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发〔2010〕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遇到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组织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事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建立行政正职任主任、副职任副主任、相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按照上级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一年不少于4次),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相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五)承担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应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和职业健康防护技术措施。
(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监察,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县(区)和省属工业、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汽车修理、危险化学品运输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公路、民航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和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供热、供水、污水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方责任履行情况;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资源整合工作;负责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废弃矿井、已关闭矿井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 负责探矿单位、地质灾害频发区域安全生产检查督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地质灾害防控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矿井、资源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措施的监督检查。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影响和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农牧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农机安全、农(兽)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饲料)加工经营企业、草原防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农药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一)水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水务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库、堤防、水闸、渠道、河道岸线、防汛抗旱、水电站大坝、水务建设工程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场所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包括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幼儿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校车、教学用危险化学品、学生在校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加强教师、学生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参与、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企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工作;指导、监督城乡绿化工程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七)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十八)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安全生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九)财政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监督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二十)科技部门:负责安全生产领域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加大安全生产领域的科研项目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攻关,提高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水平。
(二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参与较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安抚、社会救济工作。
(二十二)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洗染、人像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经营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三)文化(文物)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新华书店、文化出版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及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四)广电、体育、粮食、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措施,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分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以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等。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统一部署,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由考核组织部门按各自工作职权决定,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内容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七)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收费方面的各项政策规定,严禁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搭车收费、强行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不得违法行使职权。因行政行为违法,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继续行使职权的部门或机构行使。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4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掖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所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保障、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消防规划要求。
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建设消防站,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模拟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第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在验收后的30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的,应当在合适位置预留消防车通道。
室外集贸市场、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有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设计要求,有关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监控系统,集中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监控和火灾早期预警。
第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即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施工的10日前,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者占用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挖掘或者占用前,将理由、时间等内容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应当在有关工作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建设、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急救等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用企业计划内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在5日前书面通知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年度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无故拒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共消火栓盗用水或者盗窃消防井盖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