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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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5]15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政府部分机构的通知》(甘政发〔2005〕36号)精神,组建甘肃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全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有关煤炭安全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煤炭安全监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对省属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产煤市(州)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在实施煤矿安全应急救援时,受省政府委托对全省煤矿救护队伍实行统一指挥调度。
(三)负责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并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煤炭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
(四)负责省级煤炭安全监控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和信息收集、分析与发布工作;组织与全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管理和培训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全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费用和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省属煤矿企业集中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六)负责监督市(州)、县(区、市)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管理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制定全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发展规划;负责原煤炭局直属企业的改革、改制及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八)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煤管局内设四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机关党委)
承担文秘、机要、保密、档案、信访、联络、会议组织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党的建设、组织人事、宣传与培训、财务、资产管理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二)监督管理一处
负责省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查处省属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监督省属煤矿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管理及使用。
(三)监督管理二处
指导产煤市(州)煤炭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参与地方国有、乡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应急救援;依法监督检查地方国有、乡镇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缴纳、管理与使用;监督市(州)、县(区、市)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四)综合管理处
制定有关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文件和全省煤炭安全发展规划,并组织开展煤炭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审验和管理工作;负责直属企业的改革、改制及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煤管局机关行政编制2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工程师1名;处级领导职务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核定。
另核定后勤事业编制5名。
四、其他事项
成立甘肃省煤矿安全监督控制调度网络中心(简称安全监控网络中心),为局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建制。主要职责是:负责省级煤炭安全监控网络建设、运行与管理;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息调度制度;负责对省属煤矿企业和各市(州)、县(区、市)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实行24小时监控;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伤亡事故统计与分析;定期组织召开调度例会。核定事业编制5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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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1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8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文明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市、区、局)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能。
各县(市、区、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综合执法专业队,对一切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行为实行处罚。
第六条 城建、房产、公安、交通、工商、商业、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协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将每年十月二十六日定为“环卫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同时,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县(市、区、局)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封闭阳台、外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第十三条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候车亭、交通标志牌,各建筑物门牌(灯箱、霓红灯)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利用市区公共场地进行经营展销、有奖募捐,门面装璜、灯饰,停车场等设施,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县(市、区、局)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有损建筑物整体外观棚舍;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画、刻画、张贴;
(四)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拦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晒挂物品,乱张贴、悬挂广告;
(五)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冲洗方可在市区内行驶;
(六)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及炉灶。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并作必要的粉饰,不准占用人行道。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型作业。
在市区申请破路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各种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停放。早市、夜市应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营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做到随脏随扫,随扫随清,不能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进行遮盖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逐步过渡到夜时转运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按《九江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履行,确保门前清洁整齐。
第二十二条 长江九江段、南门湖、甘棠湖水域岸线、码头和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禁止在南门湖、甘棠湖水面开设餐饮业。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施工渣土排放,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市区跨区渣土排放及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统一准运证。辖区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统一的准运证,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和通道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手续,按有关规定移交。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及时将现场渣土枝叶自行清理完毕。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四条 规范的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夜市)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行清扫,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五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混倒入生活垃圾堆内,并按余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清除。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公共厕所也可承包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市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厕所的贮粪池或未经三级化粪池的粪便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应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单位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体,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输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设立的经营服务性单位、个体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窑井、排水阴渠扔废弃物或倒垃圾、废渣;
(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沿街鸣放鞭炮,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占道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十)高层楼房乱抛杂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对市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冼等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监督,统一规划;以辖区为主,协调各方,共同建设。其经费由市、区两级负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辖地内公用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应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对新开发区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内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规划、设计、审查、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按规定标准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多层或高层建设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单位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民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卫设施。市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辖区同意后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局)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专业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奖惩;
(四)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道路清扫保洁实行质检、考核、评比、奖惩;
(六)对环卫专项经费实行分配及监控;
(七)领导和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队伍;
(八)受理市民和单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人大、政协有关市容环卫议案、提案办理;
(九)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对户外广告、灯饰设置和渣土清运的管理,检查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监察队伍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按清扫保洁标准进行检查并行使执法权。
(二)负责办理与市容环境相关行为的登记工作,并按市容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
(一)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户外广告、标牌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市区卫生责任区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片区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和公园场所内及绿化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甘棠、南门湖内清洁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卫部门有偿负责。
经批准设置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长江九江段水域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用市财政制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章补偿金的统一票据进行处罚收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十条(一)、(二)项,处1—5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九)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每日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个人处50元罚款,检查或抽查未达门前三包标准的,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七)、(八)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责任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相当于原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收费款的2至5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阴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法定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不履行管理职现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乱收费、乱罚款或罚款不给、不用市财政统一票据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给予乱罚款额2—5倍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垦殖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详见市政府颁布的七个附件(《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的办法》、《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大落实“门前三包”工作力度,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凡在本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制止乱倒垃圾、污 物 、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规划,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与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观瞻,制止乱堆放物品、乱摆推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它违章行为。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政、环卫、园林、工商行政、公安交警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
三、实行责任单位管理制度: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为实施“门前三包”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落实本辖区干道和小街小巷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城建、规划、工商、公安、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浔阳区、庐山区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的形式:实行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不搞代管。责任单位与市容管理部门按年度签定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配合相应的执勤人员,并严格责任地段内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制度。
(四)自觉接受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和街道办事的监督、检查。
五、收费标准:自包和联包责任单位,每年应缴纳自包联包管理费。经营性单位、个体门点按临街面每年每平方米10元。非经营性单位按临街面每平方米4元。以上收费每年年初一次性收清。
六、奖罚办法: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容管理部门以至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检查或抽查未达到“门前三包”管理标准的,要限期改正,并一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从重处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
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和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绝接受监督处罚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市容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七、监督管理措施
(一)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执行人员应配带证件,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用于市容卫生专项支出。
(二)各级城市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市容卫生监察队伍,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1、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规;2、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3、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4、与责任单位执勤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三)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搞好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禁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无证行驶,无营运证从事营运业务。
二、大货车、拖拉机、重型车、农用车、柴油三轮车,从7时至21时,禁止在浔阳路、滨江中路、庐山路、南湖路(新公园路口以西)、人民路小坝范围以内的道路通行。
三、清理整顿各类客运车辆。停止审批客运中巴、面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人力三轮车行驶证及牌照发放手续,现有的城区客运中巴行驶路线重新实行分流,对热线线路,按车牌号尾数的单双号、实行单双日营运。城区客运中巴和旅游车辆做到五有:营运线路牌、价目表格、投诉电话、上岗证件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四、市区所有公共交通车辆应按公安交警与城建部门商定的线路运行及指定的站台停靠上下旅客,严禁在隔离带内及路口处随意停车、调头。至石化总厂的五路公交车一律在滨江路运行和设站。至市郊的路线(不包括五七二七厂及莲花镇)的公交车,不准在浔阳路通行。
五、外地及各县(市、区)进入市区的客运车辆,禁止进入市中心,一律进站(场)停、发车。
至景德镇、都昌、湖口、彭泽、星子等东线车辆一律进入汽车站停、发车。
至南昌、沙河方向的车辆全部在十里大道钢家俱厂院内停、发车。
至庐山的旅游车一律在码头东侧停、发车,经滨江路、长虹北路通行。
六、全面清理整顿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对从事营运的无证人力三轮车(蹬士)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拐的),坚决收缴割毁。有证的人力三轮车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禁止在浔阳路、环城路、庐山路、滨江中路、甘棠路通行。如有违章行为一律收缴割毁。市区将逐步取消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机动车参与经营活动。
七、加强对两轮摩托车、板车和自行车的管理,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板车不得在浔阳路、大中路、交通路通行,不得在市区主干道及路口停放,否则罚款或扣车。对两轮摩托车违章者扣留执照或车辆。自行车违章者处以半小时以上的义务执勤。
八、加强对各种出租车的管理。在稳步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车辆档次。出租汽车严格做到四要,要有计程器、价目表、监督电话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做到文明服务,按时计费,严禁宰客,违反其一者扣车一个月,对驾驶人员停业办学习班一个月。
九、对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交通管理由公安部门交警部门负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违反上述各条者按《道路交通管理例》从严处理。

