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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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衢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制定和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等文种: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原则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或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以其他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文件规定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管理等工作: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审查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工作;
  (六)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市政府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将本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与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起草计划等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平衡后,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及类别等。
  年度制定计划中所列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一、二两类:本年度内审议通过的为一类,抓紧调研、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审议的为二类。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下发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监督与指导。
  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急需制定但又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应当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予以办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未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部门按工作分工和职责范围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只涉及市政府某个部门的,可以由该部门按计划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计划中确定的主拟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共同起草。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必须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切实可行;
  (三)必须符合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防止谋求部门利益和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的倾向;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及实施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以下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中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条款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上报。
  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审查;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审查。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涉及的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材料、调研报告、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有无制定必要,条件是否成熟;
  (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现行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是否协商一致;
  (五)总体结构、条款、文字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需要制定或应当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作出决定,但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限期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的;
    (三)结构、条款、文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条 凡拟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紧急情况外,均应当上网公开征求意见。
  上网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衢州政务网上全文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经审查基本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送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对需上网征求意见的,同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组织讨论修改;
  (二)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重新起草;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组织进行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裁定,也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接到论证会和协调会通知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一般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起草或直接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签。
  
  第五章 审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拟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建议,并由不得市政府办公室在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时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查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出席会议人员提出的问题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签或提请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名义印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范性文件通过的先后为序,不受年度限制。
  第三十条 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衢州政报》和衢州政务网上全文刊登。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衢州日报》上全文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行政管理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即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按年度进行清理后,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制定其他文件,凡涉及不确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3日由市政府发布的《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格式)
  
  第×号
  
  《衢州市××××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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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交〔2008〕831号

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协: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发布实施。为保障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和实施过程的平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从本文发布之日到实施日为过渡期。

  二、过渡期内分为几个阶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阶段。2008年10月至11月,市交委科技处将会同市维管处组织各区县交通局、市道协和各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集中学习管理办法,出台管理办法的相关解释。

  (二)培训和规范阶段。2008年11月至12月,市交委科技处和市维管处将组织各区县交通局,规范办事程序和规范文书,制作教练车牌和教练车证,建立相关的管理和发放流程,培训各区、县级市交通局驾培业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三)企业规范阶段。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市道协修改和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建设综合性教练场和辅助性教练场的规范,规定技术审查程序和建立专家库;组织各驾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设置和配备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教学人员。

  (四)检查落实阶段。2009年1月至2月,市交委组织各相关单位,交叉检查和学习。

  三、从2009年3月1日开始,市交委将组织专项检查和行政执法,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

  四、请相关单位收到通知后,先行组织学习。

  特此通知。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五日

  (联系人:董志国,电话:83125883)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 件》(JT/T433)规定的条 件,取得交通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

  申请许可的材料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 的规定。

  第六条 教练车、教练员和教练场之间应当符合规定的比例关系,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的,应相应增加教学人员和教学场地;减少教练车的,减少后的教练车总数不得少于经营资质要求的最低车辆数。该比例关系为:

  (一)理论教练员数量不小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

  (二)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不少于该种车型教练车总数的110%;

  (三)培训机构每辆教练车平均使用的教练场场地面积须满足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750平方米,中型客车不少于500平方米,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和小型汽车不少于400平方米,摩托车不少于40平方米;

  (四)培训机构每辆教练车平均使用的教练场场内道路须满足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17.4米,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不少于18.6米,中型客车不少于16.74米,小型汽车不少于16米。

  (五)培训机构在综合训练场之外增加辅助性教练场地的,教练场平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训练项目不少于五个,其中三个基础项目须包含桩训(蝴蝶桩)和任选连续障碍、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单边桥、直角转弯中的两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的,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跨两个以上区、县级市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申请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受理、核实、技术审验并决定准予许可后,由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按申请的教练车数量发放教练车车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技术条 件审验工作,掌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统筹指导全市机动车教练场的规划布局。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主动向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实后,按照许可程序调整许可事项内容。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和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核定的培训能力以及国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管理规范,招收学员、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

