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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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7号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二○○六年一月四日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铁路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及其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铁路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职责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三条 铁道部和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铁道部规定的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经培训合格,取得铁道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发现地铁路管理机构管辖,但应与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铁路管理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铁道部指定管辖。

直接向铁道部举报、控告的案件,由铁道部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下列情节、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对桥梁的定期检查、维护义务,致使桥梁处于不安全的技术状态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而未协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未通报铁路运输企业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而未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邻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桥区航标中的桥梁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以及未设置水面航标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较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3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托运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由该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按本办法和铁道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上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理单位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九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人,认为需要受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受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业务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向铁道部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四十五条 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有权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权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权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四十九条 有权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具体收缴办法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铁路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有权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九十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报铁道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裁决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重要文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受理对有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有关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有权要求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停止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申请复议。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对铁路管理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应诉。

第六十二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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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的通知

国农办[2007]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经广泛征求意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拟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并同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格式要求》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格式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国农办[2002]175号)和《200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2007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200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格式要求》、《<2007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格式要求》(国农办[2006]224号)同时废止。自2008年,凡需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均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摘要,其它产业化经营项目也应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办。
附件: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
3.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格式要求
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格式要求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表2-1
土建工程投资明细表
序号 项目 建设性质(新建/改扩建) "建设面积
(平方米)" "单位造价
(元/平方米)" "投资额
(万元)" 其中:财政无偿资金(万元) 备注
1 主要生产车间
1.1
……
2 辅助生产车间
2.1
……
3 动力车间
4 锅炉房
5 库房
5.1
……
6 配套工程
……
7 其他
……
合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
(正文总篇幅控制在50页左右)

第一章 总论
1.1 项目概要
1.1.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1.1.1.1 概况
项目单位名称,所有制形式,发展历程,现有产品类型,主营业务,管理制度,管理模式,人员结构等。
1.1.1.2 财务状况
近两年项目单位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营业收入、净利润、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报酬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
1.1.1.3 法人代表基本情况
年龄、学历、职称、业绩以及主要社会兼职等,有无破产、银行欠资或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社会形象和诚信问题等。
1.1.2项目建设条件
1.1.3项目建设方案
项目名称、产品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来源的可靠性与可得性、进度安排、组织管理方案等。
1.1.4投资结构及资金来源
1.2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依据
1.3 综合评价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从技术、经济、环境和市场等方面评价),风险评估,带动作用,问题及解决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第二章 背景及必要性
2.1 项目建设背景
阐述项目提出的主要依据(如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区域发展规划等)及理由(如区域经济、企业自身发展需求、存在问题等)。
2.2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从培育壮大优势主导产业,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收入,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和通过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大科技投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等,提高企业效益、增强服务“三农”、服务社会的能力等方面阐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第三章 建设条件
3.1 项目区概况
地理位置及区域范围,自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建设地点选择,本行业及关联产业发展现状等。
3.2 项目建设条件优劣势分析
3.2.1政策、资源、市场、科技、环境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等。如果是扩建、改建项目,特别是申报连续扶持的,须对原有项目建设、运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在第五章项目建设方案中,须具体阐述现有产品类型与新增产品的衔接、原有项目与拟建项目的关系)。
3.2.2主要障碍因素及解决方案。

第四章 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
4.1 市场分析
4.1.1 项目产品市场供求现状
项目产品国内外市场供求状况和销售价格,目前国内同类产品企业的布局及生产销售情况。
4.1.2 市场前景分析
确定项目产品的目标市场,通过项目产品未来的市场需求量测算(提出依据)、项目产品市场可能占有份额分析和市场壁垒分析等,对项目产品的市场前景做出判断。
4.1.3项目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分析
技术和装备、新产品研发能力、产品质量性能、价格、商誉等。
4.2 营销策略、方案、模式和进度等
4.3 市场风险分析
4.3.1 项目产品市场风险因素分析
4.3.2 防范和降低风险对策

