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8:15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 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 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
(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及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五章 突出矿井的鉴定
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认定为非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或者说明。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为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进行。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应当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
(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六)有突出危险的岩层松软,呈片状、碎屑状,其岩芯呈凹凸片状,并具有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的。
第六章 鉴定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按照本办法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应当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对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提请有关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应当提请资质审批部门暂停或撤销其鉴定资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降低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附录A至附录E为本办法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程、标准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A 名词解释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和涌出形式等所划分的矿井瓦斯危险程度等级。
突出煤(岩)层: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过鉴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
正常生产条件:测定区域(矿井、煤层、翼、水平或采区)的实际产量(包括回采和掘进煤产量)达到该区域核定产量或正常产量60%以上的条件。
瓦斯喷出:从煤体或岩体裂隙、孔洞、钻孔或爆破孔中大量涌出瓦斯(二氧化碳)的异常涌出现象。在20 m巷道范围内,涌出瓦斯(二氧化碳)量大于或等于1.0 m3/min且持续8 h以上时定为瓦斯(二氧化碳)喷出。
瓦斯动力现象:指煤矿井下发生的有瓦斯参与或伴随大量瓦斯涌出,且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现象。
地质单元:指地质特征相近、未受大的地质构造阻隔的整片煤层区域。在同一地质单元内,有基本相同的煤质和相近似的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煤层破坏程度、软分层厚度等,区内煤层基本连续,瓦斯能够沿煤层在区内顺利流动。
喷孔:钻孔施工过程中,在瓦斯压力的作用下,从钻孔短时、断续喷出瓦斯和煤粉,且喷出距离一般大于0.5m的异常动力现象。

附录B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中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B1 绝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矿井、采区或工作面等测定区域绝对瓦斯涌出量是指单位时间内该区域涌出的瓦斯总量,取鉴定月3个测定日中最大的日平均值。绝对瓦斯涌出量为井巷瓦斯涌出量与抽采瓦斯量之和。风排瓦斯涌出量为所有进、回风测点瓦斯流量之差,当测定区域有多个进、回风巷道时,绝对瓦斯涌出量包括所有通风回路瓦斯涌出量之和;抽采瓦斯量取当月抽采瓦斯量(包括地面、井下抽采量)的平均值(不包括排放到测定区域回风巷的局部抽采瓦斯量)。测定日每个通风回路的绝对瓦斯涌出量可按照公式(1)计算:
(1)
式中:
q绝——测定区域绝对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总量,m3/min;
q抽——测定区域抽采瓦斯(或二氧化碳)纯量,m3/min,取鉴定月的平均值;
q排——测定区域日平均风排瓦斯(或二氧化碳)量,m3/min。
(2)
式中:
n——班制,矿井采用三班制时n=3,矿井采用四班制时n=4;
i——测定班序号,采用三班制的矿井i=1,2,3;采用四班制的矿井i=1,2,3,4;
q排i——第i班的风排瓦斯(或二氧化碳)量,m3/min;
Q回i——第i班回风巷风流中的风量,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m3/min;
C回i——第i班回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
Q进i——第i班进风巷风流中的风量,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m3/min;
C进i——第i班进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
B2 相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的相对瓦斯涌出量为日绝对瓦斯涌出总量与月平均日产煤量的比值。相对瓦斯涌出量可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q相——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qmax——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D——月平均日产煤量,t/d。