  具体培训学员应严格落实教学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学时要求,按照我市教练车单车年度培训学员量计算指引(详见附件)招收和培训学员,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培训收费标准应当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

  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应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培训费用,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报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提供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权利与教练员管理

  第十五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 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签订合同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解释合同条 款,培训合同应当采用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学员有权在培训期间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从事教练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和协助科目考试;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教学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教练信息。

  对有违法行为的教练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入诚信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标识并悬挂教练车牌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二级维护每年不少于2次,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报废更新、转班和新增,将教练车及其按照规定比例配备的教练员和训练场等材料报所在区、县级市机动驾培管理机构核准并备案,区、县级市驾培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变更信息登入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市驾培管理机构做好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 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化合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关的管理和考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区域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用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管理平台,及时更新行政审批、车辆备案等行业管理基础信息,接受市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监管,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教练员以及教练车的培训质量、信誉、投诉及违法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和教练员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制定有关考评标准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有关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有关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培训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任何人发现均有权投诉和举报。

  投诉和举报应当实行实名制。故意诬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依法按照《道路运输条 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从事特定许可项目之外的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规定处罚。

  接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受让方,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不按规范设置招生站(点),不按规定进行招生站(点)备案而从事相应招生和培训业务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 例》第五十九条 第十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在该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中扣分: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统一教练车标识和设置服务设备的;

  (四)在未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教练车转班、报废更新以及新增的;

  (七)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

  (八)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九)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十一)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十三)不配合检查,提供虚假培训信息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记教练员诚信考核不合格,扣除相应分数;并按规定对该教练员所在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中扣分: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教练的;

  (八)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的;

  (九)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和协助科目考试的;

  (十)酒后教练的;

  (十一)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二)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培训信息的;

  (十四)其他违反教练员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

  一、实操教练员数量标准

  培训机构备案登记的在册驾驶操作教练员(实操教练员)数量应满足大于或等于教练车总量的1.1倍的标准。

  二、训练场平场面积和训练道路长度标准

  培训机构训练场应满足该机构所有教练车参与培训的要求,如果训练场地达不到要求的,以实际容纳的教练车数量为制定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标准。

  (一)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应满足2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场地驾驶面积满足如下要求:

  ……(a)

  —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 );

  —各类教练车总数量(辆);

  —教练车单车使用面积( )

  (二)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道路长度,应满足3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其长度满足如下要求:

  L≥N×0.3×50 ……(b)

  -训练场场地驾驶道路长度( );

  -教练车总数量(辆)

  50-教练车车辆安全间距为50 。

  三、教练车单车年度最大培训学员数量指引

  (一)单台教练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

  每天有效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算,根据《教学大纲》规定,一名学员完成C1车型驾驶培训,需要车辆实际操作学时41小时;教练车每月培训工作时间按25天统计算(除去车辆保养、检测、带考等时间),每年按照300个培训日计算,由此得到:

  单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300×8÷41=58 (人)

  (二)单台教练车当期在训学员数量

  1. 按照目前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周期平均为6个月(以报名到领取结业证),一年按2期计算,每车当期在训学员小于29人。

  2. 培训机构应及时报备休学、退学学员,以便及时从年度单台教练车培训学员数量中减除。

  四、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总量计算指引

  (一)培训机构根据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条 件,按照上述标准,制定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招收学员数量和在训学员数量。

  (二)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数量计算

  全市培训学员总量为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总和,并根据全市驾驶证考试人数统计适当修正,相关数据由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每年公布一次。

  (三)实训率计算方法

  驾驶培训实训率,反映培训机构教学实施的实际利用情况,通过实训率量化统计驾驶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和培训计划完成情况。

  全市驾驶培训实训率=(驾驶培训需求总量/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总量标准)×100%

  当实训率<70%,应引导行业减少新增投入;当实训率>70%,鼓励行业增加投入,增设培训机构等。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