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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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5号




关于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桫椤是我国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对于研究古生物、古地质、古气候、古环境的演变和探索生物进化的奥秘,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赤水桫椤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为保护桫椤做出贡献。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33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5200.3公顷,缓冲区面积4016.6公顷,实验区面积4083.1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在保护好区内原生植被和现有桫椤种群的同时,应加强次生植被的封育恢复,并在实验区采取人工措施促进桫椤的繁衍增殖。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科学研究规划。鉴于拟建的“贵州东亚亚热带蕨类植物引种繁殖基地”需从外地引种,应进行科学论证,严格管理,防止外来种侵入破坏区内的生物多样性。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应根据保护区的生物资源分布状况和特点以及旅游资源的优势,重点在实验区内发展竹类加工、有机食品和生态旅游。生态旅游的开发要进行科学论证,并注意保护自然景观,尽量减少人工景点的建设。

六、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资源保护、科研、办公等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率。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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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调动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的积极性,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负责人是指市属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和不是董事的经理层成员。
  第三条 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以下简称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经营业绩考核工作。
  第五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工作评价、职务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主要由共性指标和专项指标构成。
  (一)共性指标。
  1.公司年度利润总额。财政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后确认的公司年度利润总额。
  2.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公司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国有资本及权益与年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
  3.公司地方税收贡献增长率。公司当期地方税收贡献额(即实际上缴各项税金总额中地方留成部分)比上一年度地方税收贡献额增长的比率。
  4.公司资产负债率。公司年末的负债总额同资产总额的比率。
  5.公司管理和创新能力。
  (二)专项指标。主要是指根据政府工作安排,需由公司完成的专项年度融资任务、政府性投资项目等指标。
  第七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权重,共性指标占60%,专项指标占40%。
  具体考核指标及权重在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确定。
  第八条 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提出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并附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新成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所处行业发展水平和公司现状,科学测算其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上一年度亏损的公司要分析原因,制定扭亏措施,提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公司提报的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经营活动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措施等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同公司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指标及权重;
  (二)奖惩办法;
  (三)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1月20日前,公司将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
  (二)市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等有关情况进行审计。
  (三)市财政部门依据审计报告和公司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审核确认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差五个等级,分别用A、B、C、D、E表示。
  第十五条 公司遇到直接影响考核结果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对考核指标做出相应调整:(一)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增加或减少公司资产(产权)的;(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或产权界定等引起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的;
  (三)政府投资或财政扶持奖励增加所有者权益的;
  (四)专项批准核销或公司按规定上缴红利引起所有者权益减少的;
  (五)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
  (六)其他情况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公司,公司负责人实行年薪制度。
  公司负责人年薪分为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的基本薪酬按照上一年度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以及根据公司规模和利润额分类确定的倍数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的绩效薪酬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2-3倍。具体按“基本薪酬×〔2+(公司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B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5-2倍。具体按“基本薪酬×〔1.5+0.5×(公司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B级封顶分数-B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1.5倍。具体按“基本薪酬×〔1+0.5×(公司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C级封顶分数-C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四)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倍之内。具体按“基本薪酬×(公司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D级封顶分数-D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绩效薪酬为0。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负责人年薪确定办法,由公司研究提出,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公司总经理年薪最高不超过公司董事长年薪的90%,其他公司负责人年薪最高不超过公司董事长年薪的80%。
  第二十条 公司负责人的基本薪酬,按月支付。绩效薪酬分期兑现。其中,绩效薪酬的60%在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公司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后兑现,40%作为经营风险金在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负责人年薪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再享受本公司内部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等,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按所对应的国有资产损失额1%-3%扣减经营风险金,并追回已兑现的绩效薪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经营成果不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追回已兑现的绩效薪酬。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失真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为政府项目进行审计、评估。
  第二十六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其他市属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包括事业单位出资成立的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论履行不能

2000年11月24日 14:08 王利明

王利明 男,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1978年2月考入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1981年12月于该校毕业;1982年2月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民法硕士学位,1984年12月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1987年至1990年曾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在职博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系副主任。主要著作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与梁慧星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与郭明瑞等合著)、《法律调整新论》(与赵秉志等合著)、《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与李时荣合著)、《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国家所有权研究》、《民法·侵权行为法》(与郭明瑞等合著)。

履行不能(Unmog Lichen)的概念,在德国合同法和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指出:“给付不能是契约法上核心问题之一。”[(1)]然而,这一概念是否应为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借鉴,值得探讨。

履行不能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2)]这两个问题是合同法中的两大基本问题,有鉴于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不揣浅陋分别论述自始不能、嗣后不能的形态及区分问题,从而就履行不能概念的可借鉴价值作出粗浅的探讨。

