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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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回避制度。

  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评比;
  (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六)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与不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监督检查内容分专项检查和全面检查。

  被检查机关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监督检查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卷进行检查、指导和评比。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报请法制机构审查和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执法效果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具体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可采取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结果是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件的,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件的,由法制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受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对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晋城市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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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为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白蚁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
  (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在施工时。
  (二)非住宅房屋在进行装修时。
  (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在修缮、保护时。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四、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正立面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凭白蚁防治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防治合同或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其他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七、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相关面积证明和建筑平面图,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八、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装修备案前可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九、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十、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保护建筑在修缮、保护施工前,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十一、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在施工和出现蚁害时,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防治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
  十二、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范围内进行灭治。
  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发生蚁害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十三、白蚁防治合同中应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处理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其他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十四、建设单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后,应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白蚁防治单位对白蚁防治合同中载明的防治范围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防治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的回访复查费及后续灭治经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
  十六、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各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同时,应当对工程项目进行随机抽检,并抽取样本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以保证防治质量。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备案工作。
  十七、白蚁预防处理工程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的范围。
  十八、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范围应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有效成份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有专门仓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十九、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白蚁防治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要求,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步伐。
一、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1、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执行法官法,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涌现出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为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事实证明,法官队伍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但不可否认,法官队伍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尚不适应形势与任务发展的需要,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高度,深刻认识建设高素质职业法官队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视队伍中存在的问题,走人才强院之路。

2、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3、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是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四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五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六是坚持改革创新。

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4、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要根据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5、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一方面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素质;另一方面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

6、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一是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三是增强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增强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五是增强司法效率意识,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六是增强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己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七是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八是增强司法廉洁意识,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

7、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通过职业化建设,使“准则”的要求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品格,成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

8、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通过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不同岗位所需要的业务特长,使他们尽快成为一定审判领域的专才。

9、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通过职业化建设,切实转变法官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10、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第一,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也要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第二,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事,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第三,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11、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主动、认真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继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三、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思想基础和组织保证

12、始终把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放在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首位,坚持不懈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法官队伍。

13、要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教育广大法官坚决按照“贯彻‘三个代表’要求,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一根本要求,不断增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始终保持一种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法院工作,以是否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检验法院一切工作的最高标准。

14、大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加强法官的党性锻炼,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抵制金钱、人情和关系对审判工作的侵蚀和影响。

15、教育广大法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继续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统一,切实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继续开展各种形式的争先创优活动,努力形成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良好风气。

16、加强法官队伍的作风建设,按照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紧密联系实际,认真解决在思想作风、学风、审判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17、进一步加强法院基层党组织建设。法院基层党组织是法院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也是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保障。要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切实解决法院党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党的纪律,认真查处违反党纪的行为。高度重视在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中发展党员工作,补充新鲜血液,增强党组织的生机和活力。

18、继续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坚持标本兼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实际,从队伍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抓起,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在抓好日常性工作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整顿,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四、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

19、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是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关键。要狠抓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把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业务素质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作风优良,具有较强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领导集体。

20、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法院领导干部,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法院领导干部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历。凡是不符合“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不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都不能任命为院长、庭长,不能进入领导班子。

21、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和协管力度,认真协助地方党委,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好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尤其要选好配强一把手,确保国家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法官手中。

22、大力选拔优秀年轻干部进领导班子,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活力。按照中央规定的各级领导班子年龄结构的目标要求,及时把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年轻干部选拔到各级法院领导班子中来。对特别优秀、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提拔,及时放在重要岗位上锻炼。

23、充分发挥不同年龄段干部的作用,特别是要发挥有经验的审判骨干的作用。处理好注重高学历、年轻化和注重实践经验、保护审判骨干的关系,形成合理的领导班子年龄梯次结构。

24、进一步加强法院后备干部队伍建设。上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地方党委确定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人选,努力保持后备干部的数量、质量和活力,使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充足的后备人选。要主动与地方党委沟通、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后备干部进行培养和锻炼。

五、深化改革,不断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25、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26、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被录用的人员在被任命法官职务前,必须接受培训,培训合格才能任命为法官。对目前尚未达到法官法规定学历的现职法官,要进行统一的学历教育和专业培训,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任职条件。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任职条件的,要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官职务,调整工作岗位。

27、加强对法官遴选工作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人选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绝不允许出现超定额、降低条件、违反程序选任法官等现象。

28、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前提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缺额,逐步做到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

29、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被选任为法官。此项工作要在积极开展试点并取得成功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30、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书记员属于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行编制单列、职务序列单列。各级人民法院补充书记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同时,要做好现有书记员的平稳过渡。

31、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法院干部人事管理法制化、科学化水平。

32、继续实行交流、轮岗制度。法官交流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部易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也可以同其他法律工作岗位交流,并向重要领导岗位输送优秀法官。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逐步加大东西部法院法官交流的力度。法官轮岗要以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33、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实现以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

34、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增强社会知识和社会阅历,提高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5、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的作用,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国家法官学院和地方各级培训机构,要注重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围绕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岗位培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计培训班次和内容,做到有的放矢。

36、改革法官惩戒制度,全面落实法官法有关法官惩戒的规定。建立、健全审判行为规范和审判纪律规范,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辩权利的程序。把预防和惩治腐败工作寓于法官管理的各项措施之中,并进一步健全法官自律制度。

六、切实加强领导

37、进一步增强党的领导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对队伍建设的部署和决策,及时向党委报告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不断把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推向前进。

38、加强对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出台的各项措施,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加强监督检查;对经实践检验已经成熟的经验,要及时加以规范,形成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39、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十分艰巨。在推进的过程中,既要牢牢把握中国的国情,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外国模式,还要充分考虑各地区在经济、文化、人才资源等方面实际存在的差异,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搞一刀切,循序渐进,逐步深入。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