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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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10年12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区域,包括金阳科技产业园、贵阳高新技术生态产业经济带、新天高新技术工业园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高新区详细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高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指导高新区内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培育发展各类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统筹、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招商引资;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县发展经济,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改革、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对高新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聘用、录用、户籍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收、开发、出让、管理。
  高新区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
  高新区的土地收益留存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
  第九条 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鼓励和支持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网络信息、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其他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以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完善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市技术改造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重点保障高新区的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与开发。
  第十三条 加强对高新区项目的扶持,高新区内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的项目,高新区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资金匹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在高新区实施产业化的机构和个人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兴办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经认定的孵化器,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留学归国人员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特色园区建设。
  鼓励、扶持留学归国人员、大学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高新区创业。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等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高新区内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的企业提供服务,协助企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有关优惠政策、办事项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应当公布。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进行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入区检查。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查,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并且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适时制定公布有关优惠、扶持、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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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重申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是学历证书查询唯一网站的公告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重申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是学历证书查询唯一网站的公告



教学〔2004〕25号


  从2001年起,我国开始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电子注册制度。为此,教育部委托所属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负责高等教育学历电子注册的网上查询和认证服务等工作。

  近期,在互联网上相继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人们对互联网站名称和域名概念不清的情况,建立与教育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查询网站名称相似的网站或复制相关内容,进行学历文凭造假、贩卖等非法活动。为了维护国家高等教育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避免社会有关方面和个人蒙受欺骗,遭受损失,现重申:“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网址:http://www.chsi.com.cn)是我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的唯一网站,“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是教育部授权开展高等教育学历认证工作的专门机构。

  特此公告。

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1999年4月26日)

  为贯彻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整顿和关闭“五小”企业,提高经济运
行质量和效益的精神,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指示,针
对小火电机组存在的规模效益差、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问题,抓住当前电力供
需矛盾缓和的有利时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
下意见: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及要求
  (一)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中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和服役
期满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的凝汽式机组,1999年12月31
日前一律予以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中压、低压常规燃煤
(燃油)机组,2000年底前予以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
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酸雨控制区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以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其他减少二
氧化硫排放的措施。
  (二)对个别边疆省份、孤立小电网或与主网联系较少的地方电网内的小火
电机组,关停进度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推迟,但推迟关停计划需经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电力公司)审核确认,并报
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的在建小火电机组应立即停止建设。
  (四)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小火电机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
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核实。凡名义上是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实际上是凝汽式发电的小火电机组,必
须立即关停;确属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组,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按
国家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有关政策,继续给予支持。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措施
  (一)对到期应予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电网企业不得收购其电力电量;煤炭、
石油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小火电机组关停后
应就地拆除报废,不得易地使用。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不按
关停要求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对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和企业,电网企业要保证其电力正常供应;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进行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但项目要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四)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隶
属关系妥善解决。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
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
被其替代改造机组的债务;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大机组代发还贷电
量偿还被关停机组的债务。
  三、组织实施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环
保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
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电力
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检查核实小火电机组情况,制订关停计划,于1999
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国家电力
公司。关停计划经国家经贸委会同上述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根据本意见和国家经
贸委等部门批准的关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
贸委备案。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于整顿和改革电价,实
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
难度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
导,明确责任,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抓紧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