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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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考核,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公平公开、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实行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责;

  (二)科学民主决策;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强化行政监督;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第十条 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有效协调所属部门职能争议;

  (二)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八)将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并将其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制度;

  (五)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重点加强有关完善经济体制、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立法;

  (三)建立健全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法制部门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四)建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工作制度和有效期、定期清理、定期评估制度,规章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六)符合依法行政制度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二)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和要求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评查制度,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八)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九)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四)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

  (五)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六)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做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九)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

  第十五条 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

  (二)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三)规范和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便民、快速和低成本解决社会纠纷;

  (四)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五)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人以上审理;

  (六)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

  (七)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八)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三)建立健全领导和监督机制,落实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制度;

  (四)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五)制定并落实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六)完善推进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健全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注重发挥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参与行政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中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九)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查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政府常务会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

  (十一)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十二)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环境。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结合本地依法行政工作实际、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并报上一级考核机关备案。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年度实施,每年考核1次。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依法行政年度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数据和资料,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组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座谈访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社会监督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考核事项的专项检查和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依据,一般不再重复考核。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机关按照下列步骤实施考核: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对象、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考核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其他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按照下列步骤做好接受考核准备:

  (一)自查自评。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认真进行自查自评。

  (二)提交报告。考核对象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向考核机关提交。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根据考核所得分值情况,分为优秀、良好、较好、较差4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或者省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者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先进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总分数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六)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七)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l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连续3年或3年以上为优秀等次的,作为省政府表彰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的依据。考核结果为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考核对象连续2年考核结果为较差的,该考核对象在未能达到依法行政考核较好或较好以上等次之前,不得作为省内表彰对象,也不能作为表彰对象向国家及有关部委推荐。

  第三十条 考核中发现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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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4月28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省辖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一)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二)以省辖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三)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 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