第五章 建设方案
5.1产品方案和建设规模
5.2 建设规划和布局
5.3 建设标准
5.4生产工艺技术方案
5.4.1生产工艺
5.4.2生产流程
5.4.3工艺技术来源的可靠性和可得性
5.4.4工艺技术方案
5.4.5工艺流程图
5.4.6物料消耗定额及平衡
5.5设备方案
5.5.1设备选型
5.5.2设备来源
5.5.3设备清单
5.6原料和燃料供应方案。
5.7公用工程、辅助工程及其它配套工程
5.8节能减排措施
5.9 实施进度安排
项目建设工期及分月进度安排,绘制工程建设进度表(图)。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
6.1 环境影响
说明并分析项目建设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
6.2 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如,废弃物处理、污水处理措施,产品质量安全方案等。
6.3评价与审批
6.3.1新建项目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审批情况等。
6.3.2扩建、改建项目
环评审批情况等。

第七章 项目组织与管理
7.1 组织机构与职能划分
项目建设阶段和项目竣工后的组织机构设置,包括机构职责,运行模式,劳动定员等。
7.2 经营管理模式
7.3 经营管理措施
项目建设阶段和项目竣工后的管理措施,如工程管理、生产管理、财务管理、营销管理等。
7.4技术培训
根据生产技术要求,对项目单位员工及基地农民开展技术培训的方法、措施和拟开展的主要工作。
7.5 劳动安全、卫生与消防

第八章 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
8.1 投资估算依据
8.2 投资估算
8.2.1总投资
8.2.1.1建设投资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8.2.1.2流动资金
其中:铺底流动资金。
8.2.1.3其他
8.3 资金来源
8.3.1 中央财政资金
8.3.2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力分析
8.3.3 自筹资金及来源
8.3.4 银行贷款及筹措
8.3.5 其他
8.4 资金使用和管理
8.4.1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
8.4.1.1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和管理
使用范围、抵押(质押)或担保、还款计划和措施等。
8.4.1.2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和管理
使用范围和报账管理等。
8.4.2银行贷款使用和管理
银行贷款使用管理及还款计划等。
8.4.3其它
自筹资金使用管理等。

第九章 财务评价﹡
9.1 财务评价依据
说明相关的取费标准、财务制度规定、税收政策、资金占用费率、银行贷款利率、贴现率(8%)、项目计算期(10年)等。
9.2 营业收入、营业税金和附加估算
9.2.1 营业收入
9.2.2 营业税金及附加
9.3 总成本及经营成本估算
9.3.1 单位产品生产成本估算

财务评价﹡:改扩建项目须进行有无项目对比分析
9.3.2 项目总成本估算
9.3.3 经营成本估算
9.4 财务效益分析
9.4.1 盈利能力分析
包括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税后、动态),财务内部收益率(税后)和财务净现值(税后)等。
9.4.2 清偿能力分析
银行贷款、财政有偿资金归还能力、预期时间等。
9.5 不确定性分析
9.5.1 盈亏平衡分析
需要绘制盈亏平衡分析图。
9.5.2 敏感性分析
需要编制敏感性分析表,绘制敏感性分析图。
9.6财务评价结论


第十章 社会效益分析
10.1社会评价基本结论
10.2农业产业化经营
10.2.1 壮大主导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分析
10.2.2 完善产业链条,促进产业化发展,建设现代农业等
10.2.3 辐射带动能力分析
10.2.3.1项目单位与农户利益联结机制
包括利益分配机制、利益保障机制、利益运行机制、利益监督机制等。
10.2.3.2辐射带动基地
直接带动基地的规模、方式,间接带动基地的规模、方式,辐射带动的区域、规模、方式等。
10.2.3.3辐射带动农户
直接安排农业人口数量,直接带动农户和农民的数量、方式,间接带动农户和农民的数量、方式,示范带动农户和农民的数量、方式等。
10.3 农民增收、农业增效评价
10.3.1农民增收
直接增收的方式、来源和数量,间接增收的方式、来源和数量,辐射示范区农民增收的方式、来源和数量等。
10.3.2农业增效
培育主导产业,调整农业结构对当地农业的影响;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对当地农业、农村经济的影响。
10.3.3对比分析
项目建设前后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对比分析;项目区与非项目区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对比分析。

