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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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


信部无[1999]835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量轨道和频率资源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络。通过香港、澳门电讯管理部门申报的卫星网络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的,或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卫星网络,由项目的执行单位或网络操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其它卫星网络,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与操作卫星网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必要的资金;
  (四)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时间,填报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及决议49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以及电联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正式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申请。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后,先进行以下行政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是否已确定卫星操作者或其它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必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有关条款。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行政性审查后,组织进行下列技术性审查:
  (一)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产生可接受的干扰;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和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三)所申请卫星网络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后,尚存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和国内协调的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网络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网络之间的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4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国际电联周报特节刑出所申报卫星网络资料、修改和增补资料后,申请单位应按电联规定缴纳资料审查处理费。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信息产业部进行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网络的协调资料被国际电联公布后4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网络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和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产业部将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3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知该卫星网络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六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3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网络是否会对其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网络产生干扰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意见。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七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前3年,在进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应当到信息产业部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须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络,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应当在卫星发射前6个月取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信息产业部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5年内不投入使用且未通过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延期所需资料,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2年以上的,由该卫星网络的操作部门或其他操作部门根据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可将该卫星网络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在轨的卫星网络,如操作单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卫星轨位和频率,需在原卫星网络频率指配通知单中标明有效期届满3年半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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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咨询,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