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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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行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包括管理人员和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社会组织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社会组织中在职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和其他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服务人员只有在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任务时才成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统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职责,代表政府管理、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定机构。
  第十条 全市设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
  (五)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违反《法律援助条例》、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条例》;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派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资源,让所有律师都普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人每年应当义务办理4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的公民,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城乡特困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农村五保户;
  (五)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纯公益性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六)因残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七)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九)外来务工人员及临时经济困难人员。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上述公民必须具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证》、《低保证》、《优惠证》,残疾人必须持有市、县(区)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城市居民的经济困难证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街道以上(社区)民政部门出具;农村居民经济困难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流动人口有暂住证证明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经济困难证明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社区)、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临时经济困难人员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十)涉及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十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二)其它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附送经济困难证明或说明,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国家赔偿的,要出具有关部门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五)认为可以由其直接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永昌县、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本辖区内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或请求援助的事项发生在本辖区内;
  (三)同级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可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管辖;如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就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实行以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为一般原则,向请求赔偿、给付、支付义务人、义务机关、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市、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护照、军官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低保证、救济证、特困证(残疾人同时须持残疾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街道(社区)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对特殊群体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资格的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当面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当日指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实施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再予指派;申请人10日内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法律援助机构在5日内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有关机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确定法律援助人员;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属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10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责令书后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及时为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对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还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为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是无偿的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更不能利用法律援助名义损害法律援助的声誉。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可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查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后的15日内,将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后上报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承办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按照《金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上述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结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有关材料;
  (二)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决定书、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批办单;
  (三)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委托书;
  (四)起诉状(答辩状);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办案人员工作记载;
  (六)辩护词或代理词;
  (七)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裁决文书。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待补贴、办案中发生的差旅费、市内交通费、调查取证费、误餐补贴费由法律援助机构按实际支出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县(区)财政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每年分别按辖区人口数人均0.30元的标准,纳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市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档案管理局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有关证明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第八章 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个人或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告知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况或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向指派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参照《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出证单位出具假证的,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提供该项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向出证单位追偿办案中已发生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视其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金昌市法律援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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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实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制定本地区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具体分解细化内容,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煤矿企业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认真自检。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第三章 停产整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四)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八)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告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制定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应当符合煤矿取得各种证照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煤矿整改项目完成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

  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供电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并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

  (一)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已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四)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封井前,要制定关井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第二十四条 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联合执法。要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中的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指定的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依靠地方各级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应确定联合执法的具体事宜和阶段性任务。协调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联合执法组成部门应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信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监管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计划的基础上制定重点、定期、专项监察执法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现多头执法和执法空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动态,发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l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服务行为,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和基础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禁止在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的信息,并对提供的商品进行必要和详细的说明;

  (二)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销货凭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记录应当保存6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其中对用户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信息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利用网络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五)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电子标识等标志;

  (六)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七)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八)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九)为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条 采集、固定的证据,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注明情况并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商品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