附 录

一、 附表:
附表1:可研报告编写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表2:建设投资估算表
附表2-1:土建工程投资明细表
附表2-2:设备投资明细表
附表2-3:科技投资明细表
附表3-1:流动资金估算表(加工等项目用)
附表3-2:流动资金估算表(良种繁育和流通设施等项目用)
附表4: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表
附表5:总成本费用估算表
附表5-1:单位产品生产成本估算表
附表6: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摊销估算表
附表7: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附表7-1:营业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增值税估算表
附表8-1:项目投资现金流量表
附表8-2:项目资本金现金流量表
附表8-3:投资各方现金流量表(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用)
附表9:借款(含财政有偿资金)还本付息计算表
附表10:财务计划现金流量表
附表11:资产负债表
其它附表
二、附图:
1、场(厂)址地理位置图
2、总平面布置图
3、生产流程图
4、工艺流程图(加工项目)
其它附图
三、附件:
附件1: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附件2: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
附件3:企业信用等级证明和龙头企业级别认定材料
附件4:新技术、新工艺证明材料(如新技术认定证书、技术鉴定与推广意见、中试报告等)
附件5:加工、流通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种养项目的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
附件6: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附件7:自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附件8:资产抵押(质押)或担保证明材料
其它附件









XXX省XXX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
(有偿无偿相结合、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摘要
















负责人:
编制人:
联系电话:




XXX省(区、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XXX年XX月

表1 ××省××年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汇总表

项目 编码 项目 名称 申请中央 财政资金(万元) 专家集中评议意见 专家答辩考察意见 最终 意见 备注

















表2 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项目单位 名称 项目单位 注册地
所有制形式 注册号
成立日期 经营期限
主营业务 填写主营产品和现有生产能力
资 产 及 财 务 状 况 上年 本年
资产总额
其中:流动资产
非流动资产
其中:固定资产净值
长期投资净值
其他
负债总额
其中: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
所有者权益
实收资本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净利润
总资产报酬率
净资产收益率
资产负债率


表3 项目概要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市(地)××县(区)××镇(乡)
建设方案 产品方案 产成品名称及产能等
建设规模 种植面积(畜禽数量、养殖水面面积)和项目新增建筑面积等
关键技术内容及来源
设备 来源、数量等
进度安排

表4 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
单位:万元
投资估算 投资总额
建设投资
流动资金其中:铺底流动资金
其它
资金来源 中央财政
省级财政
省级以下
单位自筹
银行贷款
其它
无偿资金使用 可研、实施方案
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
公益性基础设施


表5 经济社会效益
主要财务指标 年营业收入(万元)
年利润总额(万元)
年交税金总额(万元)
年净利润额(万元)
投资利润率
内部收益率
投资回收期(动态、年)
经济社会效益 项目单位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
加工项目原料来源方式及比例
加工项目直接带动基地规模
加工项目间接带动基地规模
直接带动农户数、人数(户、人)
间接带动农户数、人数(户、人)
安排农业就业人口(人)
转化农产品数量(万公斤)
直接增加农民收入总额(万元、年)
间接增加农民收入总额(万元、年)
项目建设前后农民收入比较 分区域、户均、人均分别进行比较

表6 省级初步论证意见
评估专家 姓名 工作单位 专业 职称 联系电话 身份证 号码 签名



评估意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项目建设的财务评价;项目建设对培育优势主导产业,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等的作用;各种附表、附图及附件是否齐全、真实;问题与建议结论 (根据需要可续页,最多不超过两页)组长签字:年 月 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格式要求
1.封面
1.1 封面左上角:扶持方式、项目类别和项目代码,左侧对齐、4号宋体、加粗。
1.1.1扶持方式:即有偿无偿相结合、投资参股经营等方式。
1.1.2项目类别:种养基地项目(简称种养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简称加工项目)和流通设施项目(简称流通项目)等,并按下表进一步细化。
项目类别 详细分类
种养基地项目 经济林 中药材种植 设施栽培 水产养殖 畜牧养殖 特种养殖
农产品加工项目 粮油 果蔬 水产品 饲料加工 畜禽产品 特种农产品
流通设施项目 储藏保鲜 批发市场
1.1.3项目代码:与计划报表一致。
1.2封面中部:省份、年份和项目名称等。分三行排列,居中、2号黑体。
1.2.1第一行:XXX省(区、市)XXX年
1.2.2第二行:项目名称(X X地[市]X X县[区]+[产能]+[产品]+[类别]+[建设性质])
1.2.3第三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1.3 封面底部:项目单位、项目建设地点(具体到乡镇)及可研报告编制时间(具体到月)。居中、3号宋体、加粗。
1.4 封面颜色:种养项目为绿色,加工项目为黄色,流通设施项目为白色。
封面图例:













