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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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即规范、标准和规程,下同)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制定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维护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技术及质量要求。
(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的技术要求。
(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量与单位、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四)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方法、质量检测、检验评定标准等。
(五)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其它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维护及验收等行业综合性的和重要的技术及质量标准。
(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有关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标准。
(三)水运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通用的量与单位、术语、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水运工程建设重要的试验方法、质量检测、检验评定标准等。
(五)水运工程建设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中设计、施工和评定的有关内容,以及制图、试验方法、术语、代号等标准,将逐步过渡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简称部基建司,下同)是交通部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职能管理部门;水运规划设计院负责行业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水运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受交通部委托可承担标准的审查、成果审定等工作。

第二章 长远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长远规划(十年)和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重要基础;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科研和建设单位等可根据交通部的统一要求和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提出建议方案。
(二)部基建司对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建议方案进行汇总,在召开有关专家审查会的基础上,制定和下达水运工程建设标准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
第七条 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各有关单位可根据五年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报告,并填报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推荐性标准由标委会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条 承担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科研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
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的确定,由部基建司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编制计划的简要说明和项目计划两部分组成。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经费预算、主编单位、拟推荐的参加单位、起止年限和进度安排等。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
第十条 各主编单位必须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年度计划需做较大调整时,应向部基建司提交调整计划的建议和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并经批准后,方可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部基建司对标准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制订、修订
第十二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对需要进行科学试验或测试验证的项目,应纳入该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写出成果报告,经专家审定,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成果可纳入标准。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需纳入标准的内容,应经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组织有关专家审定。
第十五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要了解和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动态,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凡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并符合我国国情的内容可纳入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前后一致,不得矛盾。
第十七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工作。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一般不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十八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必须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对行业标准中有关政策性问题,应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性问题,应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恰如其分地作出结论。
第十九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的要求,及时组织召开编写组工作会议(对新编制的、规模较大的、以及综合性的标准,须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落实标准编写组成员和制订标准的技术工作大纲,报部基建司审批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在标准制订过程中,如标准编写组成员或工作大纲有变动,亦须报批。
(二)技术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写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写组根据制订标准的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该项工作。调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由编写组统一归档,不得扩散。
(二)测试验证工作在编写组统一计划下进行,落实承担单位、制定测试验证工作大纲、确定统一的测试验证方法等。测试验证结果,由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定。审定成果及有关的原始资料由编写组统一归档。
(三)编写组对标准中重大或有分歧的问题,应根据需要召开专题研讨会议。邀请有代表性的专家参加,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等由编写组统一归档。
(四)编写组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负责。
(五)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印发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送部基建司1式2份。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必要时,对其中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写组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的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研讨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相关标准,需进行全面的综合技术经济比较,按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并提出报告。
(三)标准送审的文件一般包括:送审报告(附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报告等)、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审查会议代表建议名单等。送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制订标准任务的来源、制订标准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标准的简要评价、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等。以公文的形式报部基建司1式3份。
(四)标准送审稿的审查,由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主持。一般采用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部基建司同意,也可以采用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形式。某些技术相关性强的项目,须组织预审查。审查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部基建司印发有关单位共同执行。
(五)采用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由部基建司或委托标委会组织,会议纪要由部基建司印发。
第二十三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编单位根据印发的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并总校,形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报告,以公文的形式报部基建司一式3份。对超出审查纪要的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原则性内容,应在报批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主编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将年度标准工作总结报部基建司并抄技术归口单位。各阶段的主要技术资料、工作进度、需要协调的技术问题等应及时向技术归口单位提供。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交通部审查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的出版由部基建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应通过招标或议标的形式选择印刷质量高、周期短、成本低、信誉好的出版单位。

第五章 局部修订
第二十七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局部修订标准的计划,应由标准的原主编单位根据实施情况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申请报告报部基建司,由部基建司审查并下达。
第二十九条 局部修订标准的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根据下达的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编写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并提出送审稿报部基建司。
第三十条 局部修订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可采用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用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部基建司或主编单位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三十一条 局部修订后的标准由交通部批准并公告,可在指定刊物上刊登或印制单行本。
