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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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务行为,推进政务公开,保障依法行政,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拟定了《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将《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忻州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政务大厅管理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大厅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大厅建立监察平台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大厅各部门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大厅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置部门平台,派驻平台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大厅审核同意,可以委托政务大厅综合平台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事项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大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大厅设置平台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大厅的各工作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所在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对涉及本部门多个机构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联办会审制度,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四)按照规定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平台,选派、调整平台工作人员及指定平台负责人;
  (五)在办事平台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
  (六)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大厅的工作平台当场办理;
  (七)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政务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科室应配合工作平台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八)保障工作平台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大厅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大厅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政府交办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大厅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大厅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大厅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大厅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三条 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银行设在大厅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进入同级财政国库。
  政务大厅工作平台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政务大厅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务大厅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政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大厅的统一格式印制,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大厅、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证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平台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大厅工作平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政务大厅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政务大厅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大厅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大厅应当制定各工作平台和平台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平台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务大厅平台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
  各部门、机构应将平台工作人员在政务大厅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大厅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台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政务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人员到政务大厅平台工作。选派的平台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大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忻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大厅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大厅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平台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大厅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务大厅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大厅反映政务服务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大厅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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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和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联合宣言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于2013年9月3日至4日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土库曼斯坦总统高度评价建交21年来两国各领域合作发展取得的重大成就,重申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以及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只有秉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才能有效完成中土合作任务,保持双边关系的高速发展。双方讨论了双边关系和国际合作中的现实问题,声明如下:

  一

  双方一致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强调不管国际和地区形势如何变化,发展中土战略伙伴关系都是中国和土库曼斯坦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

  双方将恪守两国建交公报及建交以来其他双边政治文件中确定的原则,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进一步密切两国各级别往来,不断扩大和深化双方全方位合作。

  双方将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并禁止其活动。

  土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土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支持台湾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

  中方重申,支持土库曼斯坦人民走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支持土库曼斯坦领导人和政府为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和睦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土库曼斯坦奉行永久积极中立政策,反对任何外部势力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干涉土库曼斯坦内政。

  二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土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的重要作用,加强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沟通与协调,发挥互补优势,充实合作内涵,提升合作水平。

  双方将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充分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等平台开展地方经贸合作,扩大双边贸易规模,提升经贸合作质量。

  双方将全面扩大基础设施建设、电信、化工、纺织工业、农业、卫生、高科技等领域合作,确立并实施新的互利合作项目。

  双方将加快实施土库曼斯坦电信网络现代化和在各领域开展卫星应用合作。

  双方将落实商定的提供援助和信贷实施项目,加强包括铁路交通在内的基础设施领域合作。

  双方将采取措施促进并保护相互投资,为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开展业务提供支持,研究完善执行两国合作项目的企业人员往来程序。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能源合作的成果及发展前景,将本着平等互利的合作原则,继续发展长期稳定的能源战略合作。

  双方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A、B线安全稳定运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实施好阿姆河右岸天然气区块开发项目。

  双方强调,修建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是惠及中国和土库曼斯坦的战略项目。双方将在相关领域共同努力,加紧解决技术性问题,以便完成C线建设并做好输气准备,启动D线建设,确保2016年建成并通气,实现每年通过天然气管道运送土库曼斯坦天然气达到650亿立方米的目标。

  四

  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包括“东突”势力在内任何形式的“三股势力”。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对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构成现实威胁。

  双方重申,将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高度评价中土安全合作分委会对促进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合作所发挥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决心继续深化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部门的对口交流与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各种危害两国安全的活动,加强在情报交流、大型活动安保、人员培训、强化武装力量战斗力、通信安全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决定着手建立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等两国大型天然气合作项目安全运营的合作机制。

  五

  双方强调,人文合作对巩固两国世代友好意义重大。双方愿继续扩大文化、教育、科学、艺术、体育、旅游、档案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决定互办文化日,加强艺术团体互访,扩大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科学等领域的合作,支持地方和民间团体开展友好交流。

  双方将继续扩大教育领域合作,加强在互派留学生、语言教学等方面的合作。中方将根据土方需要,进一步增加土库曼斯坦来华留学生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

  双方将密切两国运动协会间的合作,在国际体育事务中加强沟通与协调。中方支持土方2017年举办第五届亚洲室内与武道运动会,并愿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双方鼓励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

  六

  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在维护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方面所做的努力,愿同土方在双边及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区域性和全球性挑战,为促进本地区乃至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双方指出,中亚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支持国际社会在尊重阿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重建阿富汗的努力,并愿与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参与阿和平重建进程,为推动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独立、发展的阿富汗而不懈努力。

  七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双方一致认为,安理会改革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国家参与安理会决策。安理会改革应着眼长远,继续通过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多边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密切接触与协商,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为保障联合国中亚地区预防外交中心正常运行所做的努力,愿与该中心继续开展合作,加强双方的协作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土库曼斯坦总统

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于阿什哈巴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