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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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2009年3月19日 法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
  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开展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已执结了一大批积案,清积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认识不到位,清积力度不大,执结率不高;有的地方理解慎用强制措施有误区,不敢依法执行,不敢碰硬,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有的地方结案标准存在偏差,存在不当中止、不当终结等问题;有的地方基础数据不准确,存在瞒报、漏报甚至弄虚作假的现象;有的地方案件卷宗质量不高,内容缺损。为实现这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总体目标,现就进一步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的结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
  1、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法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并依法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或该财产上存有权属争议或其他优先权正在审理或审查之中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5、因协助执行周期或财产变现周期较长、无法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执行完毕的案件,执行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尽快依法执结;在执结之前,不得作结案处理。
  6、因涉及稳定、信访等因素在清理积案活动期间不宜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应报请当地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在执结之前,不得作结案处理。
  7、原统计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清理积案期间经进一步调查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确认。


  二、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1、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
  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申报,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必须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如果根据有关线索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合法措施。
  2、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或审计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东进行清算或者由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4、需要查找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依据中记载被执行人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必须根据该线索进行查找或联系。无其他适当线索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根据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查找其负责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暂住地)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被执行人的亲属和邻居进行调查。
  5、如果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卷中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
  6、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7、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反馈情况记录必须归入案卷。
  8、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重点案件,应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已经设立救助资金的,应当启动特困群体救助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金;未设立救助资金的,应报请当地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给予申请执行人以适当救助。
  (2)申请执行人不属于特困群体但坚持要求执行的,应通过说明解释工作,实现当事人息诉息访。
  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资金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后,应将救助资金扣回纳入救助资金循环使用。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1、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可依法结案。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依法结案。
  2、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可依法结案。
  3、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4、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待受托法院将案件依法结案后,委托法院的案件一并依法结案。
  5、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6、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的法院或被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原执行法院可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7、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9、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10、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各地法院对清理积案活动以来已经报结的执行案件要重新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已结案件要抓紧整改。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将适时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验收。发现故意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情况的,将坚决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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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06〕34号)和《湖北省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鄂公通字〔2006〕78号)精神,为解决公安消防部队警力不足的矛盾,规范全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工作,建设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作风优良、业务熟练、纪律严明的合同制消防队伍,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人员,包括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职雇员两部分。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管理,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人员。消防文职雇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由市消防支队管理,从事文秘、档案管理、消防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管理工作本着“政府领导、财政出资、公开招收、消防用人”的原则进行,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应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市消防支队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照现役兵员征集条件和程序在劳动力市场组织公开招收。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纳入当地年度预算。合同制消防人员费用主要用于工资、服装、伙食、器材消耗、体检和各类保险金。

第二章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

  第六条 招收范围。
  由市消防支队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共同对外发布招聘通知,在本市范围内招收。
  第七条 招收条件。
  1、年满18周岁—3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传染性疾病;
  2、政治思想好,品德端正,作风严谨,热爱消防事业,无犯罪前科;
  3、初中以上文化或同等学历的,愿意从事消防工作的优秀人员。
  以下人员可优先招收:
  1、从消防部队或其他部队退役的人员。
  2、具有驾驶、文秘、摄影、电脑、体育等技术专长的优秀青年。
  3、优秀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
  4、中专、大专、本科毕业的优秀学生。
  5、符合招收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八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应当编制使用计划。计划由市消防支队根据每年新建消防站数量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从严控制、分步实施、保障需要的原则进行编制,经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市消防支队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组织招收,通过政审、体检、面试、体能测试或文化测试择优录取。每年招收时间由市消防支队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共同商量确定。

第三章 培训上岗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上岗前由市消防支队实施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岗前培训坚持“科学施训、按纲施训”的原则,确保质量。
  第十二条 培训内容按照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中“新兵训练”课目执行。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主要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和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的训练。消防文职雇员主要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防火灭火常识以及公文写作、消防宣传、计算机知识及应用、档案制作与管理等内容,进行军事队列、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培训实行考核制度。合同制消防人员培训期满,由市消防支队对规定的训练科目进行考核验收,各科目考核成绩达到合格标准的予以录用,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录用。
  第十四条 市消防支队在培训结束后填写《合同制消防人员培训结业鉴定表》,建立个人档案,并与录用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两个月。由市消防支队统一安排上岗,并发给工作证。劳动合同期满后,表现优秀、身体健康、业务精通的专业技术骨干,经本人申请、市消防支队批准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