2.目录
2.1目录:居中、3号黑体。
2.2章、节、小节及页码:与目录空两行、分散对齐;章,黑体、小3号;节、小节及页码,4号或小4号仿宋。
3.正文
3.1页眉:各章标题名,居外侧、5号宋体、加粗。
3.2各章标题:居中、小2号黑体。
3.3各节标题:小3号、黑体。
3.4各小节标题:小3号仿宋、加粗。
3.5正文:小3号仿宋、1.5倍行距。
3.6图、表:正文中的图、表,以章为单元编排,如表5-4为第五章第四表;图、表须有标题,标题居中、4号宋体加粗;图、表中的文字一般采用小4号宋体(内容较多时,可采用5号宋体)。
4.附表
4.1标题:居中、4号黑体。
4.2表中文字:小4号或5号宋体。
5.英文、罗马字符
一般采用Time New Roman正体。
6.页面排版
6.1纸张规格:A4。
6.2页面设置:上空2.5cm、下空2.5cm、左空3.0cm、右空2.5cm。
6.3页码:底部、居中。
7.打印及装订
双面打印;按封面、目录、正文、附表、附图、附件的顺序左侧胶订;书脊加印省份、年份和项目名称。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格式要求
1.封面
1.1封面上部:摘要名称。分两行排列,居中、小1号黑体, 1.5倍行距。
1.2封面中下部:负责人、编制人和联系电话。分三行排列,居中、小3号黑体,单倍行距。
1.3封面下部: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名称和摘要编制时间。分两行排列,居中、小2号黑体, 1.5倍行距。
参下图:












2.汇总表
2.1标题:XXX省XXX年产业化经营项目摘要汇总表。居中、小2号宋体、加粗。
2.2横表头:包括项目代码、项目名称、申请中央财政资金(万元)、一审专家意见、二审专家意见、最终意见和备注。其中,项目代码、项目名称及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栏由省级农发办填列,一审专家意见、二审专家意见、最终意见及备注栏由国家农发办根据项目评审情况填列.
参下图:









3.目录
3.1目录:居中、3号黑体。
3.2项目类别、项目名称和页码:与目录空两行、分散对齐;项目类别、页码,黑体、4号;项目名称、页码,4号或小4号仿宋。
参下图:
















4.正文
4.1页眉:项目名称,居外侧、5号宋体。
4.2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左对齐、小3号仿宋、1.5倍行距。
4.3标题:居中、小3号黑体。
4.4表中文字:小4宋体。
参下图:


5.英文、罗马字符
一般采用Time New Roman正体。
6.页面排版要求
6.1纸张规格:A4。
6.2页面设置:上空2.5cm、下空2.5cm、左空3.0cm、右空2.5cm。
6.3页码:连续编排,底部、居中。
7.打印及装订要求
双面打印,以省为单位,分扶持方式(有偿无偿相结合、投资参股经营等),按照封面、汇总表、目录、正文的顺序分别装订(左侧胶订)成册。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关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留学生的定级工资,于今年四月份起执行。