一、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无效

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赛塞斯(celsus)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tionest)”的论断,但根据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一些论述,履行不能在罗马法中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适用的案件是误以为自由人为奴隶的给付、不具有交易性物品(如宗教上的圣物)的给付等,对于这些情况也并非一概宣布契约无效,相反却有许多例外的限制,例如,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则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罗马法的观点对德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德国学者麦蒙森(Mommsen)于1853年在其有关著述中强调若合同在订立时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则该合同应被宣告无效。该观点被《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完全采纳。依据该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解释为:“此项规定系基于事实需要而作出的价值判断,盖在给付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3)]这样一来,“罗马法上‘impossibilumnulla obligationest’原则,本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之案例,德国民法将此原则加以概括化”,从而扩大了契约无效的范围。[(4)]

《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深刻地影响了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民法》第246条仿效德国法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第247条第1项补充规定:当事人于订约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可得而知契约系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应负信赖利益之赔偿。为解释这一原则,台湾学者洪逊欣指出:“法律行为,如欲发生效果,须其标的可能实现。即以不能实现之可能,则纵令以国家法,对当事人之私法自治与以助力,亦无从促其达成目的之故。”[(5)]

合同因自始不能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此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6)]《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忽略了两个事实:第一,该规定未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一概将自始不能的情况宣告无效,将使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其结果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因为无过错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价,而合同无效不仅使其会遭受信赖利益损害,而且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些损害未必都能得到补偿。假如对某些合同不是简单地宣告其无效,从而使无过错的当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违约的请求,或许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第二,自始不能的情况极为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经济陷于困境等,均属于经济上履行艰难。再如债务人因生病不能亲自履行,可能并非绝对不能履行,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强迫其履行而已。若对自始不能均宣告无效,则某些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极有可能利用无效的规定,以合同自始不能为借口,将本可以履行而且应该履行的合同变为无效合同。所以,对各种情况均简单地宣告无效,既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未必符合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不足,德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而提出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概念。法院和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提出的“Unmoglichkeit”(不能)一语,专指客观不能,至于主观不能则另以“Unvermogen”一字表示。[(7)]以自始主观不能的给付为契约标的的,其契约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法院认为,既然每个人在订约时都担保其要履行合同,如果他订约仅仅只是无能力履行,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他都必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契约是自始客观不能,如出卖人在订约时就没有货物等,则应使合同无效。然而,何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如何对两者作出区分?学者对此众说纷纭,在学说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任何人均不能够履行者,为客观不能,仅为该债务人不能履行者,为主观不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凡不能的原因在于给付本身者为客观不能,基于债务人一人的情事者为主观不能;第三种学说则认为,凡基于债务人个人的原因致不能履行者,为主观不能,否则,为客观不能;第四种观点认为,依事物的原因而不能者,为客观不能,因债务人个人的原因而不能者,为主观不能。正是由于区分标准不明确,因此对判例也无不影响,如德国Dusseldorf高等法院于1953年2月27日的一项判决曾引起争议,该案情是:某大商贾重金聘请一占星家,根据星象变化,以定凶吉,对其公司业务提出建议。Dusseldorf高等法院认为此项约定给付,无论在自然科学方面和法律方面来考察,均属客观不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应属无效。德国学者对此提出尖锐批评,认为观察天象星座而提出建议,属于一项可能的给付,在科学上是否正确,对当事人是否有利,具有何等价值,可不予考虑,故契约仍为有效。这个案件表明契约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标准本身不清楚。正如德国债法修改委员会认为,“区别各种各样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什么地方也找不到对这两个概念的定义,或许根本就不可能下定义--常常成为争议的原因。”[(8)]一些台湾学者也提出:“主观或客观之分,既然属于学说上之分类,其界限又未确定,则所谓自始客观不能,其范围而非确定,自易引起纷扰”,[(9)]因而不能区分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最近,德国“债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债务人尽了依债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应尽的义务之后,仍然不能履行给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拒绝给付,但金钱债务除外。这样,在委员会的草案中,就没有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的概念了”。[(10)]可见,德国立法正朝着取消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方向发展。

按照德国法学界一致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是失败的,[(11)]“该条将给付不能的效果规定为无效,以及将债务人的责任局限于赔偿消极利益(第307条)是不适当的”。[(12)]如果我们将该条与法国合同法、英美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规定的模式相比较,就会发现,在对待自始履行不能方面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各种选择均有其合理性,但比较而言,德国法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下面对这几种模式简单分析如下:

(1)法国法。法国法并不认为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契约一概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601条规定了货物的灭失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依该条规定:“如买卖时,买卖的物品全部毁损,出卖即归无效,如物品仅一部分毁损时,买受人有权选择或放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以分别估价的方法确定保存部分的价额而买受。”在债的消灭中,民法典第1302条也规定:作为债务标的的特定物毁灭或不能再行交易之用,或遗失以至不知其是否存在时,如此物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毁坏或遗失,而且其毁坏或遗失发生在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以前者,将导致债务消灭。在实践中,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履行不可能的事实,则债权人可以因债务人之不法行为或缔约过失,而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受原告信赖合同有效的程度的限制。[(13)]总之,根据法国法,履行不能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限于特定货物的灭失。