第四章 编配和管理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中队实行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与现役士兵相结合的混编体制,混编比例由市消防支队根据各消防站担负任务情况确定。消防文职雇员分配到市消防支队机关各部门和县(市、区)消防大队工作。
  第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上岗后,由市消防支队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市消防支队负责制定涵盖执勤战备、教育训练、仪容仪表、内务卫生、日常行为举止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消防人员的管理,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和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职责
  1、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2、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各项业务技能和各种技术装备;
  3、努力学习政治,自觉接受教育,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4、严守部队纪律、劳动法规及国家法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5、艰苦奋斗,厉行节俭,爱护车辆、器材装备和公物;
  6、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7、积极参加体育训练,煅炼身体,增强体质;
  8、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9、维护部队形象,维护警民关系,做到有礼有节。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教育由市消防支队下达教育计划,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与现役官兵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市消防支队负责接转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培养、发展党(团)员的工作,认真开展党(团)组织活动,加强合同制消防人员中党(团)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支队对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日常管理实行量化考评制度。量化考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目标考评的方式,全面规范合同制消防人员的行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消防支队负责建立合同制消防人员管理档案,将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备查依据。

第五章 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标准由市消防支队和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确定,基本工资由市消防支队按月足额发放给个人,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奖励工资由市消防支队根据日常量化考评情况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享受义务兵伙食标准,与现役官兵一起集体就餐。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工作期间统一穿制式服装,服装供给标准参照义务兵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补充工伤保险,消防文职雇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由市消防支队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保险费由市消防支队按月定期拨付给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补充工伤等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因工负伤、致残和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处理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市消防支队与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消防支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制消防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消防支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制消防人员可以要求履行合同约定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合同制消防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制消防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合同制消防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市消防支队与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不得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合同制消防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合同制消防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市消防支队应当向合同制消防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市消防支队在解除或者终止与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市消防支队依照有关规定向合同制消防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后足额支付。
  市消防支队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案析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


[案例一]
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黄芙蓉在仙桃市城区一个体商店打电话,打
过之后便付给店主一元钱,要求其找五角钱,店主坚持应收一元钱,双方因此争
吵起来。家住附近的妇女刘某上前劝解,但黄芙蓉仍大吵不休,刘某便说“你这
个姑娘怎么这么狠”,说罢转身欲离开。黄芙蓉迁怒于劝架的刘某,不顾在场群
众的拦阻,赶上前去朝刘的背后打了几拳,刘某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
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拳击打诱发高血压性脑动脉硬化而死亡。
湖北省汉江中院近日对因五角钱引起的命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
亡罪,判处被告人黄芙蓉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
王某、徐某均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并被派驻到某综合市场工作。
2002年10月11日23时许,刘某等5人酒后在该市场附近与徐某发生口
角,并进入市场继续与徐某争执。王某(时任保安队队长)赶来后双方互殴,王
某持铝合金空心棍击打刘某数下,致使刘某心肌病发作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
某所受外伤为轻微伤,但是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徐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
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出现分歧,有的认为本案应定故
意伤害罪;有的认为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能追究
刑事责任,并引起了争议,2003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题为“对出现介
入因素的伤害案件如何处理”案例点评,笔者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并阐述了理由。
[案例三]
2003年1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白沙镇一民工李良金与另一民工刘欣因“六
合彩”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掌打了受害人刘欣一巴掌,刘
欣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一巴掌未导致刘某的伤害,也不构成轻微伤,但
诱发了刘某心脏病发,导致了死亡。该案未提起公诉,按民事赔偿进行处理。
[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下称三案)无论是从客观方面上,还是从主观方面上的特征
基本是一样,但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倒底是什么样能造成相同或相似案件,判
决或处罚有如此之差距呢?是制度?是程序?是法律适用?这三个案件虽发生在
不同地区,但制度与程序不会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也不具有会产生这样差距
的条件。笔者认为,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对法律的认知上的差距和在适用法律上
的差距是造成三案处理差距的根本原因,要消除这种让每个法律人忧心疑虑的现
象,除了最高院不断加强司法解释和不断提高司法部门人员适用法律水平外,建
立开放性的判例指导体系是当今审判实践非常之重要和之迫切的事情。
一、判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无论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均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
法律制度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而已。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判例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她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所
应遵循的先例,在法律上是起着法律渊源的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
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只能起到解释成文法的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法律根据
,她不是法律的渊源。
就判例本身而言,我国自古即有用判例的传统,例如,秦代的“廷行事”、
汉代的“决事比”、清代的“例”。“虽然这些判例一般并没有法定的拘束力,
也没有一套制度将各级官府的判例通盘整理出版,作为审案的依据和教学材料,
但是司法官总是愿意在审判中回头寻找过去类似的案例,以便于通过比较,从过
去案例的判决中找到可资参考和借鉴的资源;或者自过去的权威判例中获得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