附录C 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和突出后抛出
煤量与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煤与瓦斯突出可分为煤与瓦斯突然喷出(以下简称突出)、煤的压出伴随瓦斯涌出(以下简称压出)和煤的倾出伴随瓦斯涌出(以下简称倾出)3种类型,其基本特征如下:
C1 突出的基本特征:
(一)突出的煤向外抛出的距离较远,具有分选现象;
(二)抛出煤的堆积角小于自然安息角;
(三)抛出煤的破碎程度较高,含有大量碎煤和一定数量手捻无粒感的煤粉;
(四)有明显的动力效应,如破坏支架,推倒矿车,损坏或移动安装在巷道内的设施等;
(五)有大量的瓦斯涌出,瓦斯涌出量远远超过突出煤的瓦斯含量,有时会使风流逆转;
(六)突出孔洞呈口小腔大的梨形、舌形、倒瓶形、分岔形或其他形状。
C2 压出的基本特征:
(一)压出有两种形式,即煤的整体位移和煤有一定距离的抛出,但位移和抛出的距离都较小;
(二)压出后,在煤层与顶板之间的裂隙中常留有细煤粉,整体位移的煤体上有大量的裂隙;
(三)压出的煤呈块状,无分选现象;
(四)巷道瓦斯涌出量增大,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t;
(五)压出可能无孔洞或呈口大腔小的楔形、半圆形孔洞。
C3 倾出的基本特征:
(一)倾出的煤按自然安息角堆积、无分选现象;
(二)倾出的孔洞多为口大腔小,孔洞轴线沿煤层倾斜或铅锤(厚煤层)方向发展;
(三)无明显动力效应;
(四)常发生在煤质松软的急倾斜煤层中;
(五)巷道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加,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t。
C4 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煤量和瓦斯涌出量计算原则和方法:
(一)抛出的煤量指由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的煤量。煤量可按照实际清理出的煤量为准,或按照煤炭的堆积体积计算。计算时堆积煤炭的密度取值范围为0.8t/m3~1.0t/m3,抛出煤炭的粒度差别较大时,可分段按照不同堆积密度计算。
(二)抛出煤的瓦斯涌出量为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回风巷中的瓦斯从升高开始,截至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状态的增量。对瓦斯涌出量长时间不能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的瓦斯涌出状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瓦斯涌出量降到1.0m3/min时或瓦斯涌出量降到稳定状态时。
(三)瓦斯涌出量可根据工作面、采区、水平或总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和风量的测定值计算,并应尽量选用瓦斯浓度测值没有超过测量仪器(或传感器)量程的测点资料,当发生瓦斯逆流或局部通风系统遭到破坏时,可选用采区或总回风流中的测点资料计算。瓦斯涌出量可根据瓦斯浓度和风量的测值变化规律,采用曲线拟合后再积分的方法或者采用分段取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附录D 煤的破坏类型分类表

破坏
类型 光泽 构造与构造特征 节理性质 节理面性质 断口
性质 手试强度
Ⅰ类
(非破坏煤) 亮与半亮 层状构造,块状构造,条带清晰明显 一组或二三组节理,节理系统发达,有次序 有充填物(方解石),次生面少,节理、劈理面平整 参差阶状,贝状,波浪状 坚硬,用手难以掰开
Ⅱ类
(破坏煤) 亮与半亮 1.尚未失去层状,较有次序;
2.条带明显,有时扭曲,有错动;
3.不规则块状,多棱角;
4.有挤压特征 次生节理面多,且不规则,与原生节理呈网状节理 节理面有擦纹、滑皮。节理平整,易掰开 参差多角 用手极易剥成小块,中等硬度
Ⅲ类煤
(强烈破坏煤) 半亮与半暗 1.弯曲呈透镜体构造;
2.小片状构造;
3.细小碎块,层理紊乱无次序 节理不清,系统不发达,次生节理密度大 有大量擦痕 参差及粒状 用手捻之可成粉末、碎粒
Ⅳ类煤
(粉碎煤) 暗淡 粒状或小颗粒胶结而成,形似天然煤团 无节理,成粘块状 粒状 用手捻之可成粉末
Ⅴ类煤
(全粉煤) 暗淡 1.土状构造,似土质煤;
2.如断层泥状 土状 易捻成粉末,疏松




附录E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参考格式
E1 封面格式:
E2 封一格式:





















E3 鉴定人员表格式:

矿 井 年度瓦斯等级鉴定人员表

鉴定岗位 姓名 职称 专业 主要工作 签字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E4 报告内容格式:
1.矿井基本情况
矿井交通位置、隶属关系:

矿井煤层、地质构造概况: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
矿井开拓、开采概况:

矿井通风、瓦斯概况:

矿井历年瓦斯等级鉴定和审批情况:
注:篇幅不够可续页

2.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基础数据表
矿 井 年 月
测点名称 气体名称 旬别 日期 第一班 第二班 第三班 第四班 日平均风排量
(m3/min) 抽采瓦斯量
(m3/min) 涌出总量(m3/min) 月工作天数
(d) 月产
煤量
(t) 说明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
(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
(m3/min)
瓦斯 上