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大城市管理的力度,创造良好的秩序环境,推进城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本着既搞活经济又有利于改善市容市貌的原则,特定城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道路摊点管理的范围和地段:
1、庐山路、庐峰南路(汽车站至九江宾馆)、甘棠路、环城路、浔阳路(长虹立交桥至三马路口)、十里大道、交通路、滨江路、西二路、文化宫(烟水亭)广场地段,一律不准在店外摆设摊点经营。禁止在甘棠湖、南门湖、开设水上餐馆污染水域。
2、大中路步行商业街,经营必须在门店内经营,不准占道。西门口、交通路、庐山路、八角石喷泉处等叉道口不允许摆放任何摊点,确保道路畅通。
3、对以下摊点群予以整顿:
(1)火车站水果摊点群;(2)甘棠公园滨湖水果摊点群;(3)一、二、三马路北端水果、副食、缝纫摊点群(距路沿石不少于10米);(4)烟水亭照相摊点群;(5)汽车站水果摊点群;(6)邮电大楼处花草、金鱼摊点迁至市体育场旁。实行规范化管理,不准占道为市。
4、早、夜市范围与地段。早市摊点不准摆设在浔阳路、十里大道、交通路、庐峰南路、环城南路等主要道路上经营。夜市范围与地段:(1)火车站夜市点;(2)滨江路九航上海商场至龙王墩夜市点;(3)汽车站(庐峰北路)夜市点;(4)十里夜市点。
取消交通路、烟水亭广场、文化宫广场饮食夜市。
5、其他道路、偏街小巷允许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二、摊点和早、夜市经营者行为:
1、摊点和早、夜市严禁无照(证)经营。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许可证后,持证到经营所在地工商、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饮食行业者应向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2、摊点必须按批准的地点摆放,不允许越出规定范围,违章经营。做到整齐划一,统一规范,按照“门前三包”要求搞好摊点和周围场地卫生。
3、遵守早、夜市经营时间:早市必须在上午8:30时前下市,夜市在下午6:30时之后,下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凌晨3时。不得经营户外卡拉OK。
4、摊点经营者要按时缴纳税费,爱护市政设施,文明经商。
场区摊点及早、夜市由工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从严处罚。

