,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23.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积极推进竞争上岗和全员聘用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较高的教师队伍。
24.强化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适时进行国际交流与国际合作,切实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坚决清退不合格教师。
2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本地区教育资源,抽调优秀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工作,采取校长、教师校际轮换以及学校联办,名校带薄弱寄宿制中小学等多种形式,使好的教学和管理经验迅速在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中推广。鼓励和支持发达地区和城镇教师到边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任教或支教。
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培训,促进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显著提高。
七、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经费管理
26.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以公办为主,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公办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可以享受助学金,贫困家庭学生还可享受相应的补助或减免杂费、书本费等。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中小学建设工程”方案,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各级财政对教职工工资、学校公用经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负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并监督落实好相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经费的预算管理,量入为出,切实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管好学校的各项经费。
28.地方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监督和检查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对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指导和帮助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加强对寄宿制中小学农场、牧场、林场、果园等的管理,因地制宜地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供条件,帮助改善师生生活。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勤工俭学,要争取地方政府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和照顾,协助解决生产基地和必要的资金扶持。
八、关于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评估
29.教育部、国家民委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评估检查,对评估不合格学校进行通报批评。
30.建立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年报制度。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度末报教育部和国家民委。
3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奖惩细则,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奖罚力度,确保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健康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对不重视学校安全、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不对学生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教育,且管理不善,没有制定相应措施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学校财产损失和师生伤亡的部门和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2.上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评优、晋级、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并根据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成效对相应管理人员进行奖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