二氧化碳 上


瓦斯 上



氧化碳 上


说明:1.月产量是指测定区域的月总产量;2.根据需要可增加续表。
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矿 井 年 月
矿井、采区、工作面名称 气体名称 三旬中最大一天的
涌出量
(m3/min) 月实际工作日数
(d) 月产煤量
(t) 月平均日产煤量
(t/d) 相对
涌出量
(m3/t) 矿井瓦斯等级 上年度
瓦斯等级 上年度
矿井瓦斯涌出量 说明
风排量 抽采量 总量 绝对量
(m3/min) 相对量
(m3/t)
矿井 瓦斯
二氧化碳
瓦斯
二氧化碳
注:可加续表。

4.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及测点布置情况

注:通风系统复杂时可加页

5.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矿井瓦斯来源分析及说明:

6.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情况
情况说明:
复印件粘贴处:
7.矿井火灾及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情况
情况说明:
复印件粘贴处:
8.煤与瓦斯突出、瓦斯喷出情况
瓦斯突出、喷出发生及鉴定情况:
9.鉴定月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
当月生产状况:
鉴定结果简要分析:
10.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审批表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采面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掘进面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煤与瓦斯突出情况
瓦斯喷出情况
鉴定月矿井生产状况
上年度瓦斯等级
本年度鉴定瓦斯等级
鉴定机构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鉴定矿井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鉴定具体组织单位初审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它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情况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等;同时还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应当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经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鉴定报告,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鉴定程序、方法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 鉴定时间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 测点应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并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在同一时间段选定生产正常时间进行测定。
第三十二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
(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五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鉴定
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定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认定为非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或者说明。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都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
(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提高医疗卫生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目标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保护、开发和利用农村的中医药和民族医药资源。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享受医疗卫生保健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提高乡、村卫生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全面承担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工作的任务,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管理村卫生所(室),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行政村(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卫生所(室)。边远、分散的山区可以由村卫生所(室)或者乡(镇)卫生院派出人员设置医疗点。
村卫生所(室)应当按每千人口配备1至2名乡村医生,有两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所(室)至少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村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者乡、村共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领导、集体扶持、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兴办各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审批和管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行医。
第十五条 本省的高等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急需专业的大专班、委托代培大专班,为农村培养实用人才。
中等专业卫生学校应当以培养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才为主要任务,并有计划地举办乡村医生培训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训农村医疗卫生人员,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男性工作满三十年、女性工作满二十五年,离退休后,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县城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满十年以上仍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省和地、州、市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县、乡建立对口支援制度,每年必须组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深入农村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下乡的工作实绩和时间,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并保证公用经费的同步增长。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实行全额拨款,业务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专项安排。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的服务收入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全部留本单位使用,不冲抵、不削减事业经费拨款。服务收入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防疫保健组及贫困乡(镇)的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同胞自愿捐资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和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税率和免缴地方性收费的待遇。
卫生防疫专用车、救护车免征养路费;妇幼保健、卫生执法专用车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造成疫病流行或者医疗事故的,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论欠缺合同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成立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2] 甲欲向乙购进大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大米的市场行情变化莫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米的价格条款日后面议”。后因甲乙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甲主张合同因欠缺价格条款而不成立。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欠缺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成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性质即它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成立范畴内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识。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就买卖合同而言,价格条款应属于其必须具备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通常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就本案而言,甲乙所订立的有关大米的买卖合同虽然未约定明确的价款,但是双方就价款一项内容作出了“日后面议”的约定,也就是说,在此合同中,双方就价款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日后面议”。故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甲乙双方的“价款日后面议”应视为就原合同的协议补充
一般而言,为了保证合同的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规范和双方协议,将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缺乏订立合同的常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有些必要条款没有订立或者规定得含糊不清,使得合同因条款不明确而难以履行。为了补救这类合同,并使之得到合理履行,当事人通过对缺乏合同主要条款或者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作出协议补充,使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变得明确化。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合同条款出现不明确的情况时,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由于当事人的意图只有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因此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选之策就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对此进行补充,以使条款明确化。
本案中的“价款日后面议”就是甲乙双方意图对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的价格条款作日后的补充约定。但是,在客观上,双方在日后未能就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三)未达成补充协议应适用法律的补缺性规定
对于空缺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作出补缺性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条款空缺或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则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更是与合同法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条款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解释问题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本身缺乏至关重要的价格条款,即等于双方当事人并不打算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这里就涉及到了关于合同的解释的问题。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
解释合同,首先应遵循“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原则。
1、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②
3、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解释合同,还应遵循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
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③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具备进行交易的目的,只是因订立合同时难于确定价格,留在日后协商,当事人并不缺乏订立合同的诚意。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应由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84页。
②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第178页。[转引自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07页。
③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9年,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