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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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75号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
(四)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五)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六)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第八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室外蓄水池周围十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两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三)储水设施内壁应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五)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管材阀门以及过滤、软化、净化、加压、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不少于两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告知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用户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进行清洗消毒,记录清洗消毒情况,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应将水样送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微生物检测,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清洗消毒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清洗消毒记录水质微生物检测报告交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监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常规指标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生活饮用水应急事件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平台,接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或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调查处置。
第十八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将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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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财政部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对本部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十一次清理后有效规章目录.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3/P020110322523484461339.doc


附件:

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106件)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备注
1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 1987年1月1日 (86)财预字第228号
2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9月29日 1988年10月1日 (88)财税字第255号
3 财政部、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3日 1990年1月1日 (89)财预字第68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4 国资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1992年7月18日 1992年7月18日 (92)国资办发第36号
5 国资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1993年11月21日 1993年11月21日 (93)国资法规发第68号
6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93)财法字第43号
7 财政部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8 财政部 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9 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 1994年9月1日 1994年9月1日 (94)财社字第19号
10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月27日 1995年1月27日 财法字[1995]6号
11 财政部 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 1995年2月9日 1995年2月9日 财会字[1995]11号
12 财政部、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1995年7月8日 1995年7月1日 财税字[1995]92号
13 财政部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1995年10月4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5]45号
14 财政部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9日 1995年11月29日 财农字[1995]302号
15 财政部 勘察设计企业会计制度 1995年12月7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5]70号
16 财政部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月30日 1996年1月30日 财农字[1996]22号
17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 1996年4月12日 1996年1月1日 财基字[1996]88号
18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 1996年5月6日 1996年1月1日 财会字[1996]15号
19 财政部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年6月17日 1996年6月17日 财会字[1996]19号
20 财政部、农发银行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1月1日 财商字[1996]140号
21 财政部 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日 1997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4号
22 财政部、国家科委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3月25日 1997年1月1日 财文字[1997]25号
23 财政部、中宣部 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1日 1997年1月1日 财文字[1997]243号
24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1997年5月28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6号
25 财政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1997年6月25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7号
26 财政部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4日 1997年7月14日 财农字[1997]131号
27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7年7月17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288号
28 财政部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8日 1997年1月1日 财农字[1997]158号
29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7年8月1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344号
30 财政部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91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31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 1997年10月1日 财法字[1997]52号
32 财政部、国家科委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7年12月16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7]460号
33 财政部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1998年2月6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49号
34 财政部、教育部 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1998年3月31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104号
35 财政部、教育部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1998年3月31日 1998年1月1日 财预字[1998]105号
36 财政部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8年4月2日 1998年1月1日 财基字[1998]26号
37 财政部、人民银行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5月28日 财预字[1998]201号
38 财政部、农发银行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日 1998年7月1日 财商字[1998]466号
39 财政部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1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8]32号
40 财政部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1998年9月21日 1998年11月1日 财综字[1998]104号
41 财政部、民政部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5日 1998年10月5日 财社字[1998]124号
42 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会计制度 1998年11月17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8]58号 2011年7月1日起将试行新《医院会计制度》。
43 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财务制度 1998年11月17日 1999年1月1日 财社字[1998]148号 2011年7月1日起将试行新《医院财务制度》。
44 财政部、测绘局 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1999年1月5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9]1号
45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6日 1999年7月1日 财综字[1999]59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46 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人民银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4日 1999年6月14日 财综字[1999]87号
47 财政部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1999年6月21日 1999年7月1日 财会字[1999]20号
48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 1999年7月19日 1999年7月19日 财际字[1999]165号
49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4日 1999年8月4日 财社字[1999]117号
50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1999年8月4日 1999年9月1日 财社字[1999]118号
51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9年8月6日 1999年8月6日 财农字[1999]227号
52 财政部、水利部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1日 1999年1月1日 财农字[1999]238号
53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0日 2000年1月1日 财债字[1999]197号
54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1999年10月14日 2000年1月1日 财会字[1999]33号
55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 1999年11月8日 1999年11月8日 财际字[1999]224号
56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1999年12月23日 2000年1月1日 财债字[1999]268号
57 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 2000年1月21日 2000年1月21日 财际字[2000]13号
58 财政部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2000年3月5日 2000年3月5日 财农字[2000]13号
59 财政部、扶贫领导小组、国家计委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5月30日 2000年5月30日 财农字[2000]18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60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2000年6月13日 2000年6月13日 财会字[2000]12号
61 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 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 2000年6月21日 2000年7月1日 财行字[2000]1号 部分内容已失效,适时修改。
62 财政部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年2月20日 2001年2月20日 10号令
63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2001年12月13日 12号令
64 财政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1月1日 14号令
65 财政部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1月1日 15号令
66 财政部、环保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0日 2003年7月1日 17号令
67 财政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18号令
68 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19号令
69 财政部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2004年9月11日 20号令
70 财政部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4年8月19日 2004年10月1日 21号令
71 财政部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2005年1月10日 2005年3月1日 23号令
72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2005年1月18日 2005年3月1日 24号令
73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5号令
74 财政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6号令
75 财政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2日 2005年3月1日 27号令
76 财政部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1日 2005年6月1日 22号令
77 财政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2005年6月9日 2005年9月1日 28号令
78 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2005年8月22日 2005年10月1日 29号令 经60号令修正。
79 财政部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8月22日 2005年10月1日 30号令
80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1月26日 2006年3月1日 32号令
8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年2月15日 2007年1月1日 33号令
82 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5号令
83 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6号令
84 财政部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2006年5月30日 2006年7月1日 37号令
85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日 2006年9月1日 38号令
86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2006年7月4日 2006年7月4日 39号令
87 财政部 企业财务通则 2006年12月4日 2007年1月1日 41号令
88 财政部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2006年12月7日 2007年1月1日 42号令
89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7年1月11日 2007年3月1日 43号令
90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2月1日 44号令
91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2月1日 45号令
92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2月1日 2007年2月1日 46号令
93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0月12日 2008年1月1日 47号令
94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6日 2008年2月26日 49号令
95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0号令
96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1号令
97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 2009年1月1日 52号令
98 财政部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2008年12月16日 2009年2月1日 53号令
99 财政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7日 2009年5月1日 54号令
100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2009年3月23日 2009年3月23日 55号令
101 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9年9月10日 2010年1月1日 56号令
102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0年2月2日 2010年3月1日 57号令
103 财政部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2010年2月2日 2010年3月1日 58号令
104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保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4日 2010年9月14日 59号令
105 财政部 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9月4日 2010年9月4日 60号令
106 财政部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10年10月26日 2010年12月1日 61号令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化工部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办供发(1993)39号文《上海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除。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统一高效、公平竞争的化工市场,进一步促进化工商品流通的国际化,充分发挥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化交所)的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商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后组建。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订《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审批《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并修改或否决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六)推荐理事长人选,审定总裁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化交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如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批准接受会员、聘任化交所的总裁等,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条 由理事会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产生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监事小组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和交易员、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使用或经营化工商品的企业及外贸单位和金融机构等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流通型企业4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化交所初审合格报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工作,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按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化交所的《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的品种为化工商品。具体上市交易或调整上市交易的品种目录,经理事会审查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上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最高持仓量,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第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高、最低限价的办法管理行市。如遇非正常因素引起暴涨或暴跌,必要时化交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条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化交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鉴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部,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的仲裁决定,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