第三十二条 局部修订标准条文的编排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固定一定数量的专人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日常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部基建司编制标准的长远规划,并参加年度计划的审查。
(二)协调解决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收集和掌握标准制订、修订过程中的工作进度、动态、存在的问题并协调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编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工作简报(一般3~6个月一期)。
(四)负责部基建司委托的标准送审前的预审查,并提出预审意见报部基建司。
(五)参加有关标准的总校工作。
(六)负责组织标准的宣传贯彻、学术交流,制定标准的培训计划,并商部基建司同意后组织实施。
(七)承担和参加标准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第三十四条 标准发布后,主编单位即负责该标准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对标准中遗留的问题,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必要的测试验证和重点科研工作。
(三)负责标准的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
(四)调查了解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五)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六)参与有关标准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工作的经费,采用一次性核定、包干使用的办法,按年度计划任务拨付标准主编单位和技术归口单位。
第三十六条 标准编制、修订工作的经费包括人工费(事业单位只核定必要的调研差旅费)、资料费、调研费、少量必要的验证测试试验费、工作会议(含审查会议)费、背景材料编制费等。
第三十七条 技术归口管理经费,包括人工费、技术协调管理费、培训费、信息、简报管理费等。
第三十八条 标准工作经费要专款专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并本着精打细算、节约开支、保证计划任务按时完成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主编单位和技术归口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年度各自计划的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算报部基建司。
第四十条 标准工作经费的财务核销办法,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一条 对标准编制任务完成好、成果优良的集体和个人,交通部每2年组织一次评选,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部基建司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重视对从事标准工作人员的培养,尽力为他们在学习和技术交流等方面创造条件,尽快提高其技术和管理水平。在提级晋升、工资待遇、奖金分配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第四十三条 标准颁布实施1年后,主编单位应收集使用单位的意见,对执行标准产生的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做出评价。效益好的标准项目,经部基建司同意后,可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部编制或修订的国家标准由部基建司组织下达,并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运工程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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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4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就地安置房屋建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设计和建设,套型设计满足被拆迁人居住需要。
  第七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冻结。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冻结通告发布之前书面通知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申请拆迁的单位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拆迁的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申请拆迁的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冻结解除公告。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听证、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裁决申请。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保证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扬尘污染防治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在该区位中的具体位置、建筑标准、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
所处区位的范围以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用地范围为界。
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基本建筑设计标准计算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加平均利润,并参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就近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拆迁人应当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换算成建筑面积43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拆迁人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减去拆迁范围外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拆迁人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后证明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有其他产权登记的房屋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行为的,其中有第三款情况的除外;
  (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有异议的;
  (四)在拆迁冻结后通过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等行为造成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
  (五)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前三款规定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可以选择分期结算或者租住房屋等方式,先行入住,并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被拆迁房屋申请参加房改的,参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办理,房管部门应在拆迁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单独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未经规划、房管等部门批准擅自改为营业用房的,按照原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有营业执照、纳税记录且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的,根据营业、纳税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但最多不超过该房屋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允许误差范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评估的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非住宅建设,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房屋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就地安置;安置房屋不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异地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套型设计应当满足被拆迁人对房屋建筑面积的不同需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就地安置的房屋应具备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异地安置的房屋应是新建房屋,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确权登记的条件。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在协议中明确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建造者应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具备合法规划、建设批准手续,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予以补偿安置。改、扩建房屋实建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的,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按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下列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拆迁需要另行建设的房屋,由区建设管理部门对原拆迁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参照现行规定给予补偿;
  (二)企事业单位在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并安置职工居住的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且有五年以上记录的,可参照对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房屋建设单位不再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自行寻找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寻找过渡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安置用房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拆迁人对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
货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用于购买商品房的免交契税。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X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四)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八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3-09
  实施日期  2004-03-09
  文 号  财金函[2004]21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权减持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由信贷资产转化的债转股股权和抵债股权,在企业上市时不进行减持,同时相应核减这部分股权应缴纳的社保资金。
  二、对于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减持并缴纳社保基金理事会的资金,不核减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三、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实体及对外投资企业上市时的国有股减持,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规定进行国有股减持,但减持股份不核减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