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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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16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防止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省经贸委等四委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以及《转发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设立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合署办公。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提供合格产品,以保证工程质量。
  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法规、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规划全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
  (三)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规划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办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以及各县(市、区)中心镇以上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农村和农村小集镇有条件的也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预拌砂浆的具体实施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
  第五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市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县(市、区)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没有成立预拌混凝土办公室的抄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严禁水泥、沙石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如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确需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须经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招投标)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核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发票(影印件)及送货单、决算单向属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强度的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质量问题,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同时书面报告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不得隐瞒。因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等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其他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预拌砂浆储备容器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道路及施工场所的实际情况,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办理市区道路通行证,保障其在市区道路的通行。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监督,防止超限超载。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禁止沿途跑漏。车辆应在环保部门允许的场内冲洗,不得将冲洗后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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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津安监管字[2002]8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约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并组织实施。

附件: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

第三条国家对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建设项目(含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单位实行安全评价制度,"安全评价分为预评价、验收评价和现状评价。

第五条建设项目预评价工作应在设计阶段由委托方选择熟悉建设项目工艺、技术特点的评价机构承担,并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建设项目验收评价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由委托方选择熟悉建设项目工艺、技术特点的评价机构承担。建设项目验收评价报告应作为安全单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单位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安全评价。

(四)其它现状安全评价。现状评价由委托方选择熟悉评价项目工艺、技术特点的评价机构承担。危险化学品现状安全评价报告作为年检或领取、换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定点证书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现状评价工作程序、评价大纲、评价报古书的内容要求以及评价报古书的格式等,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约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章委托方职责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委托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委托万必须将安全评价所需费用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上报。

第十一条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委托方要对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提出落实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订的资料和条件。

第十二条委托方接到预评价报告书后,必须按照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建议,督促设计单位修改完善设计;委托方接到验收评价报告、现状评价报告后,必须按照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委托方向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机构委托安全评价工作的,一经发现,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及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机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方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经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备案的,一经发现,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予以处罚。

第三章 评价机构职责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要强化质量意识和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保密,对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认真贯彻谁评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末获得评价资历证书的机构不得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外省、市评价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前,应到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经同意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七 条承担评价项目的评价机构,所依据的任务委托书只能是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与委托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中间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均属无效。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合同(或协议书)时,应标明其评价资质证书证号。

第十八条 获得评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验,没有进行复验或复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质量负责。评价机构要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一个评价项目直接参与、具有评价资质的评价人员不应少于s名。专业技术覆盖面小且危险性不大的评价项目,或危险性较大,但评价项目较小,评价人员可酌情适当减少。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议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的;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的。

(二)超越评价机构资历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与委托方式以外单位或中间组织签定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变化

 

(五)两次评价资历复验之间所编制的评价报告,累计两次不能通过专家技术审查的。

(六)所完成的评价报告未能给委托方提供技术支持,委托方无法依据评价报告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七)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的所有评价机构均应接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本市所属的评价机构每年末应按要求对本机构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文字总结材料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并不适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必须及时向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要模范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团结协作,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化水平做出贡献。第四章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批复

第二十三 条评价大纲(评价项目较小的可不编写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编写完成后,应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将评价大纲、评价报告书送专家审查。评价机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评价大纲、评价报告书。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查结论对委托方报送修改后的评价报告书予以批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本市安全评价工作质量,作好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成立"天津市安全评价审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后聘用。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职责:

(一)审查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

(二)制订评价报告审查标准。

(三)搜集、整理、归纳本市安全评价报告中存在的欠缺,结合实践,不断开展对评价理论、评价方法的研究,完善和创新评价模式。

(四)充分利用培训、研讨、技术讲座等方式对评价机构予以技术性指导。

(五)完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它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审查万式:

(一)评价大纲以专家分别审阅,写出审查意见的函审万式为主。

(二)预评价报告书审查可采用召开审查会议或函审两种方式。

(三)验收评价报告书和现状评价报告书的审查原则上采用在委托方现场召开审查会议进行审查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评价大纲完成后,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直接送专家组审查,评价机构依据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评价大纲,并将修改后评价大纲及专家审查意见报送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完成评价报告书送审稿后(评价报告审查采用函审方式审查的),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将评价报告书送专家组及有关部门。专家组应在接到评价报告书五日内将审查意见汇总后作为评价报告书的最终审查意见。其后程序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完成评价报告书送审稿后(评价报告审查采用会审方式审查的),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在审查会议召开五日前将评价报告书送专家组及有关部门,并按规定组织评价报告书审查会。其后程序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评价报告书审查会议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并做整体会议的主持。技术审查工作由会议临时成立的专家审查组负责,组长由专家组专家担任。审查程序:

(一)评价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汇报评价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专家发表个人审查意见。

(三)与会其他代表发言。

(四)参审专家研究商议产生专家审查意见。

(五)专家审查组组长向大会宣读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并签字。

(六)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到会人员做会议总结。

第三十一条评价报告书审查会议后,评价机构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评价报告书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评价报告书经专家核实后,由委托方或评价机构将评价报古书(1份)、评价报告书光盘(1张)及专家审查意见报送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评价及现状评价还应由委托方同时报送整改计划。在此基础上,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评价报告书出具最终书面批复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l日起执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3年6月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乌兰夫   韦国清   彭 冲   赛福鼎
  阿沛·阿旺晋美     许德珩   胡厥文   史 良(女)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朱学范   陈丕显   王任重
  周谷城   耿 飚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