(2)英美法。英美法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其推理是,如果合同双方与基于合同标的存在的错误假设而订约,并且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这一风险,则合同将因共同错误而无效。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条规定:一项出售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如在缔约时货物已经灭失,且卖方不知情,该项契约无效。英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规定,在没有明文的承担风险的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成立出售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货物从来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合同不成立。对于双方的错误,法律将给予救济。对于单方面的错误,则依具体情况处理。例如,如果卖方在误认为货物存在上有过错,则他将凭默示的货物存在保证或过失承担责任。[(14)]

(3)《公约》的规定。《公约》未规定履行不能问题,与《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截然不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风险转移以前出现的履行不能问题,按照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第36条),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

从上述三种模式中可以看出,这些模式均没有简单地宣告自始履行不能便导致合同一概无效。也没有采用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等模糊的标准来限制无效的范围。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确实过于简单,且将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从经济效率角度来看,此种规定也会造成低效率。因为大量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将使许多属于经济上不能甚至是暂时不能的交易消灭,使正当的交易得不到鼓励,而且无效带来了十分复杂的后果,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问题,同时会不必要地增加一些返还财产的费用。过多地消灭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也会使某些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以后,藉口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要求宣告无效,这对于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没有什么好处。

当然,除德国法以外的三种模式也是各具特点的。相对而言,我们认为《公约》的规定更为合理一些。首先,《公约》没有区分自始和嗣后履行不能问题,对凡是无正当理由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和不能履行的,除非有正当的免责事由,否则一概按违约处理,这就极为简便易行。其次,《公约》不象法国法那样对买卖标的物毁灭损失的情况均作为无效来考虑,而作为风险责任处理,这是有一定道理的。货物毁损灭失不一定都使合同不能履行。现代社会大量的交易都是种类物的交易,种类物的灭失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因此没有必要简单宣告在此情况下合同一概无效,更何况即使宣告无效,也要确定谁负担标的物灭失的责任问题。所以,《公约》按照风险是否移转为标准来确定谁应负责,而不是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是比较合理的。第三,《公约》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也没有如英美法那样作为错误来对待。事实上,标的物灭失、自始不存在等现象可能因多种原因引起,不完全是因为当事人的错误造成的。英美法的规定在这方面显然有些片面性。不过,《公约》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一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而使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违约责任,这种规定确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效力和交易秩序,但因其未考虑到合同可能因为错误、欺诈等原因引起履行不能,应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因此也有失周延。

我国法律是否应采纳《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较之于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规定更为合理,因此不应采纳德国法的规定,这具体体现在: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因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第59条、第61条)。如果双方错误地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某种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可按重大误解处理。但发生重大误解以后,应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主张是否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自始失效。这就可以解决一些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不过,有些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况,“应由当事人双方主张无效,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才有权撤销的合同,因此用我国法上的误解来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显然是不够的,我国合同法应引入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15)]我认为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民法通则》第59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之规定,显然是从单方的错误角度作出规定的,如果属于双方误解,则双方均应为撤销权人,都有权向对方提出撤销,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愿撤销,也可由双方根据不能履行的情况而协商解决。因此,《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可以包括双方误解的情况,从而可以解决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

第二,如果一方(出卖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故意签约,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按欺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对于这些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凡是一方自始就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仍与对方订约属于欺诈,合同当然无效。

第三,如果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使标的物在订约前灭失,既无从判定标的物灭失在订约前还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完全可按违约行为处理。

总之,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已能较好地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没有必要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为地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二、嗣后不能与违约形态

给付不能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嗣后不能(Nachtraghche Unmoghichkeiteit),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这就是说,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以外,就涉及到违约或负责问题。

将履行不能即嗣后不能抽象化为一种违约形态,乃是德国债法的一大特点。履行不能成为违约形态,最初是由德国学者麦蒙森于1853年倡导的。麦蒙森根据对给付的三方面(标的、时间、地点)的要求而将给付区分为标的(品质或数量)的、地点的及时间的给付不能而认为履行迟延只不过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给付不能,[(16)]因为在麦蒙森看来,未能准时发生的给付不再是准确的给付,准确的给付已经因为第一次的不适当给付而成为不能。这样一来,履行不能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宽泛,几乎可以涵盖各种违约形态。德国民法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将给付不能的概念适用到违约补救和责任之中,规定了债务人对应归责于自己的给付不能的责任,[(17)]并将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作为两类基本的违约形态而将各种复杂的违约现象均概括其中,从而形成了德国法对违约形态的“二分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