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后,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于一九八○年春有十万名专科学生毕业,现在已经开始分配工作。他们执行什么工资待遇,各地纷纷要求尽快明确。在这次职工升级中,对现行的大学毕业生工资待遇反映很强烈,需要相应解决。
文化大革命前,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议字57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和一九五八年国务院人事局(58)国人事字第429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工资待遇
等问题的综合答复》执行的(以下简称两个文件)。即:见习期临时工资,以六类工资区为例,本科毕业生为四十六元,专科毕业生为三十九元,研究生为五十七元五角。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级,本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二级或技术十三级,专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三级或技术十四级,
研究部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一级或技术十二级。这两个文件基本上适合我国情况,是可行的。文化大革命中,由于大学招生制度和学制的改变,于一九七七年另行制定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毕业生和留学生的工资标准(即:六类工资区为四十三元),上述两个文件就停止执行了。
目前,对招生制度改革以后入学的大学毕业生的工资,是否仍继续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各方面都很关心。大家认为,这批统考录取的学生文化基础较好,学制已经延长,教学质量较高;选派出国的留学生大多是选拔出来的优秀青年,他们毕业后,如仍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
的工资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对现行工资待遇也有意见,普遍说他们是“有钱无级”,“工资不如同工龄工人”,“论学习,和老五届(指一九六六年至一九七○年毕业的)差不多,但工资比他们低得多”。许多部门也主张给他们适当提高工资,明确工资
级别。据统计,全国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已毕业和将毕业的共有八十二万人。从人数和从他们所处的地位来说,妥善解决其工资待遇问题,很有必要。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做了一些调查研究。为了贯彻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广大青年知识分子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四化”服务,在全国工资制度改革以前,对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其工资待遇仍按一九五七年和一九五八年两个文件规定的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执行(详见附表一),但是见习期内表现不好或实际技术业务能力过低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继续实
行临时工资;延长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按定级工资水平低定一级。
二、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毕业后的工资待遇,根据他们入学时规定的学制和这批毕业生的实际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可比照一九五七年和一九五八年两个文件的规定,一般的可以定为行政二十三级或技术十四级。一九七九届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包括延期到一
九八○年毕业的),一年内仍按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即:(77)劳薪字100号文件)执行,满一年后,再按上述办法考核定级。
三、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国家选送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议字第1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二)。见习期满,按原劳动部(61)中劳薪字第10号文件规定定级,即:“一般的可比国内
同等学校毕业生高一级,但是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强的,其工资级别也可以和国内同等毕业生一样”。文化大革命期间出国的留学生,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定级工资,一般的也应比国内同期大学毕业生高定一级,但是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强的,也可以和国
内同期大学毕业生一样。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我们几个部商定后下达执行。
此外,关于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过去规定一般的定为行政二十五级(六类工资区为三十八元),普遍反映太低。我们已作了调查研究,准备另行报告,予以解决。

附表一: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
| 临 时 工 资 标 准(元) |
| |
工 资 区 类 别 |-------------------|
| 4 | 5 | 6 | 7 |
---------------|----|----|----|----|
高|研究部毕业的 |54.5|56.0|57.5|59.0|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43.5|45.0|46.0|47.0|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四年毕业的|37.0|38.0|39.0|40.0|
校| | | | | |
------------------------------------
--------------------------------------------
| 临 时 工 资 标 准(元) | 定级工资
| | 水 平
工 资 区 类 别 |-------------------|--------
| 8 | 9 | 10 | 11 |行政级|技术级
---------------|----|----|----|----|---|----
高|研究部毕业的 |60.5|62.0|63.5|65.0|21级|12级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48.5|49.5|51.0|52.0|22级|13级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四年毕业的|41.0|42.0|43.0|44.0|23级|14级
校| | | | | | |
--------------------------------------------
注:国家规定的四年制研究生,其毕业后的工资待遇待研究。

附表二:回国留学生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期间的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
工 资 区 类 别 | 4 | 5 | 6 | 7 |
----------------|----|----|----|----|
研究部毕业的 |63.0|65.0|66.5|68.5|
大学院校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50.0|51.0|53.0|54.5|
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修业三年毕业的|41.5|42.5|43.5|45.0|
-------------------------------------
-------------------------------------
工 资 区 类 别 | 8 | 9 | 10 | 11
----------------|----|----|----|-----
研究部毕业的 |70.0|72.0|73.5|75.5
大学院校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55.5|57.0|58.5|60.0
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修业三年毕业的|46.0|47.0|48.5|49.5
-------------------------------------



198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