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制管理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由市容环卫部门主管。
二、所有基建工地开工之前,必须在不占道路的情况下建砌高2米的临时围墙,围墙的临街面必须先用砂浆粉平、涮白,然后按指定的内容和规格涮写标语或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
三、所有基建工地,一律不准挤占人行道规划红线,各种基建机具、材料必须堆放在围墙内。
四、基建工地出口通道,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如:铺设卵石、竹垫,设置水槽,并且在出口通道至城市道路30米,用防雨布铺垫路面,严禁基建车辆带泥沙上街。
五、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四周及本地施工地段的保洁。
六、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
七、运输渣土和易抛撒建材的各种车辆,必须领取统一的准运证和通行证后方可运行。浔阳路、庐山路、滨江路、庐峰南路白天一律禁运渣土,确因需要也必须在21:00时至清晨4:00时内通行。做到密闭、覆盖;不得沿途抛、撒、漏;不得带泥沙污染街道。
八、建筑物施工,必须有安全装置(网、墙等),一律实行封闭作业。
九、产生建设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含市政)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三日,持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中标书到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渣土处置责任合同。
十、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清除施工场地内外的余土和垃圾,拆除围墙,平整场地,修复道路。
十一、违反上述2—10款内容的,城市管理监察队有权当场扣压车辆,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令其停工整顿,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如需吊扣执照的,在24小时内交交警部门处理。

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的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规范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除有关直接为城市交通服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交警指挥亭、公共汽车候车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道设立停棚。
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占道铺设的各种地面地下管理道、线杆、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容、交警、市政、园林、自来水、邮电、供电等施工管线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分段、快速、保洁的高要求施工,并负责当天的渣土当天清运完毕,做好保洁。园林整枝必须派专车,随整随运,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具体实施手续。
三、临街建筑阳台、窗外不得吊挂,屋顶不得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更不得搭盖有碍市容的建筑(构筑)物。自本办法颁布后,新建的临建筑的临街面均不得设通透式阳台。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筑物,外墙必须进行粉面装饰,颜色以乳白等淡雅为主。临街建筑外墙,一般要求以建筑材料贴面,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临街门面的装修,包括改门、开窗、贴面及铺设地面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和谐、安全,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
六、违背上述各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视情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如不按期拆除,城管监察队伍将强制执行。

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美化、净化市容市貌,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居委会,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发现大操大办丧事的应予劝阻,如有违反者,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和交警部门给予处理。
二、严禁在市区街道及交通要道,搭棚影响车辆和行人过往,出殡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嗽叭,沿街撒“纸钱”,燃放鞭炮污染市容。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汽车驾驶执照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三、严格控制车辆。丧事用车不得超过三辆,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从排列第四辆以后的汽车驾驶执照各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四、市内出殡用车,禁止从浔阳路(从新桥头至长虹立交桥)通过,一律从滨江大道、十里大道等路段到火葬场,严禁抬棺游街(回族除外)。
五、在实行规定的市区,国家职工不遵守本规定,所在单位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江边、湖边、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等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商业广告。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监督管理,广告的设置,征得辖区同意后,到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城建、环保、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整洁美观、定期维修更新。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及其它绿化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美观整洁。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七条 在浔阳区、庐山区十里大道两侧、八里湖开放开发区、长虹大道两侧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及在市区利用自身场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电子显示屏、商品或服务信息牌(统一、规范制作)等形式户外广告和上街广告宣传的,依法须经城建、市容、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八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编号、设置单位名称和留存期限,到期后广告主必须拆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户外广告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拆除或清除的,辖区城管队伍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要按本办法规定在1996年6月30日前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取消大病住院报销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代缴比例和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以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养护、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并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残疾标准鉴定后的残疾人,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乘坐以上交通工具须同时出示低保证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六)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泊车费、电视接收费、入网费等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康 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普通小学、初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应当为其学习、生活、康复、安全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县(市)应当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者开设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

第二十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扶助:

  (一)对贫困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和生活补助;

  (二)对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寄宿残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

  (四)对普通高中就读的残疾学生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普通高中学生,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沟通信息,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选聘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经营。

  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和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会和特殊艺术演出,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和特殊艺术演出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影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载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五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组织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人入学的;

  (二